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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政府機關間之委辦
(一)代辦採購程序:
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之「代辦」係指採購程序之代辦,得為代辦發包、審標、評選、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而非實質採購標的之提供者。機關得逕洽代辦。其處理原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二)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取得:
公務機關間之財物或勞務(工程採購除外)之取得,如符合「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1.非屬一般廠商所能製造或供應者、2.於國家安全或機密有必要者、3.依本法辦理公告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4.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經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核准,依本法第一0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一0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不包括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八、公產委託營運管理:
(一)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如下:(93.6.16工程技字第09300234640號函)
1.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
2.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提供廠商使用或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以下簡稱委外經營使用),須由機關支付對價或由接受服務之第三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除下列各款情形外,適用本法:
(1)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者。
(2)適用促參法者。
(3)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者。
3.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依本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應先查明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地方公產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4.機關公有財產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而無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本法。
(二)涉及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之適用法規及處理方式:
1.符合促參法所稱之公共建設,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凡屬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公共建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依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有:
(1)「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BOT)
(2)「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無償BTO)
(3)「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
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有償BTO)
(4)「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ROT)
(5)「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OT:即公辦民營)
(6)「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BOO)
(7)其他經主管機關(工程會)核定之方式。
如依促參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依本府95年12月21日府授財金字第09532720800號函:「本府各機關辦理市有財產委託民間經營案件(OT),請優先依『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
2.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辦理甄選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之建設,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適用本法:
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係指由民間機構參與政府規劃或核准公共建設之「投資興建、營運」,為
考量投資興建、營運廠商之甄審程序,亦宜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則,故該條文明定除另有法律規定者外(例如促參法、
大眾捷運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適用本法之規定。不適用促參法或其他法律另無規定者(例如性質或規模未達促
參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之公共建設),始可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
3.以支付費用或對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適用本法: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之「營運管理」,其為政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由政府負經營盈虧之責,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
用或對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屬勞務之委任,其招標得依勞務採購之規定辦理(如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公開
評選專業服務廠商之方式)。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依本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仍應先查明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地方公產管
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工程會93年6月16日工程技字第09300234640號函)
4.場地出租,不適用本法或促參法,應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依法辦理出租:
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例如本府訂有「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場
地出租、標租予廠商經營,而機關向廠商收取租金者,不適用本法及促參法,但得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六條
第五款規定將出租公告資訊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