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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h# t6 h0 E0 ]# \8 | 10700168140-法務部首長信箱答覆 2018年9月12日 8 M, b: _* B. l, g
一、略。 二、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入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社區管委會議之簽到簿如含有姓名等可直接或間接辨識個人之資料,即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2 v0 s5 i) j, S/ R& \三、 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法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規關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又該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是以,本件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之請求閱覽、影印事宜,應優先適用上開條例,合先敘明。至本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處置是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惟本案似已由地方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中,如有其他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規疑義,可逕向內政部詢問。 法務部敬啟 % n0 B8 ~; c!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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