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ilybread 發表於 2016-3-27 14:32 
過去應社區需求,曾與崔媽媽基金會的義務法律諮詢聯繫,談到社區法律顧問的委任關係,
有位長年貢獻弱勢族群 ...
對於該位律師的見解我抱持懷疑態度,我想原文應該不是如此簡單才對,理由如下:
首先,社區本身並不具備當事人主體性,按目前的法律規定,
為了方便公寓大廈對外產生一定的法律關係,因此現行的公寓大廈管理法第38條規定以管委會具備當事人能力,
也就是可以具備有民事訴訟上的當事人能力(可以告人以及被告)並且具備締約的能力。
進一步的,律師之所以會拒絕當事人之間的利害衝突,是因為律師法第26條之規範所致,
但要特別留意,律師所接受的委託並非社區之委託,而是管委會之委託,依據委託內容辦理相關業務,
因此社區住戶是否為當事人之一?這點有待商榷,至少就我個人立場兩個分屬不同當事人主體,
應當不會有衝突問題存在,猜測是該位律師為了避免麻煩所導致,並非法令有所規範。
退一步而言,假使管委會委託的法律顧問無法受委託對特定住戶提出告訴,那實務上會造成該律師無法受託對不繳交管理費的住戶進行強制處理程序或民事的債權訴訟行為,因為無論律師是否為單一個案委託或是社區法律顧問,
都是收受社區的管理費來作為處理的勞務費用;
故,依照先進所詢問的律師解釋,那大概都無法接受前述之案件委託,那不就只能讓管委會自力救濟進行訴訟行為? 這樣實在邏輯不通以及會造成更多困難。
綜上所述,我自己認為假使委託契約中沒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律師要接受管委會之委託對特定單一或多數住戶進行提告的訴訟行為,應該不需要進行所謂的迴避行為。
結論:
1.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律師需要迴避之問題
(需要迴避的只針對法官、書記官、通譯等法院人員,律師沒有規範)。
2.律師法之逞戒規範之針對當事人之相對人的兩造行為。
3.律師之受任是由管委會所委託,而管委會具備當事人之能力,也具備契約約定的主體能力,
因此我覺得應該視為獨立主體,而住戶應當視為另外一個獨立主體,所以我認為不符合律師法規範的事項中。
否則依照這樣的邏輯,那大概從商事法的角度,公司委託的律師也無法對董事會的股東進行訴訟了~~因為法顧的費用是從公司來給,某種程度也是股東所給的錢。
以上,些微淺見僅供參考,因為我也不是律師,只是純粹從法律所賦予的當事人能力以及實務上的邏輯矛盾進行解釋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