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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住戶不團結,設施廢弛多日,致人於死,大家一起被起訴!
2 ~7 j4 D Z& f0 N' x: W0 v5 y文 / 黃育杉 【台灣法律網】4 ]" ~. w4 T' W; s7 H# S, M# R
/ I6 J' A7 U+ \( A發生在桃園縣楊梅鎮「OOOO」社區大樓,因「部分」住戶不肯負擔電梯維修費,致社區電梯壞了而無人聞問,在電梯慌廢期間,去年底造成一名女童摔落故障電梯坑道死亡的事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昨將這起「管理電梯之大樓全體住戶過失致人於死案」案偵結,認定大樓的管委會形同虛設,所有住戶均須承擔責任,依《刑法》過失致死罪嫌,將大樓內三十九戶所有權人提起公訴。這是社區住戶因為管理不善,全體遭司法起訴的首例。承辦起訴的檢察官說:「社區住戶自掃門前雪,是造成不幸的潛在主因,這種心態相當要不得,希望藉由起訴讓他們得到警惕。」(如果所有違法行為判決的邏輯都這麼簡單,那刑法真是太好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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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 g: g3 Q6 z! f' \% B刑罰法律處罰的行為人,包括「積極行為(作為犯)」(前者),與「消極行為(不作為犯)」(後者);「管理電梯之大樓全體住戶過失致人於死案」,即是後者不作為犯罪的要件判斷。對此,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用此法條論罪的先決條件,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保障義務(同條第二項)。」也就是說,倘無以「自己的行為」為前題,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仍不得課行為人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保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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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務員廢弛職務罪」來舉例,就是刑法第十五條最好的說明,公務員依法令應該作、而未做的事,就構成「廢弛職務」。如果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法令或依住戶管理規章,對於損及他人權益之結果,有應該作而未作之情形者,即應論以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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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 P, W2 V. z' D再說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連性」,就是「因果關係」。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簡單的說,就是一個結果「支配能力關係」,進一步解釋,即行為人對於結果,有無支配其發生與否的能力!若有,則罪責的因果關係成立,得以論罪;反之,則無;再進一步說明,不論所謂行為人該不該作的事,行為人做?或不做?損害的結果都還是會發生者,則法理的邏輯上,即無要求行為人有非做不可的義務,該損害的結果,即不能有所歸責。反之,若因行為人不同的作法,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就表示行為人對結果具有支配能力,對損害的結果,應負消極不作為之罪責。1 i( u# S$ i/ {1 T$ Q6 H
( W( @# Y4 j+ B2 `: {* a" v" H我們再從另一項「客觀歸責理論」探討,也就是說,對於損害結果的發生,是不是因為行為人製造了一個法律上所客觀不容許的風險存在?這也是論罪科刑的邏輯推斷理論。舉例而言,頂樓住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在頂樓蓋了違建,阻礙了失火逃生路徑,該頂樓住戶即屬製造了一個法律上客觀不容許的危險,即應對住戶因逃生不及致生命身體之損害負法律上的責任。( Q5 d, ?+ y3 u; V( N3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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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管理電梯之大樓全體住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中,檢察官認為,「OOOO」社區大樓電梯已經損壞兩年多,住戶都非常清楚,電梯門口卻沒有放任何警告標誌或封堵,管委會形同虛設(意指,大樓住戶應該對管理委員會功能不彰的結果,每一個人都要負起責任),該社區已有十年之久,原本有管理委員會,但因為住戶繳管理費不正常停擺,直到女童出事前三個月,管委會才重新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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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3 J" `* V j1 o1 t+ |1 t2 f* O檢察官在本案中也提到了「期待可能性」的說法,認為社區每戶每月只繳數百至一千元不等管理費,修電梯要花十萬多元,管理委員根本沒有足夠的管理費將故障的電梯修好,住戶都將責任推給管委會,對管委會算是一種苛責,也就是說,管委會在這事件電梯致人於死的結果上,並「無期待可能性」。(設個警告牌,與有無經費有關嗎?這是一項疑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於重大修繕必須由住戶大會決議,並由全體住戶分攤,因此,檢察官認為,住戶拖延,甚至不繳管理費,對於「電梯致人於死的結果」,難辭其咎。雖然有些住戶辯稱自己並不住在社區,檢察官對此也認為,「不能因為不住在這裡就沒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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