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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處罰改裝車輛,招人抗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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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18 09:40:21 |只看該作者
kuanlin 發表於 2017-5-17 08:18
陳為民有被罰嗎?  懷疑!!!

重點是若是他每天都會有那些惱人的噪音吵他睡眠或休息,看他還會不會說這樣的 ...

他已經先表明他住台北市.... 唉! 純粹刷存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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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18 10:34:28 |只看該作者
這幾天晚上, 大雅學成路這一帶似乎真的沒再聽到某輛吵死人的改裝機車呼嘯而過的聲音,
要給新北市政府這德政一個大大的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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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18 14:37:29 |只看該作者
新北市政府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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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18 14:51:11 |只看該作者
支持新北市政府,謝謝警察們,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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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19 08:06:35 |只看該作者
ckwan 發表於 2017-5-18 09:40
他已經先表明他住台北市.... 唉! 純粹刷存在感!!

原來他在和豬哥亮拼版面 !!!
已有 1 人評分金幣 收起 理由
ckwan + 2 哈哈哈!!

總評分: 金幣 + 2   查看全部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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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20 00:34:31 來自手機 |只看該作者
中時快評》朱立倫抗民粹
2017/5/18 下午 06:35:17  主筆室

新北市長朱立倫。中央社記者黃旭昇新北市攝 106年5月9日
新北市15日起夜間加強取締改裝車,被藝人陳為民批判搞戒嚴,新北市長朱立倫回嗆堅持執法。取締改裝車爭議已在網路掀起正反論戰,值此民粹當道,朱立倫勇於跳上火線捍衛執法,好樣的!

玩車的人都深諳改裝目的之一就是追逐聲浪,重機迷為了競速更拉風會改裝直通管,但對晚上想好好休息的絕大多數民眾,入夜後改裝車聲浪即使沒超標,輕眠者一樣會被吵醒,更別說高分貝超標改裝車。

陳為民擁有5輛重機,臉書痛批朱立倫是藍營第二位頒布戒嚴的首長,還誓言只要朱選台北市長或總統,一定盡餘生之力「提醒選民你的政績」。陳的po文網友熱議,有人附和冷嘲朱立倫,也有網友支持朱,稱是「德政」。

陳為民質疑新北將改裝車一律視為噪音車開罰,但新北市環保局已說明,執法重點擺在「不合法改裝排氣管」和「噪音超標改裝車」,只要車輛不影響交通安全、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仍可改裝上路。

新北市環保局是從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取締不當改裝排氣管的噪音車輛,這做法合乎法理情,也沒有侵害合法改裝車主權益。陳為民的「戒嚴說」是典型操弄民粹,新北市議員李婉鈺盲目開記者會附和,也只圖一搏新聞版面。

值得關注的是台北市是否跟進?市長柯文哲回應「如果要取締應該從上游,應該是不准買賣才有取締。」這說法如果不是對改裝車法規不清楚,就是滿腦子想連任,各方選票都不想得罪,才會冒出的回應。

對照朱立倫槓上民粹、強硬堅持做對的事,如果朱真的參選台北市長,在取締改裝車議題上,多數選民會挺朱、還是附和陳為民的「提醒政績」?相信選民心中自有一把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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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En
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
所有條文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防)制區之劃定。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
第 6 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
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第 二 章 管制

第 7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8 條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
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 9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
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在指定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易
發生噪音設施,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或其他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
人,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操作,
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
前項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之種類、規模及其應申請許可證之類別,與
易發生噪音設施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申請書與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許可證核
(換、補)發、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
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2 條
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
證明,始得申請牌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應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
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機動車輛經前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噪音抽驗。
前二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噪音抽驗及檢驗處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資格、
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
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
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
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
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
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定之。
第 15 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
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
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
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
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
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
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所在機
場周圍地區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
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7 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
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
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
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
    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
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
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
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第 20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
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
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
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1 條
警察機關依第六條規定進行查察時,知悉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
,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第 22 條
各種噪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輔導。
第 三 章 罰則

第 23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
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
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許可證: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
    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
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第 25 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並限期取得許可
證外,應令其立即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
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一、處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二、處公私場所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第 26 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
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27 條
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換發
及噪音抽測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合格證明。
第 28 條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29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
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經通知限期檢送或改善、補助,屆期仍
未檢送或未依改善、補助計畫執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處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3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監測設備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設置;屆期仍未設置者,按次處
罰。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機場周圍地區航
空噪音防制或航空噪音測定、申報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
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
查或鑑定。
第 32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檢測測定人員資格限制或檢驗測定業務執行之管
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3 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
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3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未於依本法所為通知補正或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補正資料、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
未完成補正或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
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規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電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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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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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20 11:10:32 來自手機 |只看該作者
這次取締措施係依據噪音管制法,中央主管機關是環保署,地方則為環保局。
為了逃避取締,利用媒體虛構事實,以什麼上路就罰,改裝就罰等不實言論,混淆是非,終極目標就是讓取締動作,胎死腹中,噪音依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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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w4242 發表於 2017-5-17 15:14
先表達立場,我也同意法律對於改裝後,聲音有超過法訂規範進行法條上的執行

但,聲音的大小定義,現在確是 ...

除非是耳聾,半夜被呼嘯而去的噪音吵醒,要怎麼蒐證。他們有錢玩車,我們有錢拒絕受到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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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20 11:21:04 來自手機 |只看該作者
本法第十三條就有明文規定,授權執行機關,令受取締者應負作為的義務,受取締者,怎能以似是而非的理由規避義務。
新北市取締合法有據,怎能胡亂扣執法機關為戒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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