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北大 唯讀圖書館

後續行動討論

2011-08-19 09:45 · 樓主

1. 8/29 配合土城自救團體抗議活動,建議本聯盟派出幾位代表出席及拍照紀錄即可,這算是他們的場子,我們去「讚聲」應該就夠了。

2. 9月初新北市議會開議當天快閃抗議活動,建議先跟王明麗議員說明本聯盟有意配合議員行動舉辦本活動,先知會過,然後在愛北大社群徵求自願者共同前往,人數不用多,幾十人就可以了。

3. 9月底若仍未聽到市府具體回音,則舉辦正式遊行家上記者會。


以上,若有昨天我離開後的相關修改意見或新結論,煩請補充提出。
2011-08-19 09:48 · 2樓
1.贊成~~
2.有人知道正確開議時間嗎??
3.所以我們的籌畫~~最慢9月中要完成~~
2011-08-19 09:57 · 3樓
寧靜海 發表於 2011-8-19 09:45
1. 8/29 配合土城自救團體抗議活動,建議本聯盟派出幾位代表出席及拍照紀錄即可,這算是他們的場子,我們 ...


我昨天仔細想想
為了不讓有心人士耳語及醜化我們聯盟的自救行動
贊成適度與民代保持某種程度的聯繫
建議先寫一封信給我們選區裏十位議員及二位現任立委
告知我們北大人心裡的恐慌及憤怒
我們將會代表北大居民發出連串抗爭自救活動直到市府妥協
但是我們需要民代與我們一起發聲、支持我們所有的活動
包括在議會期間一起提案表達反對
還有聯盟所發起的活動會邀請她們全部到場
信的部分我會與聯盟有空的成員親訪每ㄧ位民代
做足面子給他們, 也讓他們知道我們守護家園的決心

大家意下如何?
2011-08-19 10:04 · 4樓
回復 林富子 的帖子


  我支持,同時也對外聲明這次活動會邀請所有反對的民意代表一起參與,透過對外公告來澄清我們聯盟的中立性。
2011-08-19 11:15 · 5樓
接下來要為九月底的街頭抗議活動做準備,活動文宣及立版設計,擺攤日期是否訂下來,九月中有中秋連續假期喔!所以日期是否先排出來,同時徵求義工發傳單
2011-08-19 11:52 · 6樓
🔧 本帖最後由 evalee 於 2011-8-19 11:53 編輯


贊成
時間如LANDY說的,很多人回老家,先確定讓大家排出時間較好
另外,昨天海大提到訴求用語部分
針對本爛計畫,使用何種法律用語?
撤銷 廢止和註銷等等並無統一用語及意含
撤銷_主要針對違法的行政處分,使其自始確定無效
廢止_合法的授益行政處分,使其失效

另外,廢止和註銷有時也用在針對公部門核發的''證照''

我個人認為使用撤銷較好,因為評估報告做成程序有諸多瑕疵,本案一開始民主正當程序也欠缺,沒有民眾參與,等同違法<不一定現行法律,實質的公平正義內涵也喪失>,撤銷在法律上是嚴重用語-代表法律行為 當然 自始 確定 無效, 這種計畫和所有行政行為,通通讓他無效啦
2011-08-19 13:51 · 7樓
🔧 本帖最後由 小舞 於 2011-8-19 13:55 編輯


回復 evalee 的帖子

因為其實BOT和BOO也都是屬於政府採購的一種形式,
根據我對政府採購法的了解(因為我常去議價-_-), 一經公開公告的政府招標案件,
若在沒有"違法(政府採購法)"的狀況下, 政府應該是不可能"撤銷"或"廢除"此標件, 這在政府的招標文件內都有詳細載明權利義務, 有廠商得標即表示該廠商已有"權利", 若其中一方反悔, 就有違約金或賠償金的罰則, 除非是在最後議價階段(就是政府核準的開發金額, 還有政府願意補助廠商的金額)無共識方可視為流標, 而雙方皆無行政或司法責任~
所以我猜想, 這和大家之前在討論政府是否會因需要賠償廠商而不願意尊重民意, 的確是有關係, 因為若昌溢確實已完成"得標"的程序, 政府片面中斷是有很大可能性要賠償的....

所以若要提高政府願意站出來處理的意願, 我建議我們也需要幫政府找解套和下台階, 也比較不會被政府認為我們總是和他們作對, 所以從本案源頭就已經"違法(政府採購法)"作強烈且主要訴求可能會比較有效, 包括:

1. 根據採購法, 公開招標一開始就得先針對投標廠商做"資格審核"並確認其公司"承案合理性", 但昌溢有幾個問題:
(1)公司的營業登記項目無相關任何開發的業務登記, 就不能投標這種案件
(2)以一家資本額500萬的公司, 是無法承接幾億元的案件, 這不符合"承案合理性, 有以小綁大之嫌
2. 本案是依據那份可笑的評估報告所做的決策, 但依據採購法, 案件依據不論是資料作證或人事物證明, 應不超過一年有效期,但這份是98年做的, 根本就不符合現況, 應要求政府重新做評估報告後再review得標廠商的投標文件是否符合(照道理來說應該不會符合, 因為昌澺是根據舊的報告提出的申請, 只要源頭變成不利他們, 會等於廠商資格不符, 照行政程序就不用進入下一關, 政府也沒單方面剝奪廠商權利之嫌)
3. 看那天民政局公佈的資料, 在本案當中, 得標廠商要提出各種報告來投標, 其中就包含了環境評估和民意反映, 如同第2點, 案件依據不論是資料作證或人事物證明, 應不超過一年有效期, 所以在環境評估內都要採用最新人口數字和環境建設計劃, 包含行水區.文教規劃.造鎮計畫...等等, 民意證明方面可要求廠商重新提供並作會議紀錄, 並獲居民代表畫押同意之文件, 方可作為佐證資料, 不然會有偽造證據之疑慮

以上是我依據政府採購法的一些想法, 但因為我們沒有整個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的詳細內容, 或許有些需要確認...
大家討論囉...

2011-08-19 15:27 · 8樓
小舞 發表於 2011-8-19 13:51
回復 evalee 的帖子

因為其實BOT和BOO也都是屬於政府採購的一種形式,


小舞好神秘,連議價經驗都有{:4_131:}
這個解套模式可以
先不斷施壓以後,讓政府朝著想放棄計畫的方向走,但不知如何放棄?
提醒政府審核權在他手上
只要找到可以退件的點,政府就退昌溢的申請件
評估報告是98年的,卻很多96年的資料拿來用,完全和現狀不同
1.評估報告有問題,請退件。以有問題的評估報告做基礎,接下來順勢導出後續的興建行為有瑕疵。
2.昌溢以小綁大,資金等等有問題,請退件
2011-08-19 15:35 · 9樓
🔧 本帖最後由 小柚子 於 2011-8-19 15:37 編輯


那天陳科長辯論到後面,言下之意,就有假如真的要違約,也不是沒有辦法,政府未必會賠償,但有賠償風險。
細節分析就像小舞說的,走到現在,五次審查會議都通過,也結案了,就是會面臨賠償風險問題,當然政府要找理由擋,也有辦法!!
現在市長換成朱立倫,民政局長也換人了,要翻盤機會很大!!
陳科長不過是之前決策留下的最高主管,但他沒有絕對的決策權,決策權在誰手上,不難猜到!!

只要陳科長頂不住壓力,就會鬆手,一鬆手,才有轉圜餘地!!
看樣子,陳科長很難抵擋媒體聚焦,不如就....
2011-08-19 15:38 · 10樓
另外小舞請教一事
這種民間投資計畫,政府需不需要擬定一套相關''行政計畫'因應?例如如何配合獵地?如何協調民眾?如何變更地目?等等
假如有行政計畫,那事情就更有著力點
可以打撤銷行政計畫訴訟,先以民政局為被告提起訴願,以內政部民政司為利害關係人;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時被告就是民政局上級機關,也就是內政部民政司。事情直接到中央層級。
這是下下策,因為訴訟等同撕破臉,最好不要,但我認為可讓新北市知道計畫繼續的後果,將牽扯到內政部民政司,火會燒到中央,現在只卡在民政局科長身上,你不讓計畫腰斬,等著鬧上中央,市長你自己衡量得失。
2011-08-19 15:46 · 11樓
🔧 本帖最後由 小柚子 於 2011-8-19 15:46 編輯


回復 evalee 的帖子

報告中,提到具體策略(出賤招):
1.整合既有三峽火化場,必要時本基地不設置火化場,火化集中至三峽火葬場。
2.與當地私有地主合作開發,便可降低土地取困難。
3.透過縣府整合各部門資源,以利第二殯儀館的興建。
4.建立專業的殯葬形象。
5.應先辦理用途變更,減少阻力。
6.取締非法殯葬業者。

2011-08-19 15:49 · 12樓
🔧 本帖最後由 小柚子 於 2011-8-19 15:58 編輯


回復 小舞 的帖子

有盲點,就是在99年,政府為了補足這法律上不足,曾經公開招標一份,三峽生命園區BOO案,48萬,由寰宇法律事務所得標!!
詳如:http://web.pcc.gov.tw/tps/tpam/main/tps/tpam/tpam_tender_detail.do?searchMode=common&scope=F&primaryKey=50220357

陳科長說,問過律師意見,廠商適用促參法,就不適用採購法!!
另外,犀利哥爆料:范良銹與中和范家有何關聯?!
范良銹以前也擔任過朱市長在桃園的副縣長
范良銹還是力推BOT等方式促參的推手
范良銹與環宇的范雪梅也認識
范良銹,背景
學歷 民國58年 中國文化大學市政暨環境規劃學系學士
民國69年 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研究所碩士
經歷 民國80年 -83年 台北捷運籌備處主任秘書
民國83年 -87年 台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
民國87年 -89年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副局長
民國89年 -90年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理局長
民國90年 -93年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
民國93年 -96年 台北市政府副秘書長
民國96年 -97年 桃園縣副縣長
民國97年 - 行政院政務委員兼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
http://www.ey.gov.tw/ct.asp?xItem=42800&ctNode=983&mp=1
2011-08-19 21:48 · 13樓
回復 小柚子 的帖子

那天和陳科長面對面時
我們在陳科長面前在三確認
你也看到我在他眼前清楚寫下他說沒有招商這一句話
我問他能不能把這句話錄音 他說不能
但我想他後來為了圓謊一定早有準備
因為雖然我們查到他的公開招標紀錄
但他有預留伏筆
他在議員那邊留下的紀錄是"全部為民間土地"而非報告中有三筆政府土地的35土地
因為全部33筆民間土地 可以不用政府公開招標
而包含政府土地就一定要公開招標
所以我真的對陳科長很失望 很失望
2011-08-19 21:56 · 14樓
寧靜海 發表於 2011-8-19 10:04
回復 林富子 的帖子



因為我後天就出去度假
算算沒有時間可以親訪每ㄧ位民代
我想請阿海先把信寫好 然後交由Landy 或是 Eva 幫忙寄出
等我回來再跟她們見面囉
阿海可以嗎?
2011-08-19 21:57 · 15樓
回復 rainbow 的帖子

對,你說得沒錯!!當天陳科長是那樣說的!!
計劃書(紙本)提到,自有部分4公頃,公有地3公頃,而且建議用BOT方式進行,但我不知道究竟是哪個環節轉變成以BOO進行,而後又用BOO計畫書招標背書。
總之,他就是騙我們!!騙我們都快要招架不住(我們還沒有資料哩),不騙不是被問到啞口無言?!
2011-08-19 22:00 · 16樓
🔧 本帖最後由 小柚子 於 2011-8-19 22:01 編輯


回復 林富子 的帖子

寄信我可以請公司同事幫忙,沒問題!!
請把名單及地址電話給我囉!!

今天已經寄出給民政局局長的信囉!!(與民政局長有約)
2011-08-20 09:02 · 17樓
回復 林富子 的帖子


  不過今天我整天都在外面,到晚上11-12點才會回來,可能沒辦法弄... 看是不是請其他人寫,或是等你回來再寄吧!
2011-08-20 15:38 · 18樓
回復 寧靜海 的帖子

如果大家認為不急就等我回來再說囉!
2011-08-23 13:28 · 19樓
回復 evalee 的帖子

根據過去經驗, 這種由民間根據政府政策或輔導獎勵政策所提出的申請案, 所有佐證資料和優劣評估都由廠商要負責, 政府不需要協助做任何配套計劃或解決方案建議(簡單來說, 就是"你要來賺我的錢,你就要自己準備好所有東西和自己解決所有困難")

政府只要"審核"就好~所有的責任都是廠商要自己負責...
若因廠商處理不當損及政府的"權益"或"名譽"....可訴求廠商"違約"...更甚可向向廠商"求償"
所以這類案子, 通常政府都是穩賺不賠...

目前我們在輿論和媒體上的抗爭, 有機會朝"讓廠商的處理損及政府名譽"方向發展...例如告官員瀆職.黑箱作業.包庇廠商.圖利利害關係人.違法販售公有土地或危害公有財之權益.成為環境破壞的幫兇.....等等, 不然這樣子怎麼樣也不會損及政府"權益"或"利益"(成功闖關的話, 政府一年多那麼多權利金收入耶)...所以政府應該死都不會出面...

2011-08-23 14:00 · 20樓
回復 小舞 的帖子

目前我們在輿論和媒體上的抗爭, 有機會朝"讓廠商的處理損及政府名譽"方向發展...例如告官員瀆職.黑箱作業.包庇廠商.圖利利害關係人.違法販售公有土地或危害公有財之權益.成為環境破壞的幫兇.....等等, {:7_332:}

這方式不錯喔!!
既然計畫書錯誤百出,就能引導到"包庇廠商.圖利利害關係人.違法販售公有土地或危害公有財之權益.成為環境破壞的幫兇.....等等"
GOOD APPROACH!!
2011-08-23 14:29 · 21樓
回復 小柚子 的帖子

提供大家參考~~

七、政府機關間之委辦
(一)代辦採購程序:
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之「代辦」係指採購程序之代辦,得為代辦發包、審標、評選、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而非實質採購標的之提供者。機關得逕洽代辦。其處理原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二)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取得:
公務機關間之財物或勞務(工程採購除外)之取得,如符合「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1.非屬一般廠商所能製造或供應者、2.於國家安全或機密有必要者、3.依本法辦理公告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4.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經雙方分別隸屬之上級機關核准,依本法第一0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一0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公務機關」指政府機關,不包括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八、公產委託營運管理:
(一)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如下:(93.6.16工程技字第09300234640號函)
1.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
2.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提供廠商使用或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以下簡稱委外經營使用),須由機關支付對價或由接受服務之第三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除下列各款情形外,適用本法:
(1)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者。
(2)適用促參法者。
(3)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者。
3.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依本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應先查明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地方公產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4.機關公有財產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而無第二點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適用本法。
(二)涉及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之適用法規及處理方式:
1.符合促參法所稱之公共建設,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凡屬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公共建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依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有:
(1)「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BOT)
(2)「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無償BTO)
(3)「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
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有償BTO)
(4)「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ROT)
(5)「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OT:即公辦民營)
(6)「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BOO)
(7)其他經主管機關(工程會)核定之方式。
如依促參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依本府95年12月21日府授財金字第09532720800號函:「本府各機關辦理市有財產委託民間經營案件(OT),請優先依『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
2.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辦理甄選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之建設,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適用本法:
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係指由民間機構參與政府規劃或核准公共建設之「投資興建、營運」,為
考量投資興建、營運廠商之甄審程序,亦宜符合公開、透明、公平之原則,故該條文明定除另有法律規定者外(例如促參法、
大眾捷運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適用本法之規定。不適用促參法或其他法律另無規定者(例如性質或規模未達促
參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之公共建設),始可依本法第九十九條甄選投資廠商。
3.以支付費用或對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適用本法: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之「營運管理」,其為政府擁有設施之經營管理權,由政府負經營盈虧之責,以委任或僱傭方式支付費
用或對價委託民間機構代為營運管理,屬勞務之委任,其招標得依勞務採購之規定辦理(如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公開
評選專業服務廠商之方式)。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依本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仍應先查明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地方公產管
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工程會93年6月16日工程技字第09300234640號函)
4.場地出租,不適用本法或促參法,應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依法辦理出租:
機關依國有財產法、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例如本府訂有「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場
地出租、標租予廠商經營,而機關向廠商收取租金者,不適用本法及促參法,但得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六條
第五款規定將出租公告資訊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
2011-08-23 14:32 · 22樓
1.營運管理係機關支付對價,向廠商採購勞務,採購標的為機關擁有的公共設施之營運管理,其採購程序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

2.場地出租係機關將其所有之場地出租予廠商使用,因未支付對價,屬純收入行為,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3.促參法係主要係由機關與廠商合作開發或營運管理公共設施,主要是「廠商出資,主辦機關以公權力協力運作,廠商於一定期間內特許經營,期滿後該特定公共設施移轉所有權予主辦機關」,其態樣可能有BOT、OT、BT等多種形態。

4.採購法第99條規定係由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但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2011-08-23 14:39 · 23樓
幾個文件也提供大家參考, 有些是學術系所做的研究或分析, 有些是我之前和政府合作時拿到的文件

1. 招商法令---政府採購法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 促參法及政府採購法---檔案太大, 我用email寄給大家
3. 960820政府採購法適用原則分析.doc---檔案太大, 我用email寄給大家
2011-08-23 14:43 · 24樓
🔧 本帖最後由 小舞 於 2011-8-23 14:46 編輯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政府採購法的區別
文/賴坤成顧問

-以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角色定位為中心-

一、問題意識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分別於民國87年5月27日與89年2月9日公布,由於採購法施行在前,且明定採購人員須受有採購法相關專業訓練始得為之,多數機關對依採購法辦理之業務較為熟悉。而公布實施在後的促參法,不特立法目的與程序要件與採購法有所不同,且也未明定辦理人員須受有促參法相關專業訓練;加上多數機關特別是地方政府辦理是項促參業務絕大多數均由辦理採購人員兼辦之,更容易以主觀上採購法之思維模式套用於促參案件,此可詳參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所頒『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政府採購法」之比較』,於茲不贅。

二、促參案件中當事人之對等性:立法精神與實務運作之扭曲

按採購法係以行政機關所需求特定之工程、財務及勞務等採購事項為標的,故需由機關於招標公告及採購契約草案中明確訂定其規格、數量、時程等事項據以辦理發包及日後驗收之依據,而提供報酬。然促參法既開宗明義為「促進民間參與」,則係由政府提供現有土地、建築物等設施或政策上機會(如高鐵、ETC),而由民間機構利用其資金、技術、專業等參與公共建設,俟興建完成後,特許於一定期間內對使用者收取對價,以回收其投資
以促參案件而言,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關係較之於政府採購案件應更立於對等之原則,此由促參法第十二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觀之自明。

然而,在許多適用促參法之案例中,即時常嗅到傳統採購法之穿透、影響之味道,機關常不自覺地陷入機關自己為工程發包單位之角色且自我保護色彩濃厚,不但要求民間機構踐行不必要之稽核或控管事項,甚且介入規劃或設計之細節,而徒增機關及民間機構不必要之行政流程,也扭曲促參法提供民間機構靈活、彈性可較有效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意旨。

三、以陽管處V.S杰洋公司案為例—代結論

在促參案件中,機關往往扮演不同角色,例如在喧騰一時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陽管處)與杰洋公司就菁山露營場之ROT案中,陽管處以當事人之立場與杰洋公司就菁山露營場依促參法簽訂ROT投資契約,杰洋公司依ROT投資契約條款申請增建,經「當事人」陽管處同意,並以陽管處為「名義起造人」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建築主管機關」陽管處申請建築執照獲准後,杰洋公司以自己資金興建竣工後,卻被檢舉違反國家公園法,陽管處則變身以「國家公園計劃暨事業執行、管理機關」之角色認定該建照確已違反國家公園法,而再以「建築主管機關」執行拆除以陽管處為「名義起造人」所興建之「違建」。
本案由杰洋公司提起行政救濟後,業經第一審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杰洋公司敗訴,其判決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如何,本文不予評論,惟陽管處在本案中之角色即有四:
一、國家公園計劃暨事業執行、管理機關
二、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建築主管機關
三、ROT契約當事人
四、建築物起造申請名義人
因此,據悉陽管處內部人員於處理本案中即有發生角色混淆、收發文錯誤之情事,更可證明機關於辦理促參案件如何區隔投資契約當事人與執行法定職掌業務角色之重要性。

2011-08-23 15:26 · 25樓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二九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五十七條
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四○○○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
 
第一條 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第六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七條 公共建設,得由民間規劃之。

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
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擴建、整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第十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相關預算,據以辦理。前項建設工程,其經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第十一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及工程控管。
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九、其他約定事項。

第十二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第十三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第十四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第十五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十六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第十七條 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時,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辦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八條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之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第二十一條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二十二條 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第二十五條 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第二十六條 民間機構於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之上、下興建公共建設時,應預先獲得各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其需共架、共構興建時,主辦機關應協調各該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經依前項辦理未獲同意時,主辦機關應商請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主辦機關得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第二十七條 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
前項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但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民間機構以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之土地辦理開發,並於該土地上經營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者,其所得為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第二十八條 民間捐獻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或其相關設施予政府者,主辦機關得獎勵之。

第二十九條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第三十二條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第三十三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第三十四條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三十五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第三十六條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八條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第四十條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一條 民間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第四十四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第四十五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第四十六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
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第四十七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五十條 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五十一條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第五十二條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民間機構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第五十三條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訂定之。
第五十四條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時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
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與民間機構所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本法影響。投資契約未規定者,而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時,得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而於本法施行後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其於公告載明該建設適用公告當時之獎勵民間投資法令,並將應適用之法令於投資契約訂明者,其建設及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適用公告當時之法令規定。但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者,得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11-08-23 15:30 · 26樓
🔧 本帖最後由 小舞 於 2011-8-23 15:32 編輯


回復 小舞 的帖子

哇~廠商依促參法來投標真的賺很多耶~
除了黑箱裡的紅包等不法收益~
甚至可以用名目來跟民眾收費(補貼營造成本???)....
拿自己的土地來建就不用繳土地稅和增值稅...(那個爛土地是被利用到沒什麼價值了,現在反而變成金雞母)
公司也可以五年免繳營業稅....
貸款也不受信用限制和規範(信用再差都能貸.而且是政府背書), 利息政府還會幫忙付.....

可惡!!!{:4_101:}
2011-08-23 21:50 · 27樓
小舞 發表於 2011-8-23 13:28
回復 evalee 的帖子

根據過去經驗, 這種由民間根據政府政策或輔導獎勵政策所提出的申請案, 所有佐證資料和 ...


恩恩
這個案子政府要協助通關才可能成,包括地目變更 國有財產的租售 殯葬業許可執照的核發...等等。假如政府以為自己沒責任,民眾啥都不懂,那太看不起三峽人了。{:4_95:}
我寫信給國有財產局,他都沒回,我明天打去問問看,有種把河川地賣掉,試試看下場.....
2011-08-23 23:24 · 28樓
回復 小舞 的帖子

所以范良銹才會直接說:"促參金雞母"啊!
2011-08-23 23:34 · 29樓
回復 小舞 的帖子

公司法第一條,公司以營利為目的。
殺頭生意有人做,賠錢生意誰會搶著做?(慈善事業除外)

弔詭的是,審查委員問:BOT與BOO案利基在哪(針對財務分析報表提問)?!民政局自己都回答,利基不高,亦可由政府自行興建。
既然如此,為何還要委託私人辦理,且興建於已有殯葬設備的地區?!
檢調繼續追下去,怎會追不出弊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