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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 停車場入口酒駕 辯「私地」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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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9 04:05:50 |只看該作者 |新文章置後
【聯合報╱記者楊竣傑、盧禮賓/連線報導】
2013.04.09 02:47 am

社區停車場雖然是私有地,但柵欄外仍算公用道路,酒駕仍會被罰。
記者盧禮賓/拍攝何姓男子在社區停車場柵欄外接替妻子開車,被警方發現酒駕而開單,他不服提告要法院撤銷罰單,他說,開車地點是私人土地,不是公共道路,怎可開單?但法官認為,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是道路,判決何敗訴。

新北市交大執法組長楊信毅說,社區柵欄入口或騎樓雖是私人土地,因為讓公眾通行,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

判決書指出,林口區何姓男子去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因為喝酒,讓懷孕妻子開車載他回家;車到達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柵欄時,何擔心坡道陡峭,妻子開車不便,於是何換手開車。

剛開到地下一樓時,就因會車與鄰居起口角,鄰居報警。

員警到場處理,聞到何身上濃濃酒味,請何酒測,酒側值達0.36毫克,警方調閱監視器,認定何在停車場外就開車,開單舉發。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裁罰何19500元罰鍰,吊扣駕照1年,參加道安講習。

何男不服,向新北地院提行政訴訟。他主張私人社區停車場非公眾通行道路,不能開單告發,警方也不能舉證他酒後駕車,主張撤銷酒駕罰單。

裁決處主張,該社區停車場柵欄緊鄰人行道,屬於供公眾通行道路,警方依行車記錄器和監視器畫面,認定何在道路範圍開車,明顯是酒駕。

法官認同裁決處主張,判何男敗訴,全案可上訴。

【2013/04/09 聯合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停車場入口酒駕 辯「私地」敗訴 | 法律前線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7817655.shtml#ixzz2Pu7cbGY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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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納百川~所以成其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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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9 08:57:42 |只看該作者
<法官認為,只要是供公眾通行就是道路>

三峽分局的看法跟法院相反

索忍尼辛: 我們知道他們在說謊。 他們也知道他們在說謊。 他們也知道我們知道他們在說謊。 我們也知道他們知道我們知道他們在說謊。 但是他們依然在說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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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9 08:59:42 |只看該作者
遊民 發表於 2013-4-9 08:57
三峽分局的看法跟法院相反


官大學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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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9 09:18:20 |只看該作者
照這樣看來
是否真的是在柵欄前換手開車, 似乎也是車主的自陳, 未能實證

而且, 在車道口停下來換駕駛,  也是相當危險的一件事
基本上我是個 C 咖 所以就不必太在意我的胡說八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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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9 09:57:30 |只看該作者
請問如果是停車場內的車道,就管不著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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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9 10:12:08 |只看該作者
samyu 發表於 2013-4-9 09:57
請問如果是停車場內的車道,就管不著了嗎?

停車場算道路 肇事逃逸挨罰 異議遭駁回
       停車場內的車禍不算道路車禍?羅男去年在新竹縣的私人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擦撞到另輛車,他認為對方違規停車,加上沒有駕駛在場,羅男直接把車子駛離,隔日被警方依肇事逃逸開罰三千元並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他認為停車場內不屬於道路向法院聲明異議被駁回。

法律評析
       道路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道路性質為公、私有者,不是重點。例如私人土地既成道路是道路,私人將所有營業處所如貨運站、百貨商場、遊樂區、停車場等場所道路提供往來民眾便利使用,仍不失為供不特定或多數的場所使用者公用通行性質,只要是方便往來公眾通行及行車安全,自有循道路交通法規分配公眾通行秩序的必要。

       事發的停車場雖為私人停車場,但道路是供來往停車場的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使用,加上場區道路面均繪設有規則性的指示箭頭標線作為引導用,應屬「道路」無疑,異議人也坦承有撞到其他車輛後自行離去,因此警方以肇事逃逸開罰有理由,駁回異議。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6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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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9 10:22:13 |只看該作者
samyu 發表於 2013-4-9 09:57
請問如果是停車場內的車道,就管不著了嗎?

交通部 95.08.18. 交路字第0九五000八0一四號函
主旨:有關路外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若於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車,有無該條例之適用等疑義乙案,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貴院95年 8月10 日基院生刑孝95交聲 133字第18229 號函辦理。
二、有關路外公共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1款所稱道路範圍乙節,查該條款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停車場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停車場法第25條及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故本案臺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係道路之路面外供停放車輛之「路外停車場」,且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當不符旨揭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
  三、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本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款 ,於90年 1月29 日以交路90字第000883號公告「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使用停車場之權益與責任」第 2項規定:「...車輛停放時,應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妥車輛,俾確保安全,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甲方(停車場經營業者)得依停車場法第32條規定,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並得請求00元移置費(不得超過違規拖吊費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本案駕駛人於臺北市洛陽立體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停車,應依停車場法、本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停車場經營業者與駕駛人雙方約定之定型化契約辦理,並請  參考。
*停車場內車禍不算車禍,算意外,所以交通警察不處理,由地方警察處理,是否會影響到當事人權益?基本上警方有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就沒問題,案件查得到,後續權益應不受影響,至於由行政或交通警察處理,這不是小老百姓可以決定的。

http://tw.myblog.yahoo.com/linxx56/article?mid=607


所以說官大學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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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4-9 11:35:52 |只看該作者
應該是 官字兩個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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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ngding 發表於 2013-4-9 10:22
交通部 95.08.18. 交路字第0九五000八0一四號函
主旨:有關路外停車場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所以如果在停車場內發生事故,是要找警察,不是找交警,又上了一課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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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yu 發表於 2013-4-9 11:41
所以如果在停車場內發生事故,是要找警察,不是找交警,又上了一課

直接告對方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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