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章最後由 nicoleshune 於 2014-1-14 09:22 編輯


🔧 本帖最後由 yuhding 於 2013-3-25 17:10 編輯


第十一條 會議紀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
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列席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三章 管理委員會
第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
一、管理委員會之目的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
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二、管理委員會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住宅、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編號(1)至(13)號計選出七名委員,商場(1)、(2)選出二名委員,合計九名委員擔任本社區管理委員,本公寓大廈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並由各委員推舉: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財務委員一名。
(四)監察委員一名。
(五)其他委員五名。
除前述九名管理委員外,各選區並得再推選候補委員一名。
第十三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
格、選任、任期及解任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
(二)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
(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
(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
管理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
本社區由A、B、C、D、E棟住宅、一般零售業編號(1)
至(13)號、一般事務所,共七個選區各區選出一名委
員,合計選出七名委員;商場(1)、(2)選出二名委員,
各選區委員並以獲該選區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後得票數高者擔任;各選區委員選出後,各選區得票數最高者為該選區候補委員,合計為七名候補委員。
(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
(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
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遞補之
(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就遞補之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五)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
三、管理委員之任期:
自每年12月2日起至隔年12月1日止,為期一年。
四、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
(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者。
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3.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二)管理委員之罷免
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由三分
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
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
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
第十四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
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
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 (以下簡稱
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九、管理委員之報酬:為無給職。
十、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
行。
第十五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每一個月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十六條 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
一、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
(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
二、管理委員會公告責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定期公告。
(三)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於限期內公告。
三、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第十七條 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理委員會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一、管理負責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管理委員會職務規定事項。
二、管理負責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三、管理負責人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十八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總金額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整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二、前述公共基金,由住宅區及商場區依所分管之範圍面積(不含地下室各層面積),按比例分配本社區公共基金,並分別設立專戶儲存,各自獨立專用。
三、商場區管理費之收繳
(一)除各分區專屬使用及分管部分外,各分區共同使用(即共同
管理部分)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由本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分擔,各項管理費用分擔比例、收繳及支付方法需經由住宅區、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同意。
(二)各分區共同使用(即共同管理部分)管理費,其中商場區(1)、 (2)應依住宅區之住戶所繳每月每坪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由商場區管理委員負責收繳後再繳付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四、住宅區管理費之收繳
(一)住宅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住宅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住宅部分每月每坪新台幣陸拾元整;一樓一般零售業編號(1)至(13)每月每坪新台幣肆拾伍元整,二至三樓一般事務所每月每坪新台幣陸拾元整,地下室第二層編號第661號至第719號及地下室第三、四、五層汽車停車位管理費為每月每位新台幣叁佰元整,機車位(不含編號600~941號增設及獎勵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為新台幣壹佰元整
(二)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九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五、公共基金之收繳
(一)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
(二)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
六、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9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計算。
七、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撥入為公共基金保管運用。
八、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十九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如屬各分區專用設備或分管範圍內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由各分區管理權責單位自行負擔之,即商場區由商場區之管理委員自行負擔之。
四、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二十條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四項第三款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者。
第二十一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二、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三、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十一條第二款提案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12月2日起至隔年12月1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應經經辦人、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
三、監察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提出監督報告。
四、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財務之監督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第五章  住戶共同遵守協定事項
第二十三條 住戶應遵守之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六、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七、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八、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九、飼養動物之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飼養動物管理辦法。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第二十四條 投保火災保險之責任
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住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住戶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二十五條 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
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 (或使用) 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 (或使用人) 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
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  爭議事件及違反義務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 爭議事件之處理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相關當事人進行協調、或由當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或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七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
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第二十九條 繼受人之責任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前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條 催告與送逹方式
一、應行之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二、應行之送達:
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
第三十一條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101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