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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柏非特 於 2011-6-2 10:10 編輯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三條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請環保局進行目測判煙,針對祥玉染整的黑煙進行開罰,黑煙絕對是粒狀物造成,一定不符合法規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二十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 五十六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不改善可以要求連續處罰,最嚴重要廢證或停工
第四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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