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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翔玉鼎社區規約

本「皇翔玉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共同遵守事項規定規約條款如下:
第一章 使用分區及管理: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本公寓大廈之範圍如附件一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二條 分區管理
一、本社區依使用執照之用途區分,用途為住宅、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編號(1)至(13)號稱為住宅區;商場(1)、(2)部分稱為商場區,由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事務,有關各分區之分管範圍詳本規約第三條之規定。
二、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分別成立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商場管理委員會並辦理報備時,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條件同意及配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相關法規成立個別管理委員會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備事宜,本規約中所述由該分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即由個別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執行之。另依本規約屬共同管理事務除本規約有規定外,由各分區管理委員會共同協議之。
第三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
      (一)專有部分: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單
位,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各分區區分
所有權人或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住宅區管理委員會之分管範圍:(詳參附圖黃色部分)
(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三層:E3梯及其緊鄰之梯廳、升降梯、緊急升降梯等。
(二)地下室第一層:法定機車停車區及附圖黃色部分之地下
室第一層車道等空間、(住家、一般事務所)用緊急發電機室、噴灌及游泳池過濾機房等。
(三)地下室第二層:編號第661號至第719號汽車停車位及編號740、741間之電梯機坑。
(四)地下室第三層:法定汽車停車位、獎勵汽車停車位、自設汽車停車位及車道等停車空間等。
(五)地下室第四、五層:汽車停車位及車道等停車空間等。
(六)地下室第四層:編號第405號汽車停車位旁之電梯機坑等。
(七)地下室第五層:二樓至三樓一般事務所蓄水池、A、B、C、D、E棟蓄水池及(住家、一般事務所)用消防泵浦室、一樓一般零售業蓄水池等。
(八)一樓:入口雨遮、門廳(含F1、F2梯)、通廊、陽台、會議室、交誼室、E3梯及緊鄰之梯廳、升降梯、緊急升降梯等。
(九)二樓:社區中心之二樓整層。
(十)三樓:社區中心之三樓整層。
(十一)四樓:社區中心之中庭景觀水箱、一樓一般零售業水箱等。
(十二)二、三樓:梯廳、陽台、E3梯、緊鄰一般事務所(1)至(12)之梯廳及排煙室等。
(十三)各層排煙室、升降機、緊急升降機、特別安全梯、排煙管道、進風管道、梯廳、電錶室、垃圾暫存區及(A、B、C、D、E棟)之蓄水池等。
(十四)其他依附圖標示為黃色部分之區域。

三、商場區之分管範圍:(詳參附圖藍色部分)
(一)地下室第一層:停獎機車停車區、管理員休息室、商場垃圾車停車位、B4梯及其緊鄰之梯廳、升降機、緊急升降機及裝卸車位等。
(二)地下室第二層:B4梯及其緊鄰之梯廳、升降機、緊急升降機、機械室、管理員室等。
(三)地下室第一、二層停車位(編號第640號至第660號及編號第720號至848號及第849至944號)及車道等空間。
(四)地下室第三層:緊臨汽車停車位編號第440、441號之電梯機坑等。
(五)地下室第五層:1~3樓商場蓄水池、B1F至B2F商場停車蓄水池等。
(六)一樓:廣場式頂蓋型開放空間(詳參附圖藍色部分)
(七)四樓:2F~3F商場水箱、1F~3F商場水箱、商場地下室停車場水箱及商場消防水箱。
(八)其他依附圖標示為藍色部分之區域。
四、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同部分,除下列約定專用外,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1)本社區二樓一般事務所(8)、商場(2)及A、B、C、D、E棟四樓各戶緊鄰之露台雖未能辦理產權登記,但約定為緊鄰之各戶專用維護管理,惟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管領使用(附圖)。
(2)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約定專用人負擔。
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之權利
1.本社區地下第一層至地下第五層汽車停車位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編號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2.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
(二)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
1.地下室第一層及地下室第二層商場區所分管之停車空
間由商場區自訂使用管理辦法。
2.地下室各層住宅區所分管之停車空間由住宅區自訂使用管理辦法。
六、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本公寓
大廈外牆除因一樓一般零售業及一樓至三樓商場於使用之招
牌廣告位置由其自行修繕管理、維護外,其餘外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七、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應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管理使用,非經符合法令規定,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本社區一樓一般零售業及一樓至三樓商場,得於起造人統一規劃之位置設置招牌及廣告物。
八、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之住戶時,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由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墜落所為之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如因設置理由消失(無十二歲以下之住戶)且不符前款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本公寓大廈設置防墜設施之材質、顏色、形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四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第二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五條 住宅區與商場區之分管事宜:
住宅區之範圍(詳參附圖黃色部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商場區之範圍(詳參附圖藍色部分)由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管理。
第六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第七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
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
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公寓大廈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三、開會通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出席資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代表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五分之一為上限。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第八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
會議主席產生之優先順序:
(1)由召集人擔任。
(2)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但前述第三條已約定之分管
範圍,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辦
理時,不得任意變更。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
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除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九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但有關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及調整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十條 議案成立之要件
一、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時,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二、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三、如為本規約第三條有關分管範圍,第十八條第二項本社區公共基金之規定及第十八條第三項各分區管理範圍及管理費用規定應先經各分區住宅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成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者,始得於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修訂規約,否則不生效力
四、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五、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