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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換停車識別證需準備文件之疑慮???

2012-12-04 21:55 · 樓主
🔧 本帖最後由 waitai 於 2012-12-5 09:29 編輯


今日回家看到梯間公告
通知從明日起開始更換停車識別證(102年)
但需準備區分所有權人權狀影本及行照影本
不懂這樣的公告是代表什麼?
代表這些影本要留給物管嗎?
這些資料物管小姐說要留在物管歸檔(這合理嗎?萬一資料外流呢?)
況且也未曾聽過有社區更換停車識別證是需要準備這些證明文件
2012-12-05 05:40 · 2樓
這己觸犯"個資法",物管及管理委員會無權利留置他人資料~
2012-12-05 09:41 · 3樓
這是管委會的決議嗎?還是物管自作主張?

我覺得若是要確定是否是本人或本戶來領取

本人可以拿身份證 配偶或家庭成員 可以拿戶口名簿來認證就好

為何還要所有權狀?真的是莫名其妙..........
2012-12-05 10:09 · 4樓
他們手上都有所有權人名冊,要不然怎麼辦區權會?
如果要查看身分證正本及行車執照正本以核對身分、記錄車牌號碼是可以的,
但是不需要留影印本吧!不知道他是根據什麼理由?
另外,如果是承租戶、借住戶,只要屋主同意他們也有權停車啊,
給承租合約看一下不行嗎?難道還要把屋主叫回來給權狀,屋主要嗎?
住大樓十幾年了,也停車停了十幾年,第一次聽過要附這種資料的。
2012-12-05 10:21 · 5樓
小豬媽媽 發表於 2012-12-5 10:09
他們手上都有所有權人名冊,要不然怎麼辦區權會?
如果要查看身分證正本及行車執照正本以核對身分、記錄車 ...


本草綱目記載

有些症頭沒藥醫!!
2012-12-05 10:22 · 6樓
🔧 本帖最後由 黑麻麻 於 2012-12-5 10:26 編輯


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三條 停車證申/換領及停車管理費收繳
一、 停車證申領辦法:
(一) 停車位所有權狀影本(承租者須附有效之租賃契約)或建設公司租用名冊。
(二) 行車執照影本。
二、 停車證每年換發一次,由管理委員會製發停車證,每一汽車位申領一張汽車停車證;大型停車位供停2車者,得申領2張,如住戶有個別需求,可自行加購停車證,並列管記錄,換發車證時,請所有權人或其家屬持舊車證、個人身份證正本、行車執照正本至服務中心辦理以便作業人員核對資料

看的出來是哪裡不同嗎?

管委會/物管 現在把"換證"搞成"申領停車證"啦!
2012-12-05 10:29 · 7樓
不管是申領或是換發,物管/管委會應該都無權留置有關個資的資料吧!
2012-12-05 10:33 · 8樓
vrjacky 發表於 2012-12-5 10:29
不管是申領或是換發,物管/管委會應該都無權留置有關個資的資料吧!


換發完全沒有要收資料,只是核對身份

這個管理辦法是第二屆區權會(100/12/13)時發佈的,那時沒有個資法的問題

101/10/01之後,不管任何辦法,只要有需要留置個人資料時,都需要先填寫同意書
2012-12-05 10:38 · 9樓
不管有沒有領102年的停車證
個人覺得沒差別吧
反正物館又沒在看、沒在查的
地下室停車場不管是機車或汽車一樣亂......
所以何必換呢???
2012-12-05 10:42 · 10樓
黑麻麻 發表於 2012-12-5 10:33
換發完全沒有要收資料,只是核對身份

這個管理辦法是第二屆區權會(100/12/13)時發佈的,那時沒有個資法 ...


黑麻麻~~

昨天有親自下去物管詢問
物管小姐的確是說要將那些資料影本留置物管
去詢問的同一時間,也有另一住戶也在詢問相同的問題
大家都覺得很莫名,憑什麼可以說要要求留置這些影本
2012-12-05 10:42 · 11樓
kevin媽 發表於 2012-12-5 10:38
不管有沒有領102年的停車證
個人覺得沒差別吧
反正物館又沒在看、沒在查的


這句話講的真中肯~{:4_113:}

停車場根本是門戶大開

有遙控器就能進出自如了

誰會看你停車證 {:4_140:}
2012-12-05 10:45 · 12樓
vrjacky 發表於 2012-12-5 10:42
黑麻麻~~

昨天有親自下去物管詢問


嘻~~

我知呀!
所以我剛跟titan提過了
請委員去叫物管好好看清楚社區的管理辦法
不要每次都搞這種烏龍,一眼就看穿他們的不用心
連罵都覺得浪費口水了....

如果要留資料,因個資法上路,也一定要先請住戶填寫同意書才可以的
2012-12-05 10:50 · 13樓
個人資料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本法 99.05.26 修正公布之全文,除第 6、5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 3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
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 4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
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
第 6 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
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
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法源資訊編:本條生效日期未定,現行有效法條請點此處
法源資訊編: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512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現行條文第
19~22、43 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10056845 號令
發布除第 6、54 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 7 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
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
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 8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第 9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
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 10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
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第 11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
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 13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
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
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 14 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
必要成本費用。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 17 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第 18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
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第 21 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第 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
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
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
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
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
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
;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
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
、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
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
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
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
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
訟。
第 25 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
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之。
第 2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
,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
結果。
第 27 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第 28 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
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
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
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
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30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1 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
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 32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
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第 33 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34 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
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
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
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
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
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
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第 35 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
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第 36 條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
計算。
第 37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
院。
第 38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
,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 39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
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第 40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 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
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第 4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
之。
第 4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 45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
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7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
第 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第 49 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
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
之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
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第 52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
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
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 53 條
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之。
第 5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
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
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 法源資訊編:本條生效日期未定,現行有效法條請點此處
法源資訊編: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512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現行條文第
19~22、43 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1010056845 號令
發布除第 6、54 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5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
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
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
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
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資料來源:法源法律網 www.lawbank.com.tw
2012-12-05 10:59 · 14樓
社區今後向住戶索取個人資料
應依照個資法第7條、第19條規定
請住戶先簽訂「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

方可要求住戶提供
2012-12-05 11:15 · 15樓
黑麻麻 發表於 2012-12-5 10:59
社區今後向住戶索取個人資料
應依照個資法第7條、第19條規定
請住戶先簽訂「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


一切都是那一位經理惹的禍,住戶可以罷免經理嗎?
2012-12-05 11:18 · 16樓
波把拔 發表於 2012-12-5 11:15
一切都是那一位經理惹的禍,住戶可以罷免經理嗎?


哈哈!!

說到這個突然想到,

據會館主任轉述:就是經理建議管委會佈置1萬就夠了!!
2012-12-05 11:19 · 17樓
波把拔 發表於 2012-12-5 11:15
一切都是那一位經理惹的禍,住戶可以罷免經理嗎?


他又不是住戶選出來的......
2012-12-05 11:21 · 18樓
🔧 本帖最後由 波把拔 於 2012-12-5 11:22 編輯


黑麻麻 發表於 2012-12-5 11:19
他又不是住戶選出來的......


所以就放任不管囉!

實在是.....

阿,管他媽媽嫁給誰,管他家狗在哪大便...
更不管他是否差點引起火災....
也沒辦法管他遲到早退....

ㄟ,他好像無人可管的吼!
2012-12-05 11:32 · 19樓
這個要管委會發文給物業公司要求更換不適任人員吧.....

不過 已經爛到底了 因該沒人要倘這個混水
2012-12-05 12:20 · 20樓
黑麻麻 發表於 2012-12-5 10:33
換發完全沒有要收資料,只是核對身份

這個管理辦法是第二屆區權會(100/12/13)時發佈的,那時沒有個資法 ...


101/10/01之後,不管任何辦法,只要有需要留置個人資料時,都需要先填寫同意書

所以,拜託拜託這些委員大人們,趕快修改管理辦法以符合個資法規定吧!
2012-12-05 12:25 · 21樓
有人可以去罵一下嗎???
2012-12-05 12:26 · 22樓
小豬媽媽 發表於 2012-12-5 12:20
所以,拜託拜託這些委員大人們,趕快修改管理辦法以符合個資法規定吧! ...


其實不用修
只需在向住戶索取任何個資資料時
先送上一張"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給住戶審閱後簽名即可

至少同意書內容要怎麼寫.....不用住戶再教物管了吧?!
2012-12-05 12:40 · 23樓
黑麻麻 發表於 2012-12-5 12:26
其實不用修
只需在向住戶索取任何個資資料時
先送上一張"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給住戶審閱後簽名即可


可是不修改的話,如果新住戶要重新申請就必須提供所有權狀等資料,
但是就管理者而言,他只要「看」這些資料的正本,確認無誤即可,
為何一定要留存呢?
事實上,我正想把他們手上屬於個資的影本都要回來呢,
我壓根就認為不管是管委會或是物管都沒有權利留存我們的資料,
只是要管理車輛而已耶!
2012-12-05 12:54 · 24樓
🔧 本帖最後由 黑麻麻 於 2012-12-5 12:57 編輯


小豬媽媽 發表於 2012-12-5 12:40
可是不修改的話,如果新住戶要重新申請就必須提供所有權狀等資料,
但是就管理者而言,他只要「看」這些 ...


這些影本當時是確定是否為所有權人而寫的
得確若核對身份,看正本最可靠--->那還是改一下好了

但還有就是每次換發停車證的同時,可能會填寫住戶基本資料,方便管理人員日後連絡找人
這部份還是要先寫上同意書,才可以要求的
2012-12-05 12:58 · 25樓
🔧 本帖最後由 vrjacky 於 2012-12-5 13:12 編輯


我家老爺說,同意書他不會簽,權狀與行照影印本他也不會附,他最多只留車號、車位編號、所屬戶門牌(棟戶)與車主姓名與緊急聯絡電話,拿舊證換新證。若是這樣不給換他也無所謂,只是物管敢攔車或處份就告死管委會。
2012-12-05 13:25 · 26樓
或許我們不用搞對立,可不可以把大家的想法講出來,要怎樣改,如何改,大家集思廣義把換停車證跟地下室車位管理做到最好,我們請的人如果做的不夠好,我們來幫助他們讓他們做到能讓我滿意,這樣我想會更好.
2012-12-05 13:34 · 27樓
vrjacky 發表於 2012-12-5 12:58
我家老爺說,同意書他不會簽,權狀與行照影印本他也不會附,他最多只留車號、車位編號、所屬戶門牌(棟戶)與 ...


其實不用那麼氣憤啦

以換證的管理辦法來看
是物管理解錯誤,把發新證的跟換證的手續給搞混了

但若從管理層面來看
發新證等同新人入住社區,或許不用留著所有權狀影本等重要文件
但管理者理當要有對方的基本連絡資料
以便後續建檔或活動、文件、資訊主動通知

當然,這些就是因為沒有絕對的權利,才會需要大家先寫一張個資同意書

第一線的人員也只是聽命辦事,不用為難他們啦!

只是希望上面的人能先了解了解本社區的管理辦法
同時訓練一下第一線人員要怎麼回答住戶的疑問

不然一直因誤會而生事端,對社區也不是好事
2012-12-05 15:03 · 28樓
這樣應該告不完。。。。。
2012-12-05 17:00 · 29樓
真是夠了!!

我們社區的"飯店式管理"
雖然已經名存實亡
不再奢望
但也不必走向"犯人式管理"吧

很多事都被--化簡為繁
愈來愈不人性化

區權會的前前後後
公設的使用問題
到處自都是自縛手腳的莫名規定
限制一堆
限定一堆
美其名是強化管理
究其實是落伍管理

從交屋前的 以客為尊
變成現在的 以客為敵
是怎樣厚~

這是國宅式管理吧!
每月花到100多萬元需要得到的服務品質嗎?
2012-12-05 20:33 · 30樓
大頭龍 發表於 2012-12-5 13:25
或許我們不用搞對立,可不可以把大家的想法講出來,要怎樣改,如何改,大家集思廣義把換停車證跟地下室車位管理 ...


https://forum.ibeta.tw/forum.php?mod=viewthread&tid=67314&extra=page%3D10
果然換了位置,思考模式也改了~呵,
2012-12-05 20:41 · 31樓
我沒有汽車哪來行照(我有車位)
那麼就不能換證嗎?
物管可以不用請了啦
管理費也可以不用繳了
2012-12-05 22:17 · 32樓
Bear 發表於 2012-12-5 20:33
https://forum.ibeta.tw/forum.php?mod=viewthread&tid=67314&extra=page%3D10
果然換了位置,思考模式也改了~呵, ...


所以,您要表達的是?
2012-12-05 23:46 · 33樓
所以要怎麼換呢。可否建議不要在來第一届嗆第二届然後延續二嗆三或一二三大混戰這種戲碼了嗎
2012-12-06 08:19 · 34樓
大頭龍 發表於 2012-12-5 22:17
所以,您要表達的是?


不適任的人,不用留校查看,徒增大眾不良觀感!
2012-12-06 11:06 · 35樓
繳驗正本是一定需要的,
不然大家隨便報車位車號門牌就可以領到停車證,
這不是太隨便了?
所有權人本人就驗所有權狀,承租戶則驗承租契約正本。
2012-12-07 12:36 · 36樓
Lydia 發表於 2012-12-6 11:06
繳驗正本是一定需要的,
不然大家隨便報車位車號門牌就可以領到停車證,
這不是太隨便了?


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其實是很簡單的程序啊!
為什麼搞得這麼複雜???
2012-12-07 15:07 · 37樓
小豬媽媽 發表於 2012-12-7 12:36
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其實是很簡單的程序啊!
為什麼搞得這麼複雜???


之前就有做過戶籍及車牌普查,且物管皆有留檔,僅需驗證身份即可,程序及備件都可簡化,然依所有權狀提出証明,換發會館點數卡,也要比照辦理囉!點數卡及全家禮卷都屬有價証卷哦!
2012-12-07 16:19 · 38樓
Bear 發表於 2012-12-7 15:07
之前就有做過戶籍及車牌普查,且物管皆有留檔,僅需驗證身份即可,程序及備件都可簡化,然依所有權狀提出証明 ...


是啊,記得入住時就已影印過我們的權狀等資料了,換證只需出示身份證件證明為所有權人就可了吧?何需如此複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