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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京都 規約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宗旨
本規約係經「遠雄大學之城-遠雄京都」(以下簡稱本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旨在發揮自治功能、增進本社區共同利益、提升社區環境品質、維護整潔與安全而制定。
第 二 條 依據
本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內政部所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規定制訂,凡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遵行之義務。本規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本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之相關辦法辦理。
第 三 條 效力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其繼受人及無權佔有人。
第 四 條 定義
本規約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係指地政機關登記之本社區建物所有權人。
本規約所稱住戶,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本社區專有部分使用之人。
第 五 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
(一)專有部分:係指編訂有獨立門牌或地址證明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築物,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經約定供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者。
二、本社區法定空地、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住戶使用,除本規約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
三、俱樂部相關設施係供本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其管理維護及使用辦法,由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訂立之。
四、本社區建物周圍上下及外牆面、屋突(外牆及其上方)為共用部分,除本規約有特別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或其他構造物。
五、本社區非僅供本社區共同使用之公共設備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設置外
,管理公司、電力、自來水、電信、瓦斯公司、有線電業者或其他提供本社區共同使
用設施之機構,基於業務之必要,得於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使用後使用本社區共用部分
或約定共用部分之公共設備。
六、停車空間之使用應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所購停車位位置及分管協議書約定使用。
七、社區之溫泉應由管理委員會向溫泉取供事業者購買溫泉供應,住戶同意委由投資興建人(起造人)於投資興建人(起造人)代管期間向溫泉取供事業者簽訂供水契約,依約購買溫泉水送達溫泉口,以提供本社區溫泉設備使用,其所購買溫泉水,由住戶所繳付管理費用負擔。
八、約定專用:
(一)本社區A3棟、A5棟、B1棟、B2棟、B3棟、B5棟、B6棟、B7棟、C1棟、C2棟、C3棟、C5棟、C6棟、D1棟、D2棟、D3棟、D5棟、D6棟、E1棟、E2棟、E3棟、E5棟、E6棟、E7棟、F3棟、F5棟之二樓戶外露台,不辦理產權登記,住戶同意除依法令設置之消防設備外,由各該樓層緊臨戶外露台之住戶永久專用,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但各該住戶不得於露台上搭蓋違建或其它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
(二)本社區A棟、F棟二樓~十九樓各層之儲藏室分由A1棟、A2棟、F1棟、F2棟之所有權人共同持分,住戶同意由A1棟、A2棟、F1棟、F2棟各當層當戶持分所有權人分別持有使用之,並負管理維護之責。
九、店鋪人員需檢修與其相關設備時,應通知管理委員會派員隨同進入檢修,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反之,若管理委員會需進入店鋪內檢修社區相關設備時,店鋪人員無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絶。
十、本社區必要及公共設施:
(一)店鋪S15旁設有瓦斯加壓站、進排氣墩;店鋪S8、S9旁及店鋪S13、S14前設有進、排氣墩;店鋪室外空調主機統一規劃擺設位置。
(二)本社區依消防法規設置之緊急緩降機及避難器具標示,各住戶不得拆除。
(三)A棟、B棟、C棟、D棟、E棟、F棟之十二樓及十三樓設有中繼機房(十二樓設置消防泵浦及消防中繼水箱;十三樓設置水錶、電錶及自來水中繼水箱)。
十一、一樓店鋪產權登記之陽台、廊道部份應無償提供予公眾通行,不得禁止他人通行或
搭建圍隔設施。
十二、A棟及F棟一樓連接公設部份加設出入口以利住戶進出(如附圖)。
A棟及F棟統一由社區大門進出。
十三、本社區地下一層機車停車空間(其中35號~41號、46號~57號、205號~221號、406號~510
號機車位設有充電插座)及地下二層6位裝卸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分,其
管理及收費辦法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之。
十四、本社區為住宅及一般事務所社區,除A棟、F棟及一樓店舖外其餘各棟僅供住宅居住
使用。A棟、F棟及一樓店面之公司營業登記使用用途,不得為工廠、舞廳、酒家、
指壓、按摩、賓館旅社、美容院、MTV視聽中心、網路咖啡店,或其他影響鄰居生活
安寧與善良風俗之營利事業。違者,管委會得逕予制止或報請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十五、本社區退縮綠地空間應供民眾通行使用,不得違建及設置障礙物。
十六、本社區基地內通路,不得違建及設置障礙物,並供公眾通行。
十七、本社區接駁車營運期間自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起算2年。
第二章 組織
第一節 通則
第 六 條 決策機關
本社區最高決策機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 七 條 執行機關
本社區設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第二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 八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第 九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為常會及臨時會,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
常會每年應召開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開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故不依前二項規定召集會議時,由管理委員輪流召集之。管理委員均不召集者,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十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日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臨時會之通知得於開會日前二日以公告為之。
第 十一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
一、制訂規約及修定規約。
二、選舉及罷免本社區管理委員。
三、討論並表決住戶提案、意見及建議事項,交付及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
四、審議管理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等。
五、決議其他有關本社區共同事務及涉及共同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
第 十二 條 表決權之限制
本社區每一專有部分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住戶會議,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
第 十三 條 一般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規約有特別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行之。
第 十四 條 特別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下列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本社區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重建者。
四、本社區因地震、水、火、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需重建者。
五、強制住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六、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第 十五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二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二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有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記錄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 十六 條 會議記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及委託書應一併交管理委員會負責保存。
第三節 管理委員會
第 十七 條 管理委員會組織
本社區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本社區相關事務,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定名為「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第 十八 條 管理委員選任限制
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十九名,(A棟、B棟、C棟、D棟、E棟、F棟各三名及店鋪一名
)並得置各棟及店鋪後補委員若干名(由選舉票數高低依序遞補),由本社區分所有權人互
選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行使管理委員職務需由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不
得委託他人行使。管理委員會議不得委託他人出席代理。
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兩名、監察委員兩名,及其他專
門委員13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管理委員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或其配偶、已成年之直系親屬之住戶任之。
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
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社區,對內綜理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務推展。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宣告者,不得充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 任期中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
二、 喪失住戶資格。
三、 經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ㄧ以上決議罷免。
四、 任期中積欠管理費累積達三個月。
五、 累計五次未出席管理委員會例會。
六、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含管理負責任)任期屆
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
七、 如有任何委員,違反社區內相關規定且經管委會勸阻不聽者,如經管委會開會決
定解任,則自公告日起解除該名委員職務,其遺缺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被解
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
八、 管理委員出缺時由該分棟候補委員依序遞補。若該分棟無候補委員可遞補,由該
棟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舉,若該棟無人擔任委員從其他分棟候補委員名單中
抽選之;其任期已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留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九、 與其他委員具3親等內之親屬關係
(一) 曾違反本規約集相關管理規範且經管理委員會發現或警告達五次以上。
(二) 將房屋出租而未居住於本社區。
(三) 曾擔任管理委員遭罷免者。
十、 管理委員全體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
解任。新當選委員應附上親簽同意書由管委會行文函請管區分局代為查詢當選委
員消極資格。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之判決確定,服刑期滿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
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十八條之ㄧ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如後:
(1)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事項。
(2) 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
之有關執行事務。
(3) 主任委員得經營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
產保險。
(4)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份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5)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6)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 、使用償金等之
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7)管理委員應遵受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管理委員均為榮譽無給職,但因處理本社區事務,得由管理委員會決議酌發車馬費。
第 十九 條 管理委員會之召開
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每一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臨時會議得由主任委員視需
要召集或經三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員召集之。
第 二十 條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行之。
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與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抵觸者無效。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作成記錄,由主席簽名。於開會後十日內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管理委員任期
每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次屆管理委員因故未能選出時,得延任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
第二十二條 管理委員之選舉
管理委員由本社區住戶中,依本規約第十八條規定之委員數,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選
舉權以戶數為準,每一戶均有一選舉權。
各委員以得票數多者當選之,候補委員若干名由未當選候選人中最高票者任之。
選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由區分所有權人於選票上圈選或填載候選人姓名。
第二十三條 管理委員之解任
管理委員於任期中因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或喪失住戶資格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罷免者,當然解任。
第二十四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管理委員會職責如下:
一、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點收、保管、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之改良。
二、住戶共同事務應興應革事項之建議及處理。
三、住戶違反規約情事時之制止及處理。
四、本社區環境及安全之維護。
五、公共基金、管理維護基金、管理費、其他收益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六、管理事務、會計、結算報告之製作及公告。
七、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之委任、聘雇及監督。
八、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決議事項之執行。
九、其他事項宜由管理委員會處理者。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前項職責,得委託專業管理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執行之。
第三章 社區之管理
第二十五條 管理依據
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遵守購屋時與投資興建人(起造人)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及其附件所約定各項事項之規定。
二、本社區建物全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使用範圍,由管理委員會維護管理之。
三、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得制訂各項管理辦法公告施行,但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上述各項經公告施行之管理辦法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遵守。
第二十六條 公共場所及設備
一、本規約所稱公共場所,包括除區分所有權人私有房屋及依本社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特別規定者以外之本社區各部分供公眾使用之空間,凡車道或通路、排水溝、門廳、電梯間、樓頂平台、安置公共設備場所,會客,娛樂、休閒中心及相關設備等均屬之。
二、本規約所謂公共設備,包含各戶私有設備以外之本社區各種設備,其使用目的性質乃為公眾所共享者而言。凡共同使用電氣、供水、消防、避雷、避難、清潔、自動化監控系統等設備均屬之。
三、本社區建物周圍上下及外牆、屋突(外牆及其上方)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不得有任何破壞、標設廣告及影響視覺之行為,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同意投資興建人(起造人)於銷售期間可無償於社區建物之外牆週邊設置相關標示及廣告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同意本社區永久命名為『遠雄京都』,並同意投資興建人(起造人) 無償在本社區建物之外牆、屋突(外牆及其上方)、地面等部分設置任何表彰『遠雄京都』、『遠雄大學京都』及其所屬企業團、公司之名稱、標誌。該標誌由投資興建人(起造人)負責管理維護工作,如有任何損害,由投資興建人(起造人)負責維修;管委會同意投資興建人(起造人)於需要時,得進入本社區為修理維護之工作。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秩序及安全之維護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場所,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住戶不得任意破壞、改造。
二、本社區內外公共場所不得佔用或在其間堆置物品而妨礙該場所使用。
三、不得在中庭、通道、騎樓地或其他禁止停車地點停放車輛。
四、不得在公共場所作違章增建改造破壞。
五、住戶裝修其私有房屋時,不得有損及本社區建築結構體、外觀及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情事(如違建、鐵門窗、花架等)。倘因而影響建築物安全或生損害於他人者,該住戶應自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六、住戶於日常生活或特殊需要有維護、修繕之情事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
七、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為維護、修繕、設置管線或其他必要情事,必需進入屋內作業時,不得拒絕。
八、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本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所制訂之各項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環境衛生之維護
一、使用電梯應注意公共衛生。
二、住戶內產生之垃圾,應做好分類裝於適當之容器內,置地下層垃圾儲藏室,以備清潔單位處理。
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四、地下層停車場應由本社區購買停車位者或其承租人按分配位置停放車輛。
第二十九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
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本規約或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所制訂之各項管理辦法之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要求其回復原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如經管理委員會制止仍不遵守者,管理委員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違規人對其違規行為除應負責回復原狀及負擔所須之一切費用外,本社區如有其他損害,違規人並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即向管理委員會繳清一切費用,不得拖延。
第四章 經費
第 三十 條 管理費繳納
為維護管理本社區,住戶應遵照本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如后:
一、 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共同使用部分)每坪每月訂新台幣60元整,地下層停車位每
位每月訂新台幣300元整,其調整修改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實施。
二、 管理費有逾期未繳情形者,經管理委員會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必要時,管理委員會得予以停止服務之處分,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第三十一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運用
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管理費、公共基金,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金融機關開立專戶保管及運用。並按月製作財務報表,除提出於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外,並應公告於社區公告欄。
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聘僱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財產保險費、管理及維護費用。
三、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文書及其他事務費或稅捐。
四、為處理社區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費用。
五、其他經常性之管理費用。
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列提撥之公共基金)
一、社區公共設備每經一定年度必需實施之保養或計畫性修繕。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事由,必需為修繕之費用。
三、公用設備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公共基金如有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大公部分)之應有比例分攤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三十二條 財務監督
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負責保管財務會計帳冊、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資產明細帳冊。
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前項帳冊,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各項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支,管理委員會應按月製作財務報表提出於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並公告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管理辦法
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所制訂公告之各項管理辦法,除與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抵觸之情形外,與規約有同一效力。
第三十四條 繼受人之權利義務
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其繼受人(出售、出租、贈與、繼承、借用等),均應遵守並繼受本規約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區分所有權人並有義務將規約應遵守事項記載於契約及明確告知其繼受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委員會查詢本規約、各項管理辦法、公共基金餘額,原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或其他費用。
第三十五條 實施及修正
本規約經民國100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