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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台灣法律網】* N% ?; a c, M; S) Q- n1 y( f- X% w
' l4 K1 e& q1 {- H. f【問題】
! A& w! e3 W6 C, @" [5 A- E% @( }
; l1 n" ^* v. U- ]$ ^" ^: ] 委員在委員會中的發言,會議記錄常被修改成對主委的歌功頌德,與委員的原始發言不同,會議記錄由樓管公司的總幹事所寫,請教有何對策,才能令會議記錄確實反應會議實況?
D+ x. e/ ~* T) W+ u& f【解析】
$ |! l: z t1 U' F- m( `4 w1 v( H
) g9 f. M# z7 T, O# o$ ~8 Y按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雖不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來得重要(註一),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註二)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為利害關係人(註三)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者,而證揆其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而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因,乃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係紀錄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利害關係人而言,亦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憑,管理委員會自不得拒絕;同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應真實記載,始得反應會議實況錄,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憑。而因委任及僱傭關係而負有書寫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總幹事,苟有紀錄不全或不詳或不實等與事實不符者,出席發言之管理委員,非不得請求其更正,但為杜絕何者為事實之爭議及基於節省經費之考量,自以錄音為宜,且該錄音帶亦應保存15年(註四),始得達到做為處理糾紛依憑之目的。2 d9 o4 R0 A0 g* Q/ n0 H; E$ D
' W) {' [8 @ h; h, G3 H* W9 }' X至於該總幹事得否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造文書罪論處?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註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刑法第210條之罪(註五)。從而,本案中的總幹事,雖尚難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論處,但小心,可能觸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因而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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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解】' O/ n- B2 N, m- s* a
註一:此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作成及保存特予規定,而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並未有相同之規定可得而知。
7 G' c; O$ _ H註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參照。$ L; E5 O( i0 x" A, o* r$ |& P0 B, Q
註三:所謂利害關係人除區分所有權人外應包含住戶在內,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惟利害關係人本於前開條文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仍須證明有其必要性,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02月29日96年度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參照),則須注意。
; a9 y9 L0 N: q! q註四: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之爭議,以民事為多,故採民法15年長期消滅時效為建議之保存年限,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X; A* T1 z& _' q+ M
註五: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04月29日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參照)。
$ h, m( N0 G ~5 f2 \, F: }註六:最高法院31年01月01日上字第2124號、24 年 01 月 01 日上字第5458號判例參照。: T: j$ Z4 y3 n9 s9 l6 X8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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