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免愛心變調,請注意募款是要申請許可的
依據公益勸募條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受理單位為社會司及社會局處.
其他相關條文: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 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 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 公立學校。
二、 行政法人。
三、 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 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 開立收據。
二、 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 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 社會福利事業。
二、 教育文化事業。
三、 社會慈善事業。
四、 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