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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58年12月5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58年12月1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2條
【法規內容】
第一條(適用範圍) 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得請願之事項及受理機關)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三條(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四條(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事項不得請願)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五條(請願書之應記載事項)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六條(集體請願之陳述應推代表為之)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七條(受理機關得通知請願人前來答詢)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八條(請願案件之結果應通知請願人)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九條(對請願人不得脅迫或歧視)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第十條(民意機關代表請願時之準用規定)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請願時不得有暴行等不法行為) 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第十二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