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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
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
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京都規約
第五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 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
(一)、 專有部分:係指編訂有獨立門牌或地址證明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築物,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
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 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 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經約定供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者。
二. 本社區法定空地、
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住戶使用,除本規約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
第二十五條、 管理依據
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遵守購屋時與投資興建人(起造人)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及其附件所約定各項事項之規定。
二、
本社區建物全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使用範圍,由管理委員會維護管理之。
三、 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得制訂各項管理辦法公告施行,但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上述各項經公告施行之管理辦法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遵守。
第二十六條、 公共場所及設備
一、 本規約所稱公共場所,包括除區分所有權人私有房屋及依本社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特別規定者以外之本社區各部分供公眾使用之空間,凡車道或通路、排水溝、門廳、電梯間、
樓頂平台、安置公共設備場所,會客,娛樂、休閒中心及相關設備等均屬之。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秩序及安全之維護
一、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場所,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住戶不得任意破壞、改造。
本社區內外公共場所不得佔用或在其間堆置物品而妨礙該場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