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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2條妨礙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強制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一般所謂的公訴罪,追訴期限10年,即使事後雙方私下達成和解亦無法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 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羈押之要件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174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175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
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1條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
交或猥褻罪、第277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
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綜合以上法律觀點,在於警察無法提供犯罪事實,給檢察官,其實若是犯罪地點有監視器,應該不難找到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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