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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第十二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
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請問:
1.如何察知管理委員是否"受破產之宣告",或者"有重大債信情事"?
2.如果信用有疑慮,擔任社區管理維護工作,是否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