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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違規鎖車執行及訴訟

2016-04-17 12:43 · 樓主
各位前輩好:
因為小弟的社區停車違規依然挺多,所以想按規約來執行鎖車。
請問各位前輩,有社區仍在執行嗎?如有訴訟,能否提供參考呢?
我們不想侵害住戶權益,但也需要保護住戶權益。
希望各位如果有相關資訊,可以提供給我,謝謝。
2016-04-17 13:19 · 2樓
以前我的停車位一直被佔用,我向物管反應,物管就要鎖車罰款。
後來警察阻止我們這樣做。
警察說:我們鎖別人的車,有觸犯刑法的可能。
警察查出佔用的車主,通知他將車移走,並警告不得再犯,這事情才解決。
以上供您參考。
2016-04-17 14:16 · 3樓
以利亞 發表於 2016-4-17 13:19
以前我的停車位一直被佔用,我向物管反應,物管就要鎖車罰款。
後來警察阻止我們這樣做。
警察說:我們鎖別 ...


自己買的或租的停車位不就是屬於自己的財產嗎? 別人的車佔用自己的車位不就算是侵害自己的產權嗎? 不就像陌生人闖入並霸佔自己的家一樣嗎? 要是在美國只要有陌生人闖入自己家的圍牆內開槍打他都屬於正當防衛了, 在台灣把侵害自己的產權的車給鎖住竟還會觸犯刑法? 如果真是這樣那台灣的法律也不知道是在保障好人還是在保障壞人了? 也難怪台灣人普遍沒有守法的精神, 更難怪很多人會說台灣早已變成犯罪的天堂了
2016-04-17 15:11 · 4樓
🔧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6-4-17 15:18 編輯


raybinlee 發表於 2016-4-17 14:16
自己買的或租的停車位不就是屬於自己的財產嗎? 別人的車佔用自己的車位不就算是侵害自己的產權嗎? 不就像 ...


當然有辦法處理

提供你以下資訊

http://myho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hp?cid=563&fno=511

以內政部營建署事務 管理人員專業用書所載內容敘述如下以供參考:

案例:案例:公寓大廈雖訂有「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汽機車應處置的方 式,但若有住戶違規停放,如停放在他人車位或未畫格位之共用部分,應如何處理?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否逕行拖吊,移置他處?

(二)解析: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方式」,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本件「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衡其性質,既係規範地下室之使用用途及停車位使用的約定,原則上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及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制定在規約當中或另行訂定管理辦法。因此,如有住戶違規停放汽、機車於他人車位或非屬停車位之位置如車道者,其對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方式,顯然違反「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如該辦法訂有處罰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定時,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出面制止,並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如逕行拖吊、處以罰鍰或移置其他處所;如有損害並得向該違規住戶請求損害賠償。
2、至於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否逕行拖吊,移置他處?由於拖吊、移 置恐涉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非經其同意或有法律授權之明文規定, 否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不宜逕行予以拖吊、移置,以免承擔法律責任,甚且,由於該住戶違規佔用他人車位,致該被佔用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其停放權利被侵奪者,此時亦有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此竊佔罪乃屬非告訴乃論罪,不以經被害人告 訴為前提,基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於職責亦可為之告發、檢舉。
2016-04-17 15:14 · 5樓
🔧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6-4-17 15:26 編輯


一、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有下列義務
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出面制止,並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如逕行拖吊、處以罰鍰或移置其他處所;如有損害並得向該違規住戶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佔用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可以採取下列手段
由於該住戶違規佔用他人車位,致該被佔用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其停放權利被侵奪者,此時亦有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此竊佔罪乃屬非告訴乃論罪,不以經被害人告 訴為前提,基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於職責亦可為之告發、檢舉。



也就是說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於職責亦可為之〈向法院〉告發、檢舉。

所謂如有損害並得向該違規住戶請求損害賠償

損害即你因不能停車,造成你金錢支出等等,當然可以請求賠償。

2016-04-17 15:44 · 6樓
,並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


所謂"主管機關"可解釋為"當地警察單位"嗎?
2016-04-17 15:49 · 7樓
🔧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6-4-17 16:07 編輯


閒雲野鶴 發表於 2016-4-17 15:44
所謂"主管機關"可解釋為"當地警察單位"嗎?


工務課公寓大廈管理科
竊佔罪就可直接向警察局報案,這種情形建議在最不得以的時候才為之
否則一報案,警察機關就必須移送。
2016-04-17 17:10 · 8樓
raybinlee 發表於 2016-4-17 14:16
自己買的或租的停車位不就是屬於自己的財產嗎? 別人的車佔用自己的車位不就算是侵害自己的產權嗎? 不就像 ...


別人的車佔用您的車位違法,您鎖別人的車也是違法,
這是兩件不同的事,豈能混為一談,

政府機關要強制處分人民財產,
尚需經過通知->催告->法院判決方能執行,
更何況是一般無公權力之你我。

至於那個什麼美國...闖入...開槍等就甭提了,
在台灣,槍拿出來就違法了,還用談開不開嗎?
時空背景不同,根本無法相比擬。


2016-04-17 18:54 · 9樓
很多人都提到竊佔罪,實務上,竊佔罪根本無法成立

蘋果日報<佔人車位9小時 吃竊佔罪>http://ppt.cc/RM8us
亂停別人車位,小心挨告。高市一名女子把汽車停在居住大樓其他住戶的停車位九個小時,
遭對方控告「竊佔」;女子昨到警局說明時坦承,因貪圖一時方便才暫停別人車位,
對因此被告竊佔,直說對方:「很無聊。」警方訊後仍將女子依竊盜罪嫌送辦。
律師則指,除非原告能證明對方是長期佔用,否則臨時佔用停車位,很難認定是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41號
......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
,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
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
簡單來說,臨時佔用停車位只是侵害您停車的「使用權」,並非侵害這個停車位本身
因此,本案係屬民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而非刑事告訴。
2016-04-17 19:09 · 10樓
續上,看到這裡,很多人一定會說:我問過我的律師,律師說可以告。
沒錯,律師一定跟你說可以告,
這道理就跟你去菜市場買水果一樣,你問老闆:水果甜不甜,老闆一定說很甜,超甜
律師如果跟你說不能告,那他還要不要開業做生意,
至於告贏告輸~之後再說,反正不論輸贏律師費都是要付的,

此外,民事告訴應自負舉證責任,您必須自己蒐證,自己提告,自己跑法院
不像刑事告訴,由警察、檢察官受理後偵辦,
因此律師們明知刑事告不成,還是會建議告刑事,
一方面省事,二來可以嚇唬不懂法律的人,
這就是俗稱的「以刑逼民」(利用刑事訴訟,來達到迫使對方答應自己在民事上的請求或主張的一種手段)
2016-04-17 21:46 · 11樓
當然不能鎖車,你看家樂福的停車場有幾台擺到爛的車也沒辦法把它們上鎖。

最好的方法是拍照,跟管委會報備,叫管理中心去處理。

如果長期佔用的,建議每天都幫它拍照,管委會或屋主貼上告示後再拍照存證。如果對方還是不寧聽的話,就向當地警局依竊佔罪告發車主。
2016-04-17 22:10 · 12樓
🔧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6-4-17 22:17 編輯


10及11樓讓我見長知識,非常感謝!

我引內政部營建署事務 管理人員專業用書所載內容
由於該住戶違規佔用他人車位,致該被佔用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其停放權利被侵奪者,此時亦有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此竊佔罪乃屬非告訴乃論罪,不以經被害人告 訴為前提,基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本於職責亦可為之告發、檢舉。

其中「此時亦有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亦有可能」才是重點

但是對社區來說,停在別人車位一定是具有連續性的條件,才會讓人深惡痛絕,臨停經通知後就移走,一般人只會抱怨,不會輕率就告發的。

要舉證並不難,現在社區停車區一般都有裝設監視器,或物管人員可以拍照存證,取得證據應無困難。

假如經通知後仍不移走,可能又是另外一個層次的法律問題。

假如外人侵入地下室停車,可能就不是臨停問題了。

但是仍有另外一個方式可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應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出面制止,並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處置,如逕行拖吊、處以罰鍰或移置其他處所;如有損害並得向該違規住戶請求損害賠償。
2016-04-17 22:23 · 13樓
可以參考

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A7%F5%A5%C3%B5M&ktop=%B9J%A4W%AA%C0%B0%CF%A6a%A4U%B0%B1%A8%AE%B3%F5%B9H&idno=1711&keywords=
2016-04-18 00:54 · 14樓
發哥 發表於 2016-4-17 22:10
10及11樓讓我見長知識,非常感謝!

我引內政部營建署事務 管理人員專業用書所載內容


與人方便,與己方便,大夥都非心胸狹隘之人,
暫時臨停,留下聯絡方式,隨call隨到,當然也不會跟對方計較。

如果真要告,我倒反而比較想告社區保全,門禁管制作假的,
偌大一部車子溜進來了都沒有發現,管制哨、門禁卡、停車證通通是裝飾品,
是否有怠忽職守之嫌?

再來就是有關管理委員會的處置作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6條: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但依據同條例第3條8款住戶之定義: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從頭到尾只規範自家人,那外來人呢?
縱使訂定社區規範,管委會有權處置「非住戶」嗎?

p.s在下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也不是很懂,推薦版上有位十方大大,
這好像是他的本業,或許可以詢問專家的看法
雖然本人最近和他對事情的看法常常意見相左.....
也不知道他是不是故意再針對我{:1_751:} {:1_751:} {:1_751:} 開玩笑的

p.s2尤其是十方大大在11樓第二行留言「通常會說你可以告的,絕對是警察,因為這是您的權利」
著實令我大吃一驚,
自古以來都是律師興訟,警察吃案,第一次聽到律師息事,警察勸進,
看來是我們北大警察的素質比較高!
2016-04-18 01:29 · 15樓
🔧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6-4-18 10:45 編輯


wang-35 發表於 2016-4-18 00:54
與人方便,與己方便,大夥都非心胸狹隘之人,
暫時臨停,留下聯絡方式,隨call隨到,當然也不會跟對方計 ...


其實你們兩位法律見解都不錯,素養也高,都是我學習對象,
我相信
你們相互了解後
可以成為好網友的。
2016-04-18 08:18 · 16樓
有幾個問題請教:
1. 占用他人車位者,是社區的住戶嗎 ? 或只是訪客 ?
2. 社區的車位必須是自購,或者租用的(有停車證),沒有車位的車輛(無證),怎能進入停車場?
3. 停車場出入口都有保全人員,對沒有停車證的車輛為何放行 ? 沒有確實查證?或私人關係?
4. 北大路邊停車位很多,私人停車場也不少,賣場也有限時免費停車,社區應限制訪客進入停車?
5. 很多案例顯示,車位屬私有財產,所以可以堆放雜物,停放機車,甚至停二部車.但被他人占用,
為何不能法辦占用者?
2016-04-18 09:56 · 17樓
雖然社區車哨入口及出口都有各有一位保全負責車輛進出放行

但仍無法有效管理車位被占用的情況

本次區權會剛通過車道裝置ETC

聽管委會說這樣就可以辯識該住戶的車位是否已在使用中

不讓已使用中的車位再以合法的停車證帶進其他的車子來占用別人的車位

希望有效!

2016-04-18 10:54 · 18樓
解決違停佔用最有效的方法~ 安裝"車位架"
等待訴訟 曠日費時 還不如自費一勞永逸
2016-04-18 11:11 · 19樓
🔧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6-4-18 11:24 編輯


十方 發表於 2016-4-18 09:58
我很討厭在一些不太重要的點上討論,不但沒意義,而且浪費時間。
一般人跟你講的,你可以告,是基於你的訴 ...


外來人的意涵沒有界定好才會產生以上誤解

訪客只是外來人之一
訪客是住戶的客人或和管委會接洽社區事務的人等等。受條例及停車管理辦法規範。

另外一種情形,

侵入者,看到地下車道出入口鐵門沒關,入地下停車場臨停等,或原有住戶搬離社區仍持有鐵門啟閉遙控鎖,侵入臨停,這不是單單以上開法條就可以規範的,另物管未依約即時制止處理,在物管契約中討公道。

至於引用行政部門見解例子,他提供了主管機關、管委會及物管公司應有的作為,及權益受侵害者循民法及刑法的救濟管道。

以上尚請卓參。
2016-04-18 12:11 · 20樓
十方 發表於 2016-4-18 11:31
至於引用行政部門見解例子,他提供了主管機關、管委會及物管公司應有的作為,及權益受侵害者循民法及刑法的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行政法規,行政部門也設有法規會,有時法官判案的時候,也會探索立法意旨作為參考。

判決結果也會因法官各自見解不同而判決結果各異。
2016-04-18 13:09 · 21樓
🔧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6-4-18 13:31 編輯


這也是訴訟方式之一

這個行政函釋

大法官會議也有解釋

請參考相關論述舉一如下

http://ir.cnu.edu.tw/retrieve/45390/37_671_684.pdf

論行政函釋之信賴保護

補充摘錄片段

行政函釋的實質作用力係指無論行政函釋發布於何時,因其意義在澄清或闡明執行法規的含意,無本身之法律效力可言,其效力附屬於法規,故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吳庚,2007:309-311;陳敏,2007:559-560),
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7 號解釋所明揭的一項重要意旨。


不好意思

請供參

2016-04-18 13:26 · 22樓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216

釋字第 216 號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行政上之命令,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所明定。司法行政機關自不得提示法律上之見解而命法官於審判上適用,如有所提示,亦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惟上述各種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受理。

依據法律審判,在這裡應包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條之規範。
2016-04-18 13:56 · 23樓
行政函釋的實質作用力係指無論行政函釋發布於何時,因其意義在澄清或闡明執行法規的含意,無本身之法律效力可言,其效力附屬於法規,故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7 號解釋所明揭的一項重要意旨。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這個連著看就有意義了。


行政函釋無本身的效力,但是其效力附屬於法規,故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

法官當然可就行政函釋本身予以引用。

看了全文應該可以讓人了解全文意涵。
2016-04-18 16:31 · 24樓
樓上各位先進,我這邊提供一個淺見:

1. 公寓大廈管條例的設置精神在於其條例的第一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所以從內容可以看出,主要對像是涉及到會影響到公寓大廈居住品質之相關人,
因此會有 住戶、管委會、管理人 等內部特定人士會收到拘束跟規範;

2. 規約屬於私權契約的一種,由於契約的精神有針對特定對象的特性,
因此規約本身僅能針對住戶進行規範,並無法針對無法締約的對象 例如管理公司、外來訪客進行約定限制,這些人並不收到規約的規定而產生法律效果。

3至於非社區住戶等外部人士,由於可以依照其他法令 例如 刑法、民法 進行規範,
因此原則上就不需要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進行約定產生法律效果。

最後,法院系統其實對於行政機關的解釋是否採用,取決於專業性程度的問題,
比如工程採購案件,由於法官並不會懂專業的工程施工方式,因此多半會尊重行政機關的解釋與規定;
但假使涉及到一般經驗即可判斷的,例如公寓大廈糾紛,就不盡然會全盤接受,有時候可以援引其他如民法的法律精神或者依照自己的心證來進行解釋。

2016-04-18 17:19 · 25樓
wang-35 發表於 2016-4-17 17:10
別人的車佔用您的車位違法,您鎖別人的車也是違法,
這是兩件不同的事,豈能混為一談,



你的論點是依法論法
但我的論點只是情緒性的在反應個人(或許也是多數人的)心聲
所以也沒必要混為一談

很多法律只是在保障壞人的權益, 而非保障好人或被害人的權益
就算有很周延的法律, 警察也沒有好的執行力
所以造成很多人不守規矩, 不守法卻沒受到應有的懲罰
破窗效應影響, 於是愈來愈多人不守規矩, 不守法
所以台灣就變成了一個人民普遍缺乏守法精神的國家
自由若沒有法制的保障, 那就不是真自由了

2016-04-18 17:37 · 26樓
🔧 本文章最後由 wang-35 於 2016-4-20 02:48 編輯


十方 發表於 2016-4-18 09:58
我很討厭在一些不太重要的點上討論,不但沒意義,而且浪費時間。
一般人跟你講的,你可以告,是基於你的訴 ...


既然是論壇,您若不認同在下的看法,儘管提出高見反駁便是,
,咱們再互相商討最佳解便是,何必如此惡言相向,豈不有失風度。

社區規約充其量只是約束大樓住戶的一種生活公約,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需報請主管機關罰處,
何況是法律位階更低的規約,在無法源依據下,焉能逕作處罰。

行政函釋乃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裡面,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對人民雖無法律上之強制力,
但也表達出其對某一事實在法律上的適用範圍的看法,仍具參考價值,
在時效性上,打官司曠日廢時,行政函釋何嘗不是另種選擇。
2016-04-18 17:47 · 27樓
kasa1107 發表於 2016-4-18 16:31
樓上各位先進,我這邊提供一個淺見:

1. 公寓大廈管條例的設置精神在於其條例的第一條,


停車場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專有部分,使用地下停車場必然須經所有權人同意,行駛在車道上為共有部分,訪客當然須遵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以上淺見請卓參。
2016-04-18 17:53 · 28樓
raybinlee 發表於 2016-4-18 17:19
你的論點是依法論法
但我的論點只是情緒性的在反應個人(或許也是多數人的)心聲
所以也沒必要混為一談


法律本來就是約束社會行為的最後一道防線
是最後一道,不是第一道,
一個不違法的人,他在道德上未必是個完人,
所以才會有很多合法但不合情理的事情,

易地而處,我的車位遭他人佔據,我一樣會不高興。
但今日您認為鎖車合您心中認定的法,
那來日會不會有人認為砸車、放火燒車也合他心中認定的法呢?

我守法守規矩,那是因為我願意守,
至於旁人遵不遵從,不在我考慮的範圍。
2016-04-18 18:17 · 29樓
十方 發表於 2016-4-18 17:58
不是論壇就可以上來胡說八道,不是你認為的事情就可以公開討論,你的言論沒有違法違規,至少也要有道德良 ...


這是一個平台,大家可以理性討論,在這理性過程當中,你敘述中我也學到你的實務經驗,但是你也不能限制我在別的專家學者所提供的理論與實務中學習。
具有所有權和專有部分,未必可以允許恣意使用,仍須受相關法規限制。
2016-04-18 18:59 · 30樓
🔧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6-4-18 19:04 編輯


況且有不同意見,在理性溫和中表達,並不是攻擊,也不是藉此否定你的意見,我知道你極力陳述,必有所本,但是法官參不參採是法官問題,不是你我問題,所以訴訟有時須經三審,終審時有時還被大法會議推翻。
2016-04-18 19:48 · 31樓
況且這個違規停車,受害人如何保障自身權益的問題不是沒辦法解決
第一線,你可以要求物管公司有所作為,在第一時間,就須即刻制止,如懈怠作為,條例,規約及與物管公司契約均有課責履行義務,如不履行,自有違規及違約方式處置,管委會也須負義務處理。
假如物管有依規即時制止,違停者不從,自有前揭李永然律師所提民法條款當下處置,如已停妥,即可請主管機關協助。

前揭行政機關所提供的意見,並不是行政函釋,只是提供管理者及被害者的救濟管道,或請行政機關行政協助。
假如要提刑訴,就必須要有竊佔意思,外在連續行為則是必要條件。
2016-04-19 01:01 · 32樓
🔧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6-4-19 01:07 編輯


十方 發表於 2016-4-18 23:31
發哥:你到底是上來幹麻?說真的我看不懂你要表達到底是甚麼?

你前面還振振有詞,引了營建署的意見,說此 ...


我提的行政見解,讓你誤解為行政函釋,我抱歉,

我一直強調之所以引用行政機關之行政見解是他提供了主管機關、管委會及物管公司應有的作為,
及權益受侵害者循民法及刑法的救濟管道。

至於推展到行政函釋才會引用相關專家學者資料來說明行政函釋之效力。

至於竊佔罪須有連續性的行為是wang-35大大的提醒,我回應他行政機關見解,也只是提醒有可能觸犯刑法之竊占罪,並沒有把話說死。

你把本專題所有對話看完,就會有所了解。

我前樓所說的話,就是一個完整的救濟管道,有否效用,應可受檢視。


補充:救濟管道應該不只是報警或告上法院。
2016-04-19 08:22 · 33樓
🔧 本文章最後由 Dailybread 於 2016-4-19 08:25 編輯


若外來者未經許可即擅入社區停車場停車,是否可引用刑法第306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侵入住居罪,用來處罰這種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法條內容是這樣規定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目前已改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由這法條的規定來看,犯這罪的方法共有兩種:一種是用積極的方法侵害他人居住自由;一種是用消極的方法來進行。不論用的是積極或者消極的方法,所應受的刑罰都是一樣的。

至於犯罪的要件,依法條的規定來分析,在積極侵入罪方面,可分成下列三點:第一. 要有侵入的行為 所謂「侵入」是指未得到要進入處所主人的許諾,擅自進入來說。第二. 侵入係屬無故 「無故」,有人認為解釋上應指「無權」、「不法」兩者情形。也有學者認為「無正當理由」也就足夠了,不侷限於無權或不法。至於侵入的理由是不是正當,就留由執法人員根據客觀事實來認定。第三. 侵入的係他人的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 住宅,是指他人日常生活居住的處所,但不限於必須經常居住的宅第,即使他人因工作需要臨時租賃的寓所或路過客地投宿旅社、飯店的房間,在解釋上都可認為是他人的住宅。

消極侵入住居罪除犯罪的方法有別於積極方法以外,其他要件都與積極侵入罪相同,只是前者是無正當理由,積極由外侵入他人住居處所的內部。後者則是進入當時或許有故,或者是在一定時間內,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的場所,但是在進入以後則隱匿裡面不出來,或者進去當時受到主人的許可,但主人要求他離開時,則置之不理,仍執意留滯在內

https://tw.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111101000015KK16585


若因某保全或工作人員私人行為,准許外車入社區內停放,應屬物管合約商的責任.

2016-04-19 11:03 · 34樓
偶而被占用停車位這麼小的事情讓物管來改善不就好了

拿這種事和鄰居打官司既傷和氣又傷財

更何況台灣司法給法官很大自由心証的權力

不同的法官判出不同的結果來

所以沒有包贏的官司盡量不要以訴訟解決事情

但是每個人還是須要具備法律的常識免得不小心違法被告







2016-04-19 12:17 · 35樓
🔧 本文章最後由 Luke 於 2016-4-19 12:23 編輯


偶而被占用停車位這麼小的事情讓物管來改善不就好了


1. 如果物管真能改善 ,又怎麼會上愛北大呢?
2. 自費買的停車位被占用,是小事情嗎?
3. 占用車位的人,你怎麼知道是鄰居呢?
4. 有沒有可能,就是物管人員安排,將你的車位提供給某些人占用呢?
5. 占用者何人?
-外來客趁物管不在哨位而私自溜進來的?
-沒有買車位的住戶?
-家中有二部車以上的住戶?
-外來會客的?
-已搬家的前任主委或委員?
-物管人員自己占用?
-物管的同事或朋友?
-有人私自"出租"他人的車位?
-住戶要求物管幫忙安排的?
-民代/官員或助理?前任里長(社區前主委 現在進行式)?



不論是對屢屢占用他人車位的住戶 ,或外來客,或不負責任的物管,管委會都應該出面處理 ,該告就告。
2016-04-19 15:10 · 36樓
各位前輩,不好意思。其實我只是想要知道,現在北大內有沒有哪個社區有真正在執行鎖車。
如果有,是否有打過訴訟,打完之後,還是繼續執行嗎?

至於如果各位真有興趣看判決,可以上司法院查以下判例 (刑法部分我查不太到)。
同一案件從地方法院打到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97,訴,2560
【裁判字號】97,上,799
【裁判字號】98,台上,677
2016-04-19 22:12 · 37樓
chialang 發表於 2016-4-19 15:10
各位前輩,不好意思。其實我只是想要知道,現在北大內有沒有哪個社區有真正在執行鎖車。
如果有,是否有打 ...


現在物管應該不會做這種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