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UID
- 11932
- 閱讀權限
- 40
- 精華
- 0
- 威望
- 3
- 貢獻
- 3915
- 活力
- 871
- 金幣
- 42886
- 日誌
- 0
- 記錄
- 5
- 最後登入
- 2024-5-18
- 文章
- 787
- 在線時間
- 2695 小時
|
看了前面二位鄰居的爭點
今天特別上網查看相關法規
"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的母法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0-3條(舊法)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90-3條條文中
機車及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9條,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係分別列舉
依立法技術
既然分別列舉,則機車定義就不包含慢車
也就是"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並沒有規範到慢車
不過
"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沒有規範到慢車
並不等同於慢車就可隨意停車而不受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3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法規沒有規定慢車要怎麼停車
法規又說到慢車不依規定停車要處罰
可以推論得到的結果有三
1.法規既然沒規定慢車怎麼停車才算違規,那怎麼停都不違規,所以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3條處罰
2.法規既然沒規定慢車怎麼停車才合規定,那怎麼停都違規,所以只要在道路上看到慢車停放,就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3條處罰
3.擴張解釋,讓慢車也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
刑法的解釋
原則上不能用擴張解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3條雖然是行政罰
也不宜用擴張解釋
那麼結論應該是1還是2 ???
其實二者都符合邏輯推論
目前警方的做法
似乎是採取1
可是我覺得警方的做法並不是照上述推論而來
而是因為其他不可知的原因
待續.............. |
-
總評分: 金幣 + 1
查看全部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