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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dzol 發表於 2016-10-13 21:10
麻煩爬一下文好嗎?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1851211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 ... se&parent_path=,1,660,&job_id=150484&article_category_id=283&article_id=79833
「公務員旋轉門條款」係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項規定目的之一在防止因為以公務上人事派任公營事業,或受服務機關投資或監督關係的事業機構所造成的人事利益輸送,或退休後酬庸造成該事業人事及推動業務呆化等弊端。在民國89年7月12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布後,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之申報「主管人員」,就不能參與任何機關內部派任所屬或監督之公營事業,或操控的公股公司的人事作業流程。因為離職後領月退俸的退休公務人員,若再任公派事業機構的職位,如果是屬於需申報財產的公職人員的身份,與再任「公職」(包含公營事業)需停發月退俸的規定,顯然在私人公司的獨立董、監事的性質上,與規定上指的是事業是否屬於公營(公股股份佔50%以上的公司)來認定再任公職的關係上,在本點係著重其身份關係上顯然是有所不同的。
再「公務員旋轉門條款」85年1月15日規定公布之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即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是以「公務員旋轉門條款」所禁止者,是否即限制於本項規定之範疇不無疑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指本身已具有公務員任用身份再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而言,離職後除非適用第14條之1「公務員旋轉門條款」規定,否則仍然不在本法禁止之列。公務員「旋轉門條款」所指的適用標的是「離職前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從二個條文相互間的字義解釋而言,在屬於機關所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因為在市場直接供給面或政府規定售價而言,並非屬於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是否也屬於公務員「旋轉門條款」的適用範圍也不無斟酌餘地?
如果「公務員旋轉門條款」的立法用意,在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2項的「非財產上利益」的其他人事措施的禁止上,那麼是不是只要適用於有權力、機會或決策權的「主管人員」,也就是說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規定的「主管人員」,而不是適用於一般有關但無足輕重的承辦人員?當然所謂的「傀儡條款的禁止」是不是需要應外立法配合就是另一個考量點了。如果立法的用意在不法利益輸送的禁止上,那麼除了酬庸安排的有利人事措施外,該事業機構的相關採購行為的利益衝突迴避也就有必要另立迴避規範了。而這項「公務員旋轉門條款」的禁止,也應該限制於離職後在其服務機關投資或監督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事業機構而已,而非包括在市場直接供給面或政府規定售價,屬於其機關所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因為其離職後轉任後會影響此種價格或定價之因素,仍然要透過議會的監督與審查,而此權責已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作為規範,可茲參考。
所以「公務員旋轉門條款」的完全禁止,是不是要隨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實施,並隨著法律間的交互政策作用影響下賦予新的不同意義,以免因為限制過嚴影響人才的出路,就活絡公務員與事業機構的人事安排而言,如果是提供公務員另一種過事業機構的生涯規劃,也許也會為相當多的公務員帶來新的契機。好的法律還要靠優秀的法制人才來解析,好的政策更要有好的法律作為基礎。執法不能因噎廢食,執政不能徒法自廢,這都是值得提供當局一個施政上的參考。
這也是新北市府回應 "職位不對外處理業務" 的理由所在....
你我他在某家公司做得不錯時, 會被挖腳到另一家公司,
同樣的....副市長的工程專業被廠商認同時, 退休後, 廠商不會想挖腳嗎?
或許大家對那位副市長這樣的轉任直覺觀感不好....
但這是那位副市長的自己的行為....又馬上扯到朱市長?.....這麼早就開始打選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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