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帖最後由 chaomeitu 於 2011-10-24 14:17 編輯
Dear All:下列資訊提供參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遠雄京都 規約》第26條:
一、
本規約所稱公共場所,包括除區分所有權人私有房屋及依本社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特別規定者以外之
本社區各部分供公眾使用之空間,凡車道或
通路、排水溝、門廳、電梯間、樓頂平台、安置公共設備場所,會客,娛樂、休閒中心及相關設備等均屬之。
二、本規約所謂公共設備,包含各戶私有設備以外之本社區各種設備,其使用目的性質乃為公眾所共享者而言。凡共同使用電氣、供水、消防、避雷、避難、清潔、自動化監控系統等設備均屬之。
三、本社區建物周圍上下及外牆、屋突(外牆及其上方)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有任何破壞、標設廣告及影響視覺之行為,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同意投資興建人(起造人)於銷售期間可無償於社區建物之外牆週邊設置相關標示及廣告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同意本社區永久命名為『遠雄京都』,並同意投資興建人(起造人) 無償在本社區建物之外牆、屋突(外牆及其上方)、地面等部分設置任何表彰『遠雄京都』、『遠雄大學京都』及其所屬企業團、公司之名稱、標誌。該標誌由投資興建人(起造人)負責管理維護工作,如有任何損害,由投資興建人(起造人)負責維修;管委會同意投資興建人(起造人)於需要時,得進入本社區為修理維護之工作。
《遠雄京都 規約》第27條: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場所,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住戶不得任意破壞、改造。
二、本社區內外公共場所不得佔用或在其間堆置物品而妨礙該場所使用。
三、不得在中庭、通道、騎樓地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停放車輛。
四、不得在公共場所作違章增建改造破壞。
五、住戶裝修其私有房屋時,不得有損及本社區建築結構體、外觀及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情事(如違建、鐵門窗、花架等)。倘因而影響建築物安全或生損害於他人者,該住戶應自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六、住戶於日常生活或特殊需要有維護、修繕之情事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
七、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為維護、修繕、設置管線或其他必要情事,必需進入屋內作業時,不得拒絕。
八、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所制訂之各項管理辦法之規定。
《遠雄京都 規約》第29條:
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本規約或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所制訂之各項管理辦法之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要求其回復原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如經管理委員會制止仍不遵守者,管理委員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違規人對其違規行為除應負責回復原狀及負擔所須之一切費用外,本社區如有其他損害,違規人並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即向管理委員會繳清一切費用,不得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