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章最後由 Luke 於 2016-3-30 07:05 編輯
Q7 超過 10 萬元要經區權人會通過,可否拆成好幾筆?
A 因為規約已有規定款項運用之權限,若針對同一筆超過 10 萬元之支出,要拆成好
幾筆以避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規避該會議之嫌,並不建議如此處理,
以避免將來爭議。
採購作業類 編號 09
違法辦理分批採購及驗收
違失案情敘述 某會所屬機構辦理肥料採購,於 96 年 8 至 12 月間循慣例以電話通知廠商交貨計 19 次
(
每次貨款均未達 10 萬元),採購金額共計 110 萬餘元。又已付款案中有經辦與
驗收同一人,
甚或無人驗收即付款之情形;本案同時負責採購與驗收兩人均為臨時
人員,未獲指派正式職員指導監督,其中1 人承辦採購並簽收廠商交貨達 16 次。
違失案情分析
1.該機構辦理總金額 100 萬元以上之採購,原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
開招標,卻故意化整為零,由承辦人逕以電話通知廠商分次交貨,並以
每次不超過 10 萬元之小額方式分次付款,顯欲分散採購金額,逕依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
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遂造成小額採購之假象,規避公開招標程
序,以逕洽廠商方式辦理採購,
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及第 19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公開招標,及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採分批辦理等規定。
2.本案採購經辦與驗收為同一人,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承辦採購單位
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本及材料之檢驗人之規定。
3.
未經驗收人簽名或蓋章即辦理付款,核與會計法第 102 條及內部審核準
則第 16 條,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證發現應經品質數量驗收人簽名或蓋章
者,或應附驗收證明文件而未附送者,應拒絕簽署之規定未符。
檢討改進措施
1.為建立健全採購機制,關於辦理採購時,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第 19 條規
定辦理。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除法另有規定外,應公開招標。
2.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
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
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
免報准。
3.為爭取優惠價格,機關例行、經常性之採購,可核實估計全年所需,一
次購足,俾得以量制價,節省公帑。惟若為緩減一次付款資金成本負擔,
以及產品效期及倉儲管理等因素之考量,不宜一次全數交貨付清者,仍
應先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再佐於契約訂定得分批交貨條
款(即俗稱開口契約),俾兼顧合法採購與業務實需。
4.為強化內部控制,機關辦理採購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3 項之規
定辦理,即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
料之檢驗人。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8 月 5 日函釋,政府採購法
第 71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
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若非屬上揭人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自得
本於職權指派其為主驗人。
5.機關採購之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推派,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年
9 月 24 日及 91 年 8 月 20 日等函釋:為確立監造責任,且各機關辦理各
項工程監工、驗收等工作人員負有法律責任,爰仍以不派遣臨時人員擔
任為原則;採購之主驗人員宜為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且不得為
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等之規定辦理。
6.會計人員應本於職責,依會計法第 102 條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 16 條規
定,詳實審查各項報支之原始憑證,業經相關權責人員簽署及檢附之單
據均符合規定後,始得付款。
7.為發揮內部審核功效,會計人員核會採購招標文件,若發現特殊情況或
重要改進建議,應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第 10 條規定,以書面報告送經主
辦會計人員報請機關長官核定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