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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 婦擄男童拔腿逃 母驚嚇狂奔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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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3-10-24 10:12:47 |只看該作者 |新文章置前
http://news.cts.com.tw/cts/society/201310/201310231329665.html


光天化日,小孩竟然被當街抱走。新北市新莊四維路,一名婦人趁著媽媽不注意,竟然直接抱走3歲的小男孩,跑了200公尺遠,媽媽邊喊邊追,才把兒子給搶回來,簡直嚇壞了,警方追查逮到這名婦人,直接以妨礙自由的罪名,移送法辦。


  監視器拍到,中年婦人把小男生,抱在胸前快步走,媽媽跟在後面拼命追,跑了200公尺,才在路口攔下,一開始婦人還不願意把孩子放下來,遭拐幼童的媽媽嚇死了,附近鄰居也出來幫忙,亂抱小孩的婦人還想狡辯,目擊民眾她說小孩是她的,這下事情鬧大了,穿著白色上衣的婦人轉頭想跑,鄰居追出來幫忙抓人,見義勇為民眾蔡先生表示這是我們應該幫忙的。


  婦人被押到派出所,以妨礙自由罪名移送法辦,但沒多久她交保,民眾又發現她在街上四處亂晃,問題是沒有犯罪事實,警察也拿她沒辦法,附近鄰居都很緊張,被抱走的3歲小男童,顯然也嚇壞了,現在不論走到哪,都緊緊抓著媽媽的手,再也不放開。



       北大因為有寬敞的人行道,讓孩子自由奔跑事件幸福的事,我家的孩子也常無危機感,跑在前面給我追,有時轉角就看不到人,讓我這為娘的為了追她兼瘦身,真的好累,最後使出殺手鐧,除了我說可以自由活動外,以後沒牽我的手,先打三下屁股再說,才制止他這行為,在北大住久了,到其他人口密集度高又是商家的地方,真的不習慣了,尤其是騎樓下無法行走,沿路都是店家越擺越出來的商品,真的很珍惜這哩,但北大外的世界,還是要教小孩要注意自身安全,以免發生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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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30 12:11:18 |只看該作者
想起以前小時候,光著腳ㄚ,在家門口打彈珠,跳繩子,跳格子......., 現在的小朋友實在太可憐了,! 現在的爸媽也太可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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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8 15:45:07 |只看該作者
yjrong413 發表於 2013-10-28 10:23
呵....我家孩子目前8歲多, 我們還是要他在我們視線可及的地方玩....   
(因為他才23公斤, 真給孔武有力的 ...

是阿~~~~~我最怕這樣了,車子在旁邊等,人一下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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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8 10:23:35 |只看該作者
呵....我家孩子目前8歲多, 我們還是要他在我們視線可及的地方玩....   
(因為他才23公斤, 真給孔武有力的大漢, 還是可以迅速抱起, 抓進車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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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6 01:46:32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jojoyaro 於 2013-10-26 01:48 編輯
Dora貓 發表於 2013-10-25 23:33
http://ppt.cc/M9mt

做家長的可以用這個


哈..去年在北大尋屋時就用防走失帶這種產品溜小孩
路上吸引不少眼光...可能在宜居的北大不常見
防止孩子突然暴走衝到馬路上,也是蠻好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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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5 23:33:53 |只看該作者
http://ppt.cc/M9mt

做家長的可以用這個

無違和感!
『北大王小陳』U質鄉民仲介兼北大生活觀察家,不想聽廢話找我就對了。 0977-11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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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4 20:10:23 |只看該作者
嘟嘟媽 發表於 2013-10-24 20:09
嚇死人了...

你知道我是誰嗎?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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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4 20:09:22 |只看該作者
嚇死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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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4 19:32:32 |只看該作者
刑法第302條妨礙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強制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一般所謂的公訴罪,追訴期限10年,即使事後雙方私下達成和解亦無法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要件: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第一項  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羈押之要件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174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175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
   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1條之
   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
   交或猥褻罪、第277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
   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至第327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綜合以上法律觀點,在於警察無法提供犯罪事實,給檢察官,其實若是犯罪地點有監視器,應該不難找到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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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0-24 18:50:47 |只看該作者
我覺得這背後一定有很大的集團和陰謀,
警政機關真的要專案查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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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夫俗子 + 3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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