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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裝潢廠商把商務車開上梅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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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8 16:27:23 |只看該作者
如果大家抵制不尊重居民的商店

我想多少可以有嚇阻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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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8 17:48:28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好老爸 於 2012-11-28 17:51 編輯
周浩子 發表於 2012-11-28 16:27
如果大家抵制不尊重居民的商店

我想多少可以有嚇阻作用


沒錯,就像之前劍橋便利商店旁服飾店 (現在已換老闆),堅持老婆不要去買
如果建材怕雨淋,可以申請側門打開,從地下停車場搬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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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8 17:50:54 |只看該作者
好老爸 發表於 2012-11-28 17:48
沒錯,就像之前劍橋便利商店旁服飾店 (現在已換老闆),堅持老婆不要去買

最好是連換了老闆也不要去買

以後變成房東可能都會敦敦教誨他的房客


''以後千萬不要再犯了

不然生意不好別怪我

也別害我店面都租不出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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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8 18:43:48 |只看該作者
yljimmy 發表於 2012-11-28 10:06
梅街這邊正處於皇翔玉鼎密集交屋期間, 眾多包商進出
趁著這樣的混亂, 一些週邊社區的店家也摸著把汽機車停 ...

我也覺得奇怪耶。那個騎樓轉角處圍上矮矮的木柵很不搭,不知做什麼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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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8 21:30:47 |只看該作者
yljimmy 發表於 2012-11-28 10:06
梅街這邊正處於皇翔玉鼎密集交屋期間, 眾多包商進出
趁著這樣的混亂, 一些週邊社區的店家也摸著把汽機車停 ...

"劍橋, 面梅園轉角的店面, 不知為何將騎樓用木柵欄圍了起來"

有次經過看到一群人在那裡玩"軌道車"

這大概是旁邊店家圍的吧
圍久了就算他家的用地了

索忍尼辛: 我們知道他們在說謊。 他們也知道他們在說謊。 他們也知道我們知道他們在說謊。 我們也知道他們知道我們知道他們在說謊。 但是他們依然在說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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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8 23:01:29 |只看該作者
這些店面都是由一位房屋仲介租下來,然後藉由招商來炒店面價格!試想如果這位房屋仲介先生都這麼不尊重這些住戶,我們住戶幹嘛跟他的店面買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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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9 23:12:36 |只看該作者
麥克 發表於 2012-11-28 09:38
梅街是社區開放空間供人行使用, 照片交給警察暫時是沒用的, 因為無法條可開單, 這條法律據說還再請政府解釋 ...

梅街之人行歩道或廊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可取締處罰才對。
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8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82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顧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再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64號解釋,梅街之人行歩道或廊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可取締處罰才對。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64號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上述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設攤,係以提高罰鍰以加強交通管理,雖皆非為限制人民財產權而設,然適用於具體個案則有造成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結果。故於衡酌其限制之適當性外,並應考量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按上開規定所限制者為所有權人未經許可之設攤行為,所有權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請准予設攤或對該土地為其他形式之利用。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其規定應具明確性,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則授予行政機關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是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擺設攤位,既均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影響,自應就前開條例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准否之時段(如特定節慶活動)等因素而為之,方副前述解釋意旨。準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作成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設攤處分之構成要件,尚未達於類型化之明確程度,為使主管機關從事符合於立法本旨之適當管制,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補充上開條例,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俾便主管機關維護交通秩序之同時,兼顧人民之權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到案日期為提高罰鍰下限額度之標準,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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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子 發表於 2012-11-29 23:12
梅街之人行歩道或廊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可取締處罰才對。
按 道 ...
再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64號解釋,梅街之人行歩道或廊道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可取締處罰才對。


大大所稱梅街為道路或人行道(官方認定)當然可引八十二條據以處罰,但新北市府卻未如此認定!
江海納百川~所以成其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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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克 發表於 2012-11-28 09:38
梅街是社區開放空間供人行使用, 照片交給警察暫時是沒用的, 因為無法條可開單, 這條法律據說還再請政府解釋 ...

是該罰扣施工保證金。
革命尚未成功! 同志乃需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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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ljimmy 發表於 2012-11-28 10:06
梅街這邊正處於皇翔玉鼎密集交屋期間, 眾多包商進出
趁著這樣的混亂, 一些週邊社區的店家也摸著把汽機車停 ...

听說那間要開一間燒烤店,月租金十萬,我是听我們鄰居說的,不知消息是否准确.
臭臭媽海鮮家族網址: http://ibeta.tw/forum.php?mod=forumdisplay&action=list&fid=430 line id: linda64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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