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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2018-04-02 10:24 · 樓主
🔧 本文章最後由 desperoda 於 2018-4-2 10:36 編輯


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第十二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
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請問:
1.如何察知管理委員是否"受破產之宣告",或者"有重大債信情事"?
2.如果信用有疑慮,擔任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是否適當?
2018-04-14 13:29 · 2樓
🔧 本文章最後由 蕊貝佳 於 2018-4-14 13:32 編輯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限制管理委員被選舉人與選舉人資格?

http://www.rclaw.com.tw/post-97-399

內政部營建署90.7.20營署建管字第○四三八四七號函  按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應於規約中明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詢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限制管理委員被選舉人與選舉人資格乙節,應依規約約定辦理。

請問:
1.如何察知管理委員是否"受破產之宣告",或者"有重大債信情事"?
2.如果信用有疑慮,擔任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是否適當?

這恐怕得涉及徵信調查的主動查核。

主委是否有此責任與義務還是只有強調職權而已?值得探討

2018-04-14 13:41 · 3樓
🔧 本文章最後由 蕊貝佳 於 2018-4-14 13:42 編輯


如果主委連組織一個完整的管委會(包括副主委,監委,財委,機電委,環保委員)都不必負責。不用管管委會是否有足夠開會的基本成員與條件。甚至明明願與之共事的團隊都落得紛紛求去。那麼不免讓人質疑其德信與威望?又如何能期待更多?
2018-04-14 13:47 · 4樓
🔧 本文章最後由 蕊貝佳 於 2018-4-14 13:54 編輯


管理委員會應設哪些委員?人數為何?應否設候補委員?
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五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四、委員OO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二十一名,並得置候補委員OO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惟各該公寓大廈得視個別情況與事務繁簡程度增減之。

http://www.rclaw.com.tw/post-93-342
2018-04-14 13:53 · 5樓
管理委員無法勝任職務之救濟?

按管理委員係由住戶中選出,職司公寓大廈規約事務及共同事務之執行,如選出之管理委員無心於事務之處理,甚至徇私舞弊,將有害於全體住戶之利益。而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故管理委員無法勝任職務,區分所有權人得依規約之解任規定進行改選;如規約有所不足,區分所有權人應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臨時會議改選之。
http://www.rclaw.com.tw/post-93-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