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義來講只要是服務於政府機關領國家薪水的都可以算是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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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編輯]
參見:中華民國公職人員及台灣國家考試
中華民國憲法上對公職人員的稱謂共有九種,分別是「現役軍人、公務員、官吏、文武官員、政府人員、法官、公務人員、自治人員、文官」。」「公職人員」指的是狹義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的人員,以及廣義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之人員而言。也就是說狹義的「公職人員」則僅指公職人員,例如:總統、縣市長、鄉鎮市長、立法委員等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的人員而已。「公務員」則有刑法上的公務員與行政上的公務員,刑法上的公務員指的是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的公務員,行政上的公務員則可分:最狹義的「公務員任用法令任用的公務員」、狹義的「刑法上的公務員」、廣義的「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的公務員」,以及最廣義的「任何服務於政府的人員」至於是否領有俸給則不在所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中華民國的公務員廣義的定義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24);然公務員之選任,需經考試院隸屬的考選部以國家考試之方式錄取,取得資格者,均為廣義之公務員,而在中華民國公務員分成14職等,由銓敘部核定其職等:
常任公務員—須經國家考試及格
具有博士學位或高考二級考試及格者→得應高考一級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具有碩士學位或高考三級考試及格者→得應高考二級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或普通考試及格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具有專科、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初等考試及格者→得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刑法中之公務員定義(第十條):
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
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
本文後半部分內容出處為張麗卿教授著作《刑法總則與運用》一書,請自行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