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公園,係指本府管轄之公園(包括運動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
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依法規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十一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二、曝曬衣物或任意放置私人物品。
三、隨地便溺、吐痰或其他不檢行為。
四、縱容寵物或其他牲畜便溺未予清除。
五、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六、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任意塗寫、書刻、張貼或故意毀損。
七、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其他設施;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或破壞景觀等。
八、未依規定擅自駕駛或停放車輛。
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
十、於兒童遊戲區或經公告禁止吸菸之場地內吸菸。
十一、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二、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十三、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四、賭博或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
十五、攜帶危險物品。
十六、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
但經公告者,不在此限。
十七、未依規定使用各項設施有危害安全之虞。
十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板車、放風箏或球類運等活動。
十九、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營利行為。
二十、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必要所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