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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王明麗議員,希望在這30天之前,新北市政府其他局處也動起來,特別是環保局,該勒令停工跟撤證就應該要做,不要把事情都推給地政局。
下面這份資料我想王明麗議員手上也有,貼上來給大家參考,也希望王明麗議員這邊同步向環保局要求撤證跟勒令停工,以避免三峽瀝青廠走司法程序故意拖延消化接單,而且最大的使用者還是政府,那真的就很諷刺,也不符合公義。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如下: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說明有關「情節重大」之定義: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依上述法條規定,經查三峽瀝青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空氣污染,而且生產過程不斷產生惡臭氣體,明顯已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
而三峽瀝青廠亦多次遭到市府環保局裁罰並通知限期改善,但始終未能有效解決污染問題,致多次引發居民抗爭,雖然如此,市府環保局卻沒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按日連續處罰,似有失職;又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三峽瀝青廠涉違法使用農牧用地並違法擴建,已屬「未經合法登記之污染源」,且該廠「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應已達「情節重大」之標準,「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甚至應「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但市府環保局卻未依法行政,放縱三峽瀝青廠持續生產,即使已經市府各局處共同會勘,確認該廠違法事實,環保局仍不願當場勒令停業,實有失職之嫌。
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四條規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五條規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一、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二、工廠有違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確定。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本法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工廠登記後,應轉知相關主管機關。
三峽瀝青廠經市府各局處共同會勘,確認違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違法使用農牧用地及水源地,並加蓋違建超過數千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不得同意及變更三峽瀝青廠的設立許可,也不得辦理三峽瀝青廠的登記或變更登記。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三峽瀝青廠變更土地使用及擴建,皆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核准,新北市政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請新北市政府務必依法行政,除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登記之外,未來亦不得准許三峽瀝青廠採用變更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的方式就地合法。
另依「區域計畫法」第四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據「區域計畫法」規定,三峽瀝青廠已違法管制使用土地,市府應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但市府卻一直未依法執行此動作,顯有失職;又限期而不遵從者,市府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強制拆除,但因市府遲遲未限期令三峽瀝青廠停止使用及拆除地上物,反而放任它繼續生產,市府此舉已明顯違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應慎重之。
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
審核機關得調閱前項依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規定彙訂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 十、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二、新設公私場所已停止設置固定污染源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三、公私場所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五、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六、非屬公告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取得許可證者。 七、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者。 八、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文件如有虛偽不實者,審核機關新北市政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三峽瀝青廠經查違法擴建,其合法核定範圍僅有120坪,卻擴建五百餘坪,以此推估,該廠當時提出的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包括兩公里範圍內的環境圖說、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以及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等,都與實情不符,基此,市府應依管理辦法之規定,撤銷或廢止三峽瀝青廠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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