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帖最後由 祥龍 於 2012-2-29 20:41 編輯
WendyLKK 發表於 2012-2-29 13:51 
區權會之會議資料 中 討論議題二:
"2、依規約[商店]冷氣主機應放置指定位置。
建議:[住戶]及[商 ...
{:4_153:}
1. 有關說明中對7-11放置領氣主機,直言為穿牆鑿戶,破壞外觀及牆面結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等。
事實上,法律條規
不是可以任意引用及自我解釋,否則恐有
傷害人民權益或有誣指之法律糾紛可能;依法,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解釋權為內政部。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八條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換言之,有關社區住戶對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以規約訂定之允准或限制者為準。」而社區規約既已載明「店鋪室外空調主機統一規劃擺設位置。」管委會已依權責規劃其設置於大雅路車道上方,並述明送區權會同意(但是並未向本次區權會提案)。事實上,
規約既已載明店鋪室外空調主機統一規劃擺設位置。管委會依據本社區規約第24條第8款規定:「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決議事項之執行。」依職權處理即可,若有所謂穿牆鑿戶、破壞外觀及牆面結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等情事,
豈不指控管委會違反規定,管委會自當出面解釋。
2. 另有關建議住戶冷氣機應放指定位置,據查,遠雄設計規劃各專有部分中,
本無所謂冷氣機擺放位置規劃,且本社區各專有部分房舍內部空間規劃並不一致,加以住戶裝潢設計理念不一,選用冷氣型別規格不一,只要裝設時沒有破壞公共設施,沒有佔用公共場所,且未違反屆時規約律訂限制事項,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所述:「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自由使用權,既然如此,
對其他住戶裝設冷氣之作為,區權會及管委會何來指定位置之權呢?
3. 年前,有本社區住戶檢控社區內有住戶裝設冷氣方式違反規約,然經主管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審視本社區規約後,發現規約中全無有關要求住戶冷氣機擺放方式及位置之限制與規定,並於101年2月9日以北一工寓字第1011074174號函轉內政部營建署93年8月27日第0932913778函釋覆知
本社區管委會,告知本社區應按解釋函述明部分:「據內政部營建署93年8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3778號函釋:…………..社區規約未載明限制事項,自無第49條處罰條例適用」;
並建議社區盡速修訂規約以利管理。(是建議: 修訂規約, 不是建議 呈上 "竣工圖"){:7_385:}
4. 事實上,
社區又不是鐵幕,任何人可以自認他人有違反規定之嫌疑,即擅自檢控,好像可藉傷害他人獲得自我滿足,管他適法與否!暫不談其學養能力,光就道德層面實有個人品格之爭議,尤以事涉
法律保障之他人私權部分,更不宜擅管置喙,住戶只要不違反規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自可自由為之,
我們是自由國家,
法未禁止者不罰,不是嗎?
5. 任意以主觀認知指責他人破壞外觀是不道德的,
請問外觀是甚麼呢?誰有權定義 任一事物的外觀?
隨人各自陳述可以嗎?事實上,就公寓大廈所謂之外觀不外是;
* 所謂公寓大廈泛稱之外觀部分,不外是所謂: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份、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屋突與公共設施等項之綜合, 其中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份係屬私權範圍, 法有明文規定,
如何使用? 他人無權置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另公共設施部分當屬不可侵犯之共同所有部分, 即使載明於規約變更使用, 亦不生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亦有明訂;其餘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包括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屋突等), 均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與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即有關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限制, 如未經載明於規約中,當不生效力, 換言之,
對於各社區所謂外觀部份, 當非任何個人得以自我解釋, 並以之為匡陷他人是否違規之憑藉 , 自已甚明, 此更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營署建字第九0一0三八三號函釋示、93年8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3778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例可為憑據。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外觀]此一名稱, 且[外觀]兩字係屬泛稱, 為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第八條特予列述數項得為限制之項目, 但又明確述明, 各社區規約中可自為明訂, 並從規約之規定為優先, 即是授權社區可依實際環境與現實需要, 由區權會通過決議, 或於規約中明確規範即可,更於第二十三條中規定, 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第八條授權以規約訂定者為優先此項, 特再予明述,如規約中未有載明否准事項, 則不生約制效力, 故眾多社區均會針對此項要求, 於規約中明確規範管制項目或訂定社區外觀管理辦法, 以為管理依據.
* 按本社區規約中, 除第五條第十款對店面室外冷氣主機安裝有要按統一規定之要求(區權會提案二寫的是指定位置ㄡ!),現管委會於
第九次會議中同意其安裝於車道上方, 程序上並無不妥, 惟是否即屬統一規定, 當需由管委會再予說明。另第五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與第二十七條第五款等, 對所謂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雖有部份規範, 但均未涉及對設置鋁窗, 隱形窗, 非店鋪使用之冷氣機, 電視接受天線等之有所設限,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
規約既未載明,當不具任何約制效力,已臻明確,且依法不溯既往之特性,社區若考量真有管制需要,當應以限制事項
訂定於規約中,以利約制爾後入住並裝潢之住戶,而非以干擾住戶自由意志要求應該如何做,方為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