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帖最後由 rocksong 於 2012-6-30 11:16 編輯
管理是!!沒規定訂規定!!有規定按規定!!規定不好修規定!!~~~~~~~~~~~您的個簽名檔我喜歡
所以其實要有良好的管理,現在重機車部也可以部分上高速公路了嗎?以前大家不也都吵翻天?
1.針對遍植櫻花啦,廊道掛滿畫作啦,不需區權人同意??!
這個要來理解一下....櫻花是活的,是樹,樹會長根,也需要固定的空間來讓其生長,
不能收折,不能收藏,這點讓小弟很頭痛阿,這不能收的東西可能不適合讓這樹"遍植"在小小的中庭,不然能跟日本人一樣坐在一整片櫻花樹下賞櫻多美...
至於廊道掛滿畫作,這個小弟有興趣,小弟喜愛玩攝影,如果有個方式可以提供展覽作品,不傷害建築物表面,一定有很多住戶是國畫高手,繪畫高手,甚至小朋友的作品展覽,屆時京都不只是個住宅,更添加人文的氣息,感謝您的提議,這個我真的喜歡,畢竟展覽的東西是活動的,可收可藏,記得上個月隔壁麗寶四季中庭展出藝術作品,走進去的感覺真的是好阿,大師級的作品放在大廳專屬於住戶的展覽,真的有VIP的感覺,反正....展期過了一切回復原狀,這太好了!喔~對了,男湯間小弟入住的時候牆上就貼了整排的掛鉤,方便泡湯民眾掛浴巾,這非常好,不過不知道當時區權人會議有通過這一項嗎?還是只是俱樂部的貼心呢?
2.請問增加和減少是不是變更?委員會是執行機構還是決議機構?區權人連署反對有效還是無效?
在小弟的看法是,
增加使用器具和休閒項目,減少場地的閒置率......不知您的看法是?
應該要問增加什麼,減少什麼,而這增減的項目屬性是什麼,才能來談這個問題!
委員會是執行機構還是決議機構? 規約裡面有非常清楚的解釋
但!區權人連署反對有沒有效?這點讓小弟疑惑了,咱京都不是有[backcolor=Yellow]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開規定[/backcolor]嗎?
每年招開一次,如有要朝開臨時會議,也有其辦法,所以重點在於能否因為該議題並且達到招開臨時會議的門檻,再來決議該內容
所以連署有沒有效?這個問題太籠統,單純連署可能還沒辦法達到您要表達的效用,可能要朝開臨時會比較有效,否則單純用連署來表達,有點像是多數暴力般的行事
這點小弟才學淺薄,懇請賜教
3.住戶購買京都時,契約有說明管委會得予變更嗎?
這問題也是讓小弟困惑,因為不懂變更什麼,變更建築?變更使用目的?變更使用方式?變更了什麼....
小弟猜想,應該是想要討論變更使用目的吧,那暫且容小弟以這個問題來提供看法
該舞蹈教室的空間,其實在遠雄的建築申請時,也不叫"舞蹈"教室
如果該空間是利用來"運動"排舞是運動,瑜珈是運動,反觀桌球也是運動,甚至小孩子在裡面踢沙灘球也是運動,這樣不知道有沒有變更到使用來"運動"的目的
咱社區面相學在哪上課呢?小弟不經意在夜晚賞櫻花樹的時候看到,在"一樓的烹飪教室"但是面向學需要黑板,或許投影機,或許什麼的,在會議室會不會更好呢?
如果該班授課的老師或者學員不反對,那也沒關係,既然是教室,教學什麼的皆可,這應該也沒有變更到使用的目的....
所以小弟不懂您的變更是什麼意思?(契約中好像沒說明得予變更,但也沒說明不得予與變更^^)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述明有授權事項管委會得為之,規約亦同,變更公共設施使用法有明載,須由區權會或須規約律定,可以自為擴張解釋嗎?
當然不能擴張解釋囉,一切都按照規約行事不是嗎?
另外小弟找不到變更公共設施使用法這個法條,懇請賜教....
不過小弟還是找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共用部份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這條,可是該條文明文規範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跟咱京都在該空間放置可收藏的器材好像無關聯
5.憲法由大法官解釋,法律由最高法院釋明,法規由制定機關解釋,任何人不得自為擴張述明,如有所本,當為引述。
嗯,我只是一般小市井小民,沒討論到憲法,京都規約也不是憲法,大廈管理條例也不是憲法,所以不懂這部分有需要大法官來幫我們解釋什麼嗎?
我們都自我約定能將周遭與自身有關的生活事項合乎法律不是?
6.本案已有劍橋社區擅自變更撞球室為追桌球室案例為工務局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依法制止在案。
依照小弟的看法,當然制止,當然不行,怎麼可以這樣草率行事?旁邊閱覽室使用人的權益怎麼可以不顧呢?
而且
做了不可變動的隔間,和鋪了(估計是固定式不能收藏)地毯,而且還不知道有沒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這真的有誇張了
整個都變動了,當然不行!還好被制止!感謝您提供此案例
由以上個問題發現小弟擅自歸納如下:
這議題繞了這麼一大圈可能癥結點在區權人到底可以同意是情到什麼程度?小弟才學短淺,各位都是叔伯輩的,不敢提出什麼見解....
不過讓小弟想起前陣子的新聞:
瑞士公投:要不要公投?
其實事情都要看好的一面,能夠增加一項休閒運動,您可使用,我可使用,大家一起使用,可以想像的到社區和樂的氣氛,多好!
不過小弟好奇如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357號
此文號探討的是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似乎與樓主開文的主題無關
該網:
94年度判字第0135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2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土地上之建築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
該網址:
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該判決是有關損害賠償責任的事情,似乎與樓主開文的主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