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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管理] 車位禁停機車 大樓管委會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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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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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0-11-26 09:39:04 |只看該作者 |新文章置後
〔記者劉志原、王述宏/台北報導〕台北縣新店「希望之河」社區規定,地下停車場的汽車停車格不能停機車、單車,違者要罰款,住戶羅婦因被罰3萬1000元,不服而提告,台北地院以羅婦使用自己的「專有停車格」,未超出停車格範圍,也沒違反其他住戶權益,不應受干涉,判羅婦勝訴,同時認定該社區停車格只能停汽車的管理辦法無效。9 x' Z( L& A) I6 O2 h+ |$ I1 x

: N9 _5 e" L) c6 s; [7 \& ^「希望之河」社區管委會考量社區的管理中心、交誼休閒中心及垃圾場,都設在地下室,若准機車、單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將對住戶造成威脅,住戶大會遂於98年訂出「停車場管理辦法」,禁止住戶在地下停車場停機車及單車,違者每次罰1000元,羅婦因而遭罰3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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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管委會罰3萬1000元: c1 i% ^8 H# d;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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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婦抱怨,停車位是自己花錢買的,卻只能停汽車而不能停機車,尤其機車停在自己的停車格,未影響鄰居權益,沒想到仍被挪走 、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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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婦主張,她的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指的「專用部分」,並非社區共用的停車格,且汽車的殺傷力比機車大,社區既然都准停汽車,沒有不准停機車或單車的道理,因而提告確認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並要求不得限制她的停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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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n' \  \, U0 h9 S7 |& ^管委會主張,社區地下停車場設計之初,即未規劃讓機車、單車進入停放,這是因為停場車車道坡度達45度以上,基於安全考量,從開放使用後就只供汽車停放。4 Q3 @+ ~0 p- Q. g+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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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認為,羅婦的停車位是她買的,使用機能上具有完全的獨立性,可自由使用、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判決書指出,羅婦要求在自己的停車格上,可以自由使用,停放包括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單車等,管委會均不得干涉,屬有理由,判羅婦勝訴;羅婦遭罰的3萬1000元,管委會向法院訴請羅婦給付,也被判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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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並認定,該社區住戶大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停車格只能停汽車,此辦法也屬無效。5 B8 u1 i0 m" T) {9 i+ Y9 y
) L; n0 |* K7 A. y, [/ @6 Q
社區管委會鄭姓主委表示,尚未收到判決書,將再開會決定是否上訴;他說,目前仍按原規定辦理,但為維繫和諧,對停放其它車輛只會規勸,不會使用強制手段。0 t; \( F) [9 g0 k6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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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有專用車位 管委會無權干涉 " q4 m7 o7 B' a% O
■停車位性質屬「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也就是管委會無權制止是否停放機車。
4 h! Z  d$ t# D% K0 S8 O
$ J8 R; j# R4 ?4 p; R/ O" h: c■停車位性質若屬「約定專用」 、「共用部分」,如規約有汽車停車位禁停機車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管理委員會自得制止。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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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發表於 2010-11-26 09:50:23 |只看該作者
這社區的管委們都是天兵
* i* j/ Q# U0 S; ~7 D. X
/ @( ?0 O7 G9 p3 `+ a$ l  ?也不先研究一下相關法條就恣意訂定 ‘罰則’..  是山大王嗎
3 {  l5 {/ k8 x, f9 b; \/ B" J: ^# J. ?. B) a8 F( t* {
厚.. 膨脹自己到這般地步
叢生亂草萬坪公園,髒臭惡水翻騰其中.. yuc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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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1-26 10:05:48 |只看該作者
那以後小朋友的玩具車也可以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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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1-26 10:08:32 |只看該作者
喔....這個判例會讓很多社區皮皮挫....而且會造成各社區地下停車場的奇觀, 只要車位塞的下去 ( 小型車就ok ), 汽車旁邊都會多一台機車, 旁邊的車子要注意了, 機車在設法鑽進他家的汽車車位的過程中, 你的愛車被刮到A到都是你活該倒霉.
7 Q, O* A, L- n9 Y/ L
  f" p, g$ C# ]+ W這麼一來, 很多社區規畫的地下停車場機車位都會乏人問津, 因為要收錢 (雖然收不多), 想想看, 住戶若已有汽車位, 何必再多花錢去租機車位呢? 擠一下就好了不是? 而且平白創造出這麼多機車停車位, 這位法官真是造福社會ㄚ, 交通局應該頒發獎狀給這位法官, 誰會去管地下停車場因此造成的亂象呢? 民眾的荷包比較重要吧. 4 p; k3 \' r  J* N* D5 S. A) D6 ^9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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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整個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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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1-26 10:15:36 |只看該作者
本文章最後由 linlinlin 於 2010-11-26 10:20 編輯 - O: i( X3 F" K. S: |0 U- [/ e! v
% l+ c" c: e  ~* k7 Y8 d! G
專有專用車位 管委會無權干涉 1 t$ j. b9 k' T* G( z
■停車位性質屬「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d) `" I$ O$ H; H, R9 b-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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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一個大停車位在不妨礙別人權益.又願繳2部車子停車清潔費之前提下.2 ^# l3 j9 k+ u/ T1 W5 r9 F9 ~+ |
也可以同時擠2部小汽車喽$ K$ r/ W6 O5 \& n( O1 a# _
那就可以省不少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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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1-26 10:18:32 |只看該作者
平面車位可以停摩托車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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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機械的,就別了吧
我愛北大,我愛我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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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1-26 10:28:59 |只看該作者
本文章最後由 竹瀅 於 2010-11-26 10:29 編輯
2 o/ E! H2 Z3 }1 S
& J5 N7 a' ^. b3 S9 w2 ~) q其實不止放機車可行 放其它雜物 也有相関判決0 T/ ~; \, c) n- c3 L: P
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t.asp?no=yu20071008121409: }. V$ R1 u0 U9 f; h' d0 E
清雜物 警衛執行管委會決議被告
( B8 T, a0 y, q記者:劉邠如      攝影:鄭勝為     台北     報導        # h# v3 {  Y$ {: ~! F
台北縣新莊一名社區住戶,因為在自己的停車位堆放雜物,由於太過凌亂而且有易燃物,所以大樓管委會做出決議,請警衛執行清理,但是這名住戶不滿自己東西被丟,一狀告上法庭,最後檢察官認為,管委會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因此連警衛也都被起訴。
  \% t  X! C+ k; V; g( s總幹事廖振盟:「不合理啦,也沒有道理啦!」" l7 y% z$ |  R" Y8 w( R
警衛先生滿肚子委屈,因為他只是執行大樓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將地下室停車場的雜物搬上垃圾車,沒想到卻被當成小偷還要求償15萬。
' N1 a5 |% Z8 [4 H1 U  nTVBS記者劉邠如:「來到這間大樓的停車場,走到這裡一看,就像是私人倉庫一樣,堆滿了大大小小的雜物。」
' y: m* k' r& E+ {' G就連消防栓都已經被埋在雜物堆裡快要看不見,更不要說如果發生火警,還得先將擋在消防栓前的木條、寶特瓶、除草藥劑給搬開,正因為考量到安全因素,大樓管委會做出決議,住戶蔡先生以偷竊的罪名,一狀告上法院。蔡姓住戶:「我是放在我停車位的旁邊,而且我那是有價值的東西,窗簾、布匹,20匹布、1匹紗,他(總幹事)不要假藉這個管理委員會的名義,把有價值的東西拿走。」
: V6 g, T9 `" d; }* [向行使大樓交辦任務的警衛求償15萬,檢察官最後以毀損罪起訴,為了維護公共安全卻牴觸法律,警衛先生也只能大嘆,自己實在很倒楣!
太誇張了啦.....實在不知道要說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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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我們社區,也有二格停車格停三台的啊! i+ R3 q' w/ j% P
也不見管委會&保全有任何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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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麥克 於 2010-11-26 10:37 編輯
  n" T7 p6 f5 j( ~1 M: V( Z- S
( K# {+ H9 U' l) [專用的部份, 內政部的法條內有提到,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也就是要簽住戶公約啦....8 Q* f$ j+ t" B6 |
6 t6 i+ r1 Z/ R- }2 J
這個案例應該是該住戶沒有簽住戶公約吧? 管委會提不出住戶簽的合約, 又自定罰則罰款, 才會敗訴, 通常也只有第一任屋主會簽, 第二, 第三任屋主漏簽或拒簽的比比皆是....公寓大樓管理條例法規本身就是個漏洞百出的法源.
+ ~1 p" m. A& D" E8 _1 t. M. P
( D! G& {) k5 H. c這種停車問題很多社區都有, 大部份的管委會最多也只能貼警告單, 公告照片與住戶戶號, 虛張聲勢一下.....只要這位住戶臉皮夠厚, 打定主意不與鄰居往來, 管委會也拿你沒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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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1-26 10:36:17 |只看該作者
回覆 linlinlin 的文章$ \8 r3 l5 y* z% C# m
0 J8 q3 W3 ^- ?! v* W. c7 y1 \
停車位屬"專有部分"或者是"約定專有部分"或者是"約定共用部分",還有一些爭議的。一般而言,所有社區大樓的地下停車位的土地部分,應該是共同持分的,包括我們自已居住的房子所屬的土地也是。但是,在建物所有權狀上登記的方式就不一樣。像法令尚未修正以前,停車位的面積是可以附屬登記在建物權狀上的,這部分的話,應該屬"專有部分"比較沒有爭議;但是,目前登記的方式,只有車位號碼並未有面積,在這部分的爭議就很大,有的人解讀成只有車位的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這樣就比較偏向"約定專有部分",也就是說,你買的是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故仍需受社區內相關管理辦法的約束。另有人也解釋說,只要在建物"所有權狀"上登記的,就是擁有所有權,屬"專有部分"而不是約定專有,所以這法官本人推估屬這類解釋的。不管如何,這告訴我們在社區管理的所訂定的罰則要很有依據,例如明顯違法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刑法等)或者是相關行政規定的,應該先勸阻,不聽後再請公部門處理,再不聽就依規罰款,這樣的作法比較沒有問題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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