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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t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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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街的鮮根拉麵用餐桌椅擺騎樓上合規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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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1-6 20:24:15 |只看該作者
回復 小眼淚 的帖子
我哪時候說過京都管委會怎樣
你快回答我阿~

提醒一下.. 從頭到尾有提到“京都管委會”的人..就只有你..
叢生亂草萬坪公園,髒臭惡水翻騰其中.. yuc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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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1-7 00:13:09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小眼淚 於 2011-11-7 00:31 編輯

回復 耐心 的帖子

恩~  沒關係
整件事起頭就是你對別人給碧連天管委會個讚有意見
我就就要問你憑啥有意見?

沒想到你居然跟我扯東扯西轉移話題
然後又跟我扯京都裡有些人很辛苦
甚至質問我知不知道
哇靠~  
我碧連天住戶輪的到你一個外人,來質問我知不知道京都社區的事情喔
你架子真不小勒

那你回答我
我哪裡提到"京都裡有些人"
我在你提到京都之前
我發文哪裡提到京都
快回答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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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1-7 00:31:09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耐心 於 2011-11-7 00:31 編輯

回復 小眼淚 的帖子

整件事起頭就是你對別人給碧連天管委會個讚有意見

對不起.. 再提醒一下..
阿民兄是對碧連天‘商家’給“讚”.. 而不是對碧連天管委會...
稱讚碧連天管委會的 就只有是你跟我而已~
叢生亂草萬坪公園,髒臭惡水翻騰其中.. yuc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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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1-7 00:37:29 |只看該作者
耐心 發表於 2011-11-7 00:31
回復 小眼淚 的帖子

那我現在告訴你
碧連天管委會主動跟碧連天商家協調
才有現在碧連天騎樓的成果
商家+管委會
我二個都給讚

至於京都怎樣不關我的事
這樣你有沒有意見

另外~
你從哪一點就扣上我是度假客?
然後叫我出去繞繞
我還真想聽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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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1-10 09:41:44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chaomeitu 於 2011-11-10 09:50 編輯

Dear All:前不久,小弟在網路“搜”到一篇江大寧律師所著「騎樓之法律地位」討論文,提供參考如下---

壹、前言
騎樓的使用一直是各縣市政府頭痛的問題,在商業區,商家為營業上方便,往往將騎樓部分佔用作為營業範圍之一部份,兼可解決營業面積不足的問題;在非商業集中地區,則可見住戶將騎樓當作停車位,或是放置雜物。另外有部分地區由當地政府作規劃使用,如劃定機車停車區供停放機車。最近高雄市政、台南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有新的一波「打通騎樓」的動作,引發騎樓住戶之反彈,同時引起許多民意代表關切,紛紛提出質疑。
騎樓所屬建物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騎樓所有人)最常見的主張是:1、我有騎樓之所有權,所以騎樓當然歸我使用。2、騎樓所有人依照規定繳稅,就應該擁有使用權。而政府官員最常見的主張是:1、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不得占為為私用。2、騎樓如供公眾使用,可申請減稅,所以不得任意私用。
以下先就法規面探討騎樓之法律地位及使用權限在法規面予以探討,包含中央及北高二市之地方法規,再就稅法上騎樓之規定予以探討,並就法理上予以分析,正反意見之檢討,最後試著作出粗淺的結論。

貳、騎樓在現行法上之定位
一、中央法規
1、定義性規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有定義性之規定,其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但又在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該條例將騎樓納入「道路」範圍,又同時劃入「人行道」之範圍,使的騎樓究屬道路或人行道產生岐異。但不論是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或供人行走之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已將騎樓定性為「公眾使用」之範圍,而與私有住宅有所區別。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畢竟屬交通法規,並非直接針對道路或人行道之所有權、使用權去作規範,如據此直接定義騎樓即屬公眾用地,似嫌武斷,仍須參考其他法規之規定。
2、騎樓樣式及規格之規定: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另建築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僅規定騎樓在建築上之規格,並未對騎樓之法律地位及使用權限作規範。
3、稅法上之規定: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土地稅法將騎樓與政府機關、公共設施等並列而予以減、免稅之待遇,很顯然是認為騎樓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公益」色彩,同時其本來又屬私有產權,而造成對私有產權在使用上之限制,故予以減、免稅之補償,乃屬必要。
4、以上關於法律之規定,另外,在中央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部份,則未有對騎樓之法律地位及使用權限作出明確規範。因此,必須再就地方法規作一探討。

二、台北市自治法規之規定
1、商業區及住宅區應設騎樓之依據: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7條規定:「商業區內臨接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如自願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第91條規定:「住宅區內經市政府指定之道路,應留設騎樓或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臨接該道路部分得免設置前院或側院或後院,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依據該兩條之規定,台北市之商業區及住宅區建物應保留一定寬度之騎樓,該規定為設置騎樓之強制規定。
2、使用權限: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依據本條規定之意旨,騎樓應供公眾使用,而非屬騎樓所有人可以排除他人而獨自使用。

三、高雄市自治法規之規定
1、設置騎樓之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臨接寬度在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於申請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無遮簷之人行道,其無遮簷之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一、商業區。二、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及停車場用地。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住宅區。」此為設置騎樓之強制規定。
2、騎樓之性質:高雄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7條有對總樓地板面積作定義,而第8條第3項第1款並為「非容積部分樓地板」作解釋,乃包括騎樓、屋頂突出物、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等。換而言之,該條例將「騎樓」排除於樓地板面積之外,明確地認為其非屬所有人之私有空間。
3、使用權限: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人行道:係指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第32條:「屬於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及整平,騎樓地前面或左右,不得圍堵使用;新建騎樓地,應依建築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明確規定騎樓乃供人行走之人行道之一部分,並明確限制騎樓所有人排他使用之權利。

四、台灣省自治法規之規定
1、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有規定應設置騎樓之標準,唯該規則已於民國94年6月20日廢止。
2、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2條:「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參、法律地位之探討
一、法理依據
1、所有權:騎樓原則上是建物所有人在面臨馬路面依法預留之公開空間,其所在之土地為私人土地,在建物登記上亦登記為建物之附屬部分,故所有權應歸建物所有人,當無疑義。
2、使用權:依法民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權利之行使都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在公益之考量仍可以對所有權作適當之限制。而中央法規雖未對騎樓使用權明確規範,但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定義性之規定,再參考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騎樓之設置上即具濃厚之公益色彩,且在稅法上確實有優於一般私人使用空間之減免稅規定,而對受限之使用權有所補償,應認為使用上應定性為「供公眾使用」。再核諸地方自治法規之規定,不但強制規定應設置,在性質上及使用上更定性為「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其使用權非屬私用,應為明確。
3、再從另一個觀點,在集合式住宅之情況亦有共同使用部份(俗稱公設)之設置,共同使用部分乃歸全體所有人所共有,個別之所有人對其建物亦非百分之百有其使用權。因此,獨棟建物依法設置騎樓,而限制其所有權一小部分之使用,亦符合平等原則。

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1、李惠宗所著「為什麼不能在自家騎樓上設攤營生?」一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2期第21~23頁,2003年11月出版)有精闢的分析,其主要論述係針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64號提出批判,認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第1項第10款對在騎樓設攤者處罰並非合法,因為對騎樓使用上之限制應屬法律保留範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禁止騎樓設拴攤,且無其他法律明文禁止,故釋字564號解釋並非妥適。
2、法律保留原則,意即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版第84頁)。但該原則中的「法律」本來的意義指國會(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以地方自治規章限制人民之權利自由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學說上有正反不同意見。唯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476號判例早肯認地方之立法有拘束人民之效力,現行地方制度法第28條亦明訂得以自治條例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因此,在實務上應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之法律基本上應包括地方自治規章。       

三、關於正反意見之評論
1、關於前言中提及騎樓所有人主張之第1點:「我有騎樓之所有權,所以騎樓當然歸我使用」,應不正確,概騎樓所有人有所有權,不當然即有使用權,仍必須依法令行使其權利。
2、關於騎樓所有人主張之第2點:「騎樓所有人依照規定繳稅,就應該擁有使用權」,法律上應不能成立,因為騎樓如強制規定為供公眾使用,該強制規定即不能任意變更。騎樓所有人不能主張放棄減免稅之優惠而取得騎樓使用權。
3、至於地方政府之主張,基本上應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但現行法規除消極規定「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並未積極訂定完整之使用規則。如果撇開法理面,就政策推行面來講,騎樓在所有權上畢竟屬私有,如認為百分之百應供公眾使用,恐怕民眾很難接受。管見以為宜制定較明確之騎樓使用規則,規定上不應該是全部供公眾使用或全部歸騎樓所有人使用,而應該區分地段(商業區或住宅區)作不同規定,且在一定範圍內允許騎樓所有人私自使用(例如不妨礙通行下可停放機車),以為折衷。

肆、結論
一、依現行法規,騎樓應屬供公眾通行使用。唯中央法規不若地方法規來的明確,似乎有必要於作統一之規範,並明定騎樓之使用規則。在法理上筆者不認為對騎樓設攤者之處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但在政策推行面而言,筆者贊同李惠宗之見解,騎樓在一定範圍內應允許騎樓所有利用,有賴進一步訂立詳盡之使用規則。
二、騎樓為我國都市景觀上之特色,但新型態的商業區多採用開放式的人行道,而不採用騎樓。管見以為,不論從美觀上之角度,或避免使用權之爭議,騎樓制度似乎可考慮逐漸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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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1-10 11:38:45 |只看該作者
敬佩chaomeitu 做了不少功課,並提供資訊 !
我們春城大砌的作法是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同時在春城大砌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春城大砌公寓大廈社區規約"明定街墎廊道是屬於公共社施,再加上"春城大砌公寓大廈-店面管理辦法"。依據三個法源和規約,我們目前是可以做到良好社區的 !當然也需店鋪的配合。
目前也希望獲得其他三個社區管委會的回應,將竹街規劃管理為乾淨有序的區域 !不致以後蟑螂老鼠橫行的地步,相信大家都希望該地成為高格調有品味的竹街,絕對不是夜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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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1-10 13:14:34 |只看該作者
chaomeitu 發表於 2011-11-10 09:41
Dear All:前不久,小弟在網路“搜”到一篇江大寧律師所著「騎樓之法律地位」討論文,提供參考如下---

壹 ...

重要的是...

地契裡面...

那一塊叫"陽台...."

雖然他看起來是騎樓...

不過...法律上他是陽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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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春城大砌吳 的帖子

可是春城的某仲介也在騎樓養了粉多籠鳥耶@@
(對不起,我來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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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tang 的帖子

心得:不可佔用公共區域...記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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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marquis 於 2011-11-20 10:15 編輯

回復 jerome 的帖子

"管委員很難管  需要管區警察"???

非也! 聽說大義路上的"合浦", 竹街上的"寶寶牛排", 都是由該社區的管委會"管理"

我看這問題最早是源於"宜客"將桌椅放置在店外吧!

後面的店家有樣學樣. 這問題再不及早處理, 以後將會漫延的區域更大, 更麻煩.

歡迎蒞臨"京都夜市! 南北口味, 聲色娛樂, 可媲美六合夜市..."

現在可看到竹街上一家"Brunch"店, 將電視都搬到走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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