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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怪叔叔和小孩性交,父母不能告他,這樣大家可以接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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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11-9 13:01:25 |只看該作者
2015年11月07日00:07      
作者:官曉薇(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上週同志遊行由於有團體主張「廢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被政黨及有心人士透過Line群組在家長之間廣泛傳播,某候選人所設立的民調網頁一夜間有六萬人投票反對廢除。這樣的耳語傳播將廢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等同於「廢除性侵幼女罪」,企圖透過家長的反感情緒動員自己的政黨勢力,此種行為並不可取。在遊行中提出此主張的團體,其訴求和主張我個人予以尊重,也不能代為替他們的訴求提出說明,但作為一位法律學者及幼女的家長,我認為有義務出對於此種魚目混珠加以澄清。

首先必須澄清的是,對於所有違反當事人意願的性侵行為,不論年齡,都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的處罰對象。為了保護兒少,也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設有對未滿十四歲者之犯罪行為,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但立法者為了特別保障兒少,避免因為兒少在自主能力上有欠缺,才另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針對與未滿十六歲者為性交者,不論當事人之意願,皆加以處罰。

不過,由於其條文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對於十四歲以尚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一律構成犯罪,並不區別該性交是否出於自主意願,這樣的條文,將可能使得進入青春期的少年,於朦懂階段出於雙方自願的性交,都被視為性犯罪。因此,兩小無猜被抓包的一方家長堅持提告,那麼其中一人就可能成為被判罪的性犯罪者,雖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針對犯此罪的未滿十八歲之人,法官得減刑或免刑,但那畢竟都是法官的量刑權限,一個兩廂情願的性行為,可能就有人背上前科,這樣的規定是否妥當,的確值得思考。

必須再次強調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存廢爭議之重點,是在於國家對於已有一定判斷能力的青少年之自主意志是否必須尊重,而絕對不是國家要放棄對於兒少之保護。因此,上述網頁所宣稱的危害其實並不存在,因為對兒少保護的真正武器是刑法第二百二十ㄧ以及第二百二十二條,而該條文的正當性,並未受到任何質疑或是挑戰。

學者和婦團間的共識是,對於青少年的性,我們應該在尊重其自主性的前提之下以教育和輔導的方式協助,也同時兼顧對其的保護,而不是將其當作犯罪來處理,但是針對是否直接就本條要除罪化、還是要將兩小無猜除罪即可?其與強制性交罪的區別如何拿捏?或是究竟認為幾歲的青少年應該已經有性行為的同意能力?等這些問題,仍在研討階段,但是,就算真的廢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本身,也不能等於對於兒少性侵就完全沒有現行的規範可用,也不等於對於兒少的性保障就全然地撒手,魚目混珠的宣傳,可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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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W + 1 我是怪叔叔,想跟你女兒兩情相悅方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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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11-9 13:10:10 |只看該作者
本文章最後由 LesterWu 於 2015-11-9 13:15 編輯
你在哪裡啊 發表於 2015-11-9 12:53
我覺得標題還好,可接受,明確


+1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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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haha 發表於 2015-11-9 13:01
2015年11月07日00:07      
作者:官曉薇(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少年犯罪會減輕其刑,而且雙方和解也可以撤告,十五六歲的人兩情相悅....大人不必負責善後
跟之前推那個幸福家庭的甚麼的法,都是亂七八糟亂七八糟亂七八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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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11-9 13:29:43 |只看該作者
本文章最後由 LesterWu 於 2015-11-9 14:18 編輯
maggieli1977 發表於 2015-11-9 13:10
少年犯罪會減輕其刑,而且雙方和解也可以撤告,十五六歲的人兩情相悅....大人不必負責善後
跟之前推那個幸 ...


不只如此, 廢除了227,
只要情同意合, 兩情相悅, 45歲的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跟9歲的國小學童性交, 生小孩都是合法的.
世界有那個國家的法律是允許戀童癖的?

說廢除了227, 還有其他法條可以保護幼童的, 請提出具體條目, 不要空口白話.

魚目混珠的宣傳,可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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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elian + 2 你不要這麼專業好不好!
ckwan + 2 水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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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yljimmy 於 2015-11-9 13:47 編輯
michaelc_twk 發表於 2015-11-9 12:51
[北大特區出現陌生年輕男子向放學時的小朋友搭訕]
是不是說...刑法227如果廢掉後,這名[陌生年輕男子]就可 ...


(1) 「怪叔叔和小孩性交」在何時、何地發生 ? 還是杜撰的想像情節 ? 搭訕的目的一定是為了性交嗎 ? 是遊行的人還是誰滿腦子只想到性交 ? 取這標題的目的為何 ? 比較聳動嗎 ? 像水果日報的水準嗎 ?

(2) 如果發生了「怪叔叔和小孩性交」, 是否除了刑法227條之外, 無其他法律可以制裁 ?

(3) 「怪叔叔和小孩性交」是同性戀遊行的主題嗎 ? 意思是人民都沒有自制力, 只要廢除了刑法227條, 全台灣的怪叔叔都想和小男孩性交, 是這樣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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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M.W + 1 我是怪叔叔,想跟你女兒兩情相悅方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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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我是個 C 咖 所以就不必太在意我的胡說八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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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11-9 13:50:38 |只看該作者
廢了227條「怪叔叔和小孩性交」發生的機率是否會提高?
有227條在何必要用其他法律制裁?
人民不是每個都很有自制力,所以才要一些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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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kwan + 2 感恩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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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michaelc_twk 於 2015-11-9 15:19 編輯
hahaha 發表於 2015-11-9 13:01
2015年11月07日00:07      
作者:官曉薇(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
必須再次強調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存廢爭議之重點,是在於國家對於已有一定判斷能力的青少年之自主意志是否必須尊重,而絕對不是國家要放棄對於兒少之保護。因此,上述網頁所宣稱的危害其實並不存在,因為對兒少保護的真正武器是刑法第二百二十ㄧ以及第二百二十二條,而該條文的正當性,並未受到任何質疑或是挑戰。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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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是不是,只要避開這221條、222條,2條法律就可以了~!
雛妓算不算是可以合法化~兩廂情願,都有自主意識.

------------------------------------------------------------------------------------------------------------------------------
因此,兩小無猜被抓包的一方家長堅持提告,那麼其中一人就可能成為被判罪的性犯罪者,雖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針對犯此罪的未滿十八歲之人,法官得減刑或免刑,但那畢竟都是法官的量刑權限,一個兩廂情願的性行為,可能就有人背上前科,這樣的規定是否妥當,的確值得思考。
------------------------------------------------------------------------------------------------------------------------------
那廢除的話,那這樣會不會造成更多的[兩小無猜],還是有別的法律可以規範呢?
萬一[兩小無猜]懷孕了,他們的小孩誰要來負責呢?會不會造成更多的墮胎、棄嬰事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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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老熊 於 2015-11-9 16:05 編輯

有幾個問題,請懂法律的點解!!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問題1:如果是用糖果引誘小孩,而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那還能成立強制性交罪嗎?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問題2:如果第221條罪名沒有成立,那第222條有用嗎?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問題3:這條是否是指只要跟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性交一律當作犯罪,不管是否兩情相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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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老熊 於 2015-11-9 16:05 編輯
hahaha 發表於 2015-11-9 13:01
2015年11月07日00:07      
作者:官曉薇(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首先必須澄清的是,對於所有違反當事人意願的性侵行為,不論年齡,都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的處罰對象。為了保護兒少,也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設有對未滿十四歲者之犯罪行為,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但立法者為了特別保障兒少,避免因為兒少在自主能力上有欠缺,才另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針對與未滿十六歲者為性交者,不論當事人之意願,皆加以處罰。

請問如果沒有違反當事人意願的性侵行為是否就不涉及強制性交罪??

如果怪叔叔用棒棒糖引誘五歲小孩,小孩為了棒棒糖欣然同意,沒有違反當事人意願,那怪叔叔的強制性交罪成立嗎?第221條不成立的話,那第222條有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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