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6-9-12 16:42 編輯
以下資料摘錄自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有興趣者可自行上網址查閱參考
作者也提出現行法令不足以保障消費者,提出改進之處,文章甚長,摘錄無法盡窺全貌,請自行點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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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pc.ey.gov.tw/Upload/RelFile/1651/701854/80b6be40-0ca5-412d-8862-90c66897ac2f.pdf
房屋仲介消費關係之探討 -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黃明陽
摘錄
人人都可為消費者,凡是與生活密切相關的消費問題,一向為廣大消費大眾所關注的議題,且因時常發生糾紛,而成為社會矚目的焦點。其中並以在「歷年來消費爭議申訴前5 名﹙如附表﹚1」中,經常名列前茅之「不動產買賣的購屋消費糾紛」,特別值得加以注意。
有關不動產的買賣,依其「交易方式」分類,就屋主而言,主要有「自行銷售」與「委託銷售」;就買主而言,主要有「自行購買」與「委託購買」等類型。目前絕大部分成屋係透過房屋仲介﹙含代銷業﹚4來代為銷售,或透過房屋仲介來代為購買,為避免其為賺取佣金及差額利益而採取不當手法,如對賣主壓低價格、對買主抬高價格,或隱匿重要資訊來欺騙購屋者,使賣方及買方的權益受損,造成甚多糾紛,亟宜加以適當規範。
筆者特別將房屋仲介的整個過程區分為三個主要階段(三部曲),本篇論述僅係依據房屋仲介的特性,分別針對首部曲﹙房屋委託銷售階段﹚、二部曲﹙買方委託斡旋階段﹚、三部曲﹙簽訂房屋買賣契約階段﹚等房屋仲介法律關係予以研究探討,冀期對房屋仲介這個行業的正派經營有所啟發,也希望對確保屋主委託仲介買賣房屋的消費權益,以及買方購買房屋的消費權益,有所助益及有效減少是類消費糾紛。
房屋仲介業之行政主管機關房屋仲介業務及其專業人員之管理,其行政主管機關,一般均依其轄區的不同,僅分為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兩種類型,惟依消保法規定尚應增列政策監督機關類型(如附表),爰分述如下: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分工,原則上係以專業為劃分標準,故屬於一種專業主管機關性質。房屋仲介係以內政部為其專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除以「地政司」為其專業主管單位外,並為此特別訂頒「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作為負責管理房屋仲介業相關事宜的主要法令依據;另外,依消保法第6 條規定,內政部並為房屋仲介消費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負有建立房屋仲介方面之安全及公平消費機制及協助解決相關消費爭議之義務。
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之分工,原則上係以自治轄區為劃分標準,並未考量其專業特性,凡在其轄區內發生的問題,均屬其地方自治的權限範圍,故屬於一種綜合主管機關性質,然後再依專業需要劃分其專業
主管單位,負責處理該專業的業務;且基於政府一體原則,該地方專業主管單位原則上應與中央專業單位相呼應,以免造成困擾。因此,地方政府的地政單位,即為該地方政府處理房屋仲介業務的專業主管單位,並以中央法令及自行訂頒地方自治法令規定為其處理業務的主要法令依據;另外,地方政府為有效處理消費爭議事,已依消保法規定設置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分中心、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及消費者保護官等,來協消保法規定的房屋仲介行政主管機關類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地政司)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房屋仲介消保業務監督機關行政院消保會(行政院「消保處」)18/消費者保護研究(十七)助辦理是項業務。政策監督機關:行政院依消保法第40 條規定所設置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係屬於一種政策審議及監督機關性質,針對房屋仲介消費者保護的業務,雖非負責執行的主管機關,惟依消保法規定可以對內政部及地方政府等負責執行的主管機關,行使其監督權限16,俾期更周延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在政府組織再造以後,行政院消保會將會被併入行政院院本部成為其所屬一個內部單位,名稱並定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簡稱行政院消保處)」,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生效,將接續辦理行政院消保會原有業務,屆時將以行政院名義對外行文,併此敍明。
筆者爰先就消保法有關私權規定部分,可能對房屋仲介消費關係的規範情形予以彙整列表(如附表),並作重點說明如后。
產品責任方面:依消保法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產品應負產品責任之類型,主要有下列兩種,並以產品製造者無過失責任為規範主軸,俾有效建立產品安全的消費環境。
製造者無過失責任類型: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凡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其消費者均應負產品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另外,依消保法第9 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其消費者亦應負產品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在房屋仲介消費關係中,房屋仲介業者主要應就其所提供之仲介服務(無形產品)對其消費者負製造者無過失責任。
經銷者推定過失責任類型:凡是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除能證明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即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房屋仲介消費關係中,有關房屋仲介業對接受賣方消費者委託銷售房屋時,應否負消保法上經銷者責任部分,目前尚無人論及。筆者認為:房屋仲介業者接受消費者屋主委託銷售房屋,同時也接受買方消費者委託斡旋議價買屋,雖然仲介業者主要以提供仲介服務為主,並對其所提供之仲介服務應負製造者無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此點對賣方消費者而言,固無疑義;惟對買方消費者而言,因其提供仲介服務主要目的在成立房屋(商品)買賣契約,仲介業此時實際上係居於類似經銷房屋業者的地位,依消保法規定,除應課就其仲介服務應負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外,尚應就該委託銷售之房屋負經銷者之推定過失責任為宜。
定型化契約方面:目前社會上所用之契約,絕大部分是定型化契約,房屋仲介相關之契約亦不例外。為確保契約上之消費公平,民法及消保法均有特別規定,且有其不同適用的法律關係18,由於消保法規定條文較多,故消保法對消費者而言,可以提供較民法規定更為周延的保障
定型化契約之定義及內容: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
消費爭議處理方面:所謂消費爭議,依消保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就房屋仲介消費關係而言,即係指賣方消費者與仲介業因委託銷售房屋仲介服務、買方消費者與仲介業因斡旋服務及房屋所生之爭議;至於賣方屋主與買方間因房屋買賣所發生之爭議,雖非屬消費爭議,然因係仲介業居間輟合而成,房屋仲介消費關係之探討/29仲介業應負協助處理之義務,自不待言。另外,依消保法規定,應建立下列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企業經營者及主管機關,並負有協助處理消費爭議之義務。
檢討與建議
一、適時檢討相關契約
首部曲(房屋委託銷售階段)方面建議內政部針對房屋仲介首部曲有關之契約,進行檢討及研修訂事宜,並將重要事項特別以粗黑字體表示,俾提醒消費者注意:
建議內政部應儘速檢討現行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下列事項納入規定,以確保委託仲介售屋消費者權益:
確認仲介服務責任:在房屋仲介消費關係中,有關房屋仲介業對接受賣方消費者委託銷售房屋時,建議應明定仲介業就該房屋對買方消費者應負消保法上經銷者之推定過失責任。
檢討專任委託契約機制:內政部訂頒之範本,係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性質。筆者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主管機關內政部亟宜深入檢討改進。
此種規定,並無強制效力:主管機關內政部僅在範本上規定說明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專任委託書,雖可作為主管機關行政指導之依據,但因未在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中予以納入,並無法定強制效力,且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並無仲介業者使用一般委託書之處罰規定,導致無法落實推動辦理。
此種規定,對消費者不利:由於坊間一般委託書與專任委託書並存,而專任委託書內容對消費者又多所限制(如前述),與一般委託書相較,似對消費者不利。因此,筆者認為主管機關內政部應建立仲介業者在與消費者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前,應負一般委託書與專任委託書之告知說明及提供消費者擇一選用之配套機制,始足以保障
消費者權益。
確認委託銷售契約本質:對於房屋委託銷售契約之本質,主管機關內政部應明確表態是否採用「居間契約說」,並以此說作為研訂契約範本與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基礎;惟就終極目標而言,筆者認為仍以採折衷說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