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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 婦擄男童拔腿逃 母驚嚇狂奔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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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3-10-24 10:12:47 |只看該作者 |新文章置後
http://news.cts.com.tw/cts/society/201310/201310231329665.html


光天化日,小孩竟然被當街抱走。新北市新莊四維路,一名婦人趁著媽媽不注意,竟然直接抱走3歲的小男孩,跑了200公尺遠,媽媽邊喊邊追,才把兒子給搶回來,簡直嚇壞了,警方追查逮到這名婦人,直接以妨礙自由的罪名,移送法辦。


  監視器拍到,中年婦人把小男生,抱在胸前快步走,媽媽跟在後面拼命追,跑了200公尺,才在路口攔下,一開始婦人還不願意把孩子放下來,遭拐幼童的媽媽嚇死了,附近鄰居也出來幫忙,亂抱小孩的婦人還想狡辯,目擊民眾她說小孩是她的,這下事情鬧大了,穿著白色上衣的婦人轉頭想跑,鄰居追出來幫忙抓人,見義勇為民眾蔡先生表示這是我們應該幫忙的。


  婦人被押到派出所,以妨礙自由罪名移送法辦,但沒多久她交保,民眾又發現她在街上四處亂晃,問題是沒有犯罪事實,警察也拿她沒辦法,附近鄰居都很緊張,被抱走的3歲小男童,顯然也嚇壞了,現在不論走到哪,都緊緊抓著媽媽的手,再也不放開。



       北大因為有寬敞的人行道,讓孩子自由奔跑事件幸福的事,我家的孩子也常無危機感,跑在前面給我追,有時轉角就看不到人,讓我這為娘的為了追她兼瘦身,真的好累,最後使出殺手鐧,除了我說可以自由活動外,以後沒牽我的手,先打三下屁股再說,才制止他這行為,在北大住久了,到其他人口密集度高又是商家的地方,真的不習慣了,尤其是騎樓下無法行走,沿路都是店家越擺越出來的商品,真的很珍惜這哩,但北大外的世界,還是要教小孩要注意自身安全,以免發生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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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蛙儀 + 1 感謝有您~
lilyjody + 2 感謝有您~
瓜瓜 + 3 謝謝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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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發表於 2013-10-24 10:40:46 |只看該作者
北大讓人幸福是不用人車爭道,但危機也相對的存在,抓小孩的人該槍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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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翔玉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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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4 11:23:30 |只看該作者
這個新聞看到心揪了好久,如果當下沒有追到,那位媽咪不知道該如何自責、不知道會多痛!

真不明白這樣偷抱小孩的人到底是為了甚麼可以這麼沒有天良做出這樣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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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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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4 11:34:41 |只看該作者
這樣不是現行犯嗎?謂何可以交保?

台灣法律真的保護不了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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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wwcj + 1 同意!
snakewwf + 1 真的,甚麼法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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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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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4 12:35:05 |只看該作者
新莊四維路是早晚市..平日人潮及車潮都相當多..
一混進人潮裡就很麻煩了
之前住附近,出門幾乎小孩都是用抱的
真要多注意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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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4 13:10:28 |只看該作者
太可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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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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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4 13:22:39 |只看該作者
用略誘罪告他不要用妨害自由!告死他!最好套問有無合夥,因交保有串供之虞,所以請求檢方不得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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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4 18:35:19 |只看該作者

好可怕啊
看來以後真得多注意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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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4 18:50:47 |只看該作者
我覺得這背後一定有很大的集團和陰謀,
警政機關真的要專案查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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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4 19:32:32 |只看該作者
刑法第302條妨礙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強制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一般所謂的公訴罪,追訴期限10年,即使事後雙方私下達成和解亦無法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  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羈押之要件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174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175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
   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1條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
   交或猥褻罪、第277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
   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綜合以上法律觀點,在於警察無法提供犯罪事實,給檢察官,其實若是犯罪地點有監視器,應該不難找到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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