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章最後由 寧靜海 於 2011-5-31 09:01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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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容不法 毒害百姓
※你知道瀝青的危害嗎???
瀝青及其煙氣對皮膚粘膜具有刺激性,有光毒作用和致腫瘤作用。瀝青的主要皮膚損害有光毒性皮炎,皮損限於面、頸部等暴露部分;黑變病,皮損常對稱分佈於暴露部位,呈片狀,呈褐/深褐/褐黑色;職業性痤瘡;疣狀贅生物及事故引起的熱燒傷。此外,尚有頭昏、頭脹,頭痛、胸悶、乏力、噁心、食慾不振等症狀和眼、鼻、咽部的刺激症狀。
★危害★:
瀝青是一種棕黑色有機膠凝狀物質,包括天然瀝青、石油瀝青、頁岩瀝青和煤焦油瀝青等四種。主要成分是瀝青質和樹脂,其次有高沸點礦物油和少量的氧、硫和氯的化合物。有光澤,呈液體、半固體或固體狀態,低溫時質脆,粘結性和防腐性能良好。
四種瀝青中以煤焦油瀝青危害最大。在電極焙燒爐製作中要排出大量的瀝青煙。由於瀝青中含有螢光物質,其中含致癌物質3.4苯並芘高達2.5%一3.5%,高溫處理時隨煙氣一起揮發出來。瀝青煙氣是黃色的氣體,其中試焦油細霧粒。經測定電極焙撓爐排出的瀝青煙氣中含3,4苯並芘為1.3—2mg/立方米瀝青煙和粉塵可經呼吸道和污染皮膚而引起中毒,發生皮炎、視力模糊、眼結膜炎、胸悶、腹病、心悸、頭痛等症狀。經科學試驗證明,瀝青和瀝青煙中所含的3,4苯並芘是引起皮膚癌、肺癌、胃癌和食道癌的主要原因之一。
瀝青及其煙氣中是主要成分酚類、化合物、蒽、萘、吡啶等對皮膚粘膜具刺激性,塗以30%焦油瀝青甲苯溶液塗皮3次,局部繼炎症之後呈現角化過度與皸裂瀝青及其所含蒽、菲、吡啶等均系光毒物,在紫外線作用下可引起光生物效應。瀝青所致光化學反應系瀝青在有氧條件下通過光能作用所發生的光化學反應,反映生成的自由基、過氧化物引起細胞損傷,故是一種非免疫性疾病。
※你知道市府有多少法令可以去執行嗎???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瀝青廠與違章工廠長期產生惡臭與有毒氣體市府卻無法要求改善)
第60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不合法的瀝青廠與違章工廠危害公眾健康,已屬情節重大者卻無法廢止許可證)
第82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瀝青廠與違章工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屬不合法工廠,應屬情節重大)
第81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周遭民眾陳情不斷市府卻無作為,僅消極罰款與部分停工)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瀝青廠僅有120坪用地合法,其餘為違建不應核發設立許可)
第15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瀝青廠僅有120坪用地合法,不得再申請變更)
第25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一、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二、工廠有違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確定。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本法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工廠登記後,應轉知相關主管機關。
(市政府有針對該項開罰,但卻無後續作為)
區域計畫法
第4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21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瀝青廠僅120坪用地符合分區使用規定,其餘違建應限期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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