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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上千軍公教上凱道 要求年金改革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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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7-29 09:44:24 來自手機 |只看該作者
REYCOVSKY 發表於 2017-7-29 08:36
發哥 颱風要來了,

多關心在凱道露營的安危

辛苦你了!孵了那麼多天,就孵出這幾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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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7-29 10:29:26 |只看該作者
發哥 發表於 2017-7-29 09:44
辛苦你了!孵了那麼多天,就孵出這幾句!

大家都支持年金改革

溫馨的關懷總是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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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7-29 11:52:04 來自手機 |只看該作者
你孵了這麼久,才孵了這幾句話,就叫關懷?
應該更肉麻一點吧!
並去現場,才有臨場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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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7-7-30 12:57 編輯

http://www.cy.gov.tw/sp.asp?xdUR ... 903&msg_id=4204

老農津貼請領資格過於寬鬆 發放浮濫又未能防杜假農民 監察院糾正行政院、農委會、內政部
日期
101-12-05

內容
老農津貼請領資格過於寬鬆糾正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明知老農津貼請領資格過於寬鬆,迄未積極改善,發放津貼浮濫,又未能防杜「假農民」,悖離老農津貼立法意旨,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101年12月5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沈美真、李復甸、劉玉山提案,糾正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
  糾正案文指出本案缺失包括:
一、 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條件過於寬鬆,僅需參加農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6個月僅需468元之農保保費);又取得農保資格門檻過低,加入農保僅需持有0.1公頃農地,請領老農津貼時,申請人是否仍符合農保資格及實際從農情形,均未在審查範圍,造成非實際從事農業者竟享有老農津貼不公情形,坊間甚有代售農保地廣告,農委會明知老農津貼請領條件過於寬鬆,卻未積極研謀改善,任由社會福利資源持續遭受侵蝕,實有違失。
二、 老農津貼請領資格僅以農保加保年資作為前提要件,農委會及內政部對防杜「假農民」投保農保,仍然欠缺有效改善作為,對申請參加農保者資格審查未盡嚴謹,平時清查流於形式,造成非實際從事農業者可輕易加入農保,或加保後如將原持有農地釋出,仍可具有加保資格,進而領取老農津貼,凸顯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條件過於寬鬆之漏洞,悖離老農津貼立法意旨,實有疏失。
三、 農委會對於老農津貼定位混淆不明,未完備法令規定及配套措施,避免津貼發放浮濫及防杜假農民,造成老年農民不論經濟生活貧富狀況,持有農地者有無從事農業及長期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均可領取7千元老農津貼,非但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也無法落實保障弱勢老年農民經濟安全,造成社會福利資源配置失衡。
四、 我國當前財政困難,老農津貼已排擠其他農業發展預算,行政院仍未積極督促相關主管機關重新檢討老農津貼定位,適當改善,建立合理農民退休制度或老年給付,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施行迄今已逾17年,政府仍以發放津貼方式照顧老年農民生活,此舉不但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也不足以保障農民老年經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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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連結
http://www.cy.gov.tw/sp.asp?xdUr ... p;case_id=10100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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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7-30 13:02:27 |只看該作者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7-7-30 13:10 編輯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78年6月23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326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1條
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2804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47030號令修正發布第3、4、12、42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00號令修正公布第39、51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31號令修正公布第5~7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41號令修正公布第2、5、31、36~39、51條條文;增訂第15-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自101年1月29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5、20條條文;並增訂第49-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54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立法目的 )

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二條
( 農保事故 )       
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

第三條  
( 主管機關 )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四條  
( 保險人及監理委員會 )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五條   
( 被保險人保險單位 )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 強制農保 )        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 得續保情形 )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        應徵召服兵役。
二、        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        本條例97年11月7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第八條   
( 農保手續 )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
第九條   
( 加保退保之通知 )        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之一   
( 加退保申報表之補正 )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第十條  
( 保險年資之併計 )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第三章   保險費

第十一條   
( 保險費率之擬訂 )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月投保金額由保險人按勞工保險前一年度實際投保薪資之加權平均金額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二條   
( 保險費之負擔 )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三十,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
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三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縣(市)負擔百分之十。


第十三條   
( 保險費之繳納 )        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三十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 投保單位逾期未繳保費之處置 )        投保單位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交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 被保險人逾期未繳保費之處置 )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
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投保單位應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第十五條之一
( 保險費之繳納期限 )        各級政府依第十二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相同。
各級政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撥付應負擔之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各級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保險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十六條
( 保險期間給付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十七條
( 保險效力停止後之特別給付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第十八條   
( 重複請領之限制 )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十九條   
( 不合規定辦理加保之處置 )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二十條   
( 不予保險給付情形 )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一、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
二、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
三、        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
第二十一條   
( 保險人之調查權 )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
第二十二條   
( 保險給付受領權之專屬性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二十三條   
( 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二十四條   
( 生育給付之請領 )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        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        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        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第二十五條
( 生育給付標準 )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        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        流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一個月。
三、        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難產者,得申請住院診療;其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生育給付。

第三節   醫療給付

(附註:依據內政部84年3月17日台內社字第8474079號函示略以,…全民健保業於84年3月1日開辦,因農保條例修正案未能如期完成立法程序,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制原則,農保醫療給付部份併入全民健保辦理…。故目前農保之保險給付種類,分為生育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等3種,不包括醫療給付。)
         
第二十六條
( 傷病診療住院之申請 )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除緊急傷病外,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申請診療。經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建議住院治療者,得申請住院治療。
罹患普通疾病,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年資,應合計滿四十五日。
第二十七條
( 門診給付範圍 )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        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        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        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第二十八條
(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 )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        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        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        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        膳食費用三十日以內之半數。
五、        農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農保病房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第二十九條   
( 繼續住院手續 )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療機構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可出院療養者,應即出院;如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三十條   
( 自由選擇醫療院 )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之權利。
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 領取殘障給付後住院之禁止 )        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身心障礙,經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
第三十二條   
( 診療費用之支付 )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第三十三條   
( 不於規定醫院診療之專案給付申請 )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須立即治療,在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機構門診或住院診療者,應於門診結束或出院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檢具醫療證明及費用憑證,交由投保單位專案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但其費用超過保險人支付特約醫療機構費用規定標準者,其超過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三十四條   
( 特約醫院主管機關 )        本保險之特約醫療機構,其特約與管理辦理及診療費用支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 投保單位特約醫院被保險人自行付費情形 )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人醫療給付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但非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所致者,保險人得請投保單位協助向被保險人求償。
特約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四節   殘廢給付

第三十六條
( 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給付 )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附註: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1000150385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 100286193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及其附表。)
第三十七條   
( 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修正條文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 身心障礙給付之複檢 )        保險人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之需要,得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學專家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保險人認為有複檢必要時,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第三十九條   
( 保險效力之終止 )        被保險人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

第五節   喪葬津貼


第四十條   
( 喪葬津貼之給付 )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四十一條
( 保險基金來源 )        本保險基金來源如左:
       
一、        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        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        保險費滯納金。
四、        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四十二條   
( 保險基金運用 )        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        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        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四十三條   
( 保險經費之預算及撥付 )        辦理本保險所需經費,由保險人按年度應收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五點五編列預算,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撥付之。
第四十四條   
( 虧損之撥補 )        本保險年度結算如有虧損,除由辦理本保險業務機構之主管機關審核撥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應即檢討虧損發生原因;如認為應調整保險費率時,應即依規定程序予以調整。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 詐領保險給付之民刑責任 )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機構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第四十六條
( 投保單位違法辦理農保之責任 )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自應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分之一罰鍰。農民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第四十七條
(農民不參加農保之處罰 )        農民經投保單位審查投保資格通過後,不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免稅規定 )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四十九條之一   
        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本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自本保險退保,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不受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至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得由本人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退保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且於六十五歲前一日或六十五歲後退保者。
前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二日二十四時止。
第五十條   
( 施行細則之訂定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五十一條   
( 施行日 )       
本條例自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 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更新日期 : 201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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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79年3月30日內政部(79)台內社字第7811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1條
中華民國87年3月18日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8781058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0月6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6972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10035259號令修正發布第12、34條條文;並刪除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50040822號令修正發布第66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80084643號令修正發布第11、17、26條條文;並增訂第20-1、63-1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90147667號令修正發布第6、39、61、62、63、63-1、64、6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255095號令修正發布第30、61、63、63-1、64、71條條文及第四章第四節節名;刪除第62、65條條文;並自101年1月29日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20270963號令修正發布第7、8、11、14、20-1、25、30、32、39、63、63-1、66條條文;增訂第38-1、66-1條條文;並刪除第10、16、55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之年齡,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一節   保險人

第三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投保單位、投保人數。
二、        現金給付統計表。
三、        醫療給付統計表。
四、        特約醫療機構增減表。
五、        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保險給付之會計報表。
六、        農民健康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分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第四條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保險人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派員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節   投保單位

第六條        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卡),記載下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        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年月日。 前項名冊(卡),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七條        投保單位申請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八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應檢附下列證件影本:
       
一、        登記證書。
二、        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三、        理事長國民身分證(正背面)。
第九條        投保單位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務。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保險效力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        被保險人因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致不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其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加保資格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投保單位審查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該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當日零時開始。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通知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十三條        投保單位有解散、撤銷之情事者,其所屬被保險人,應移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有關保險事務。
在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未設立前,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指定鄰近之投保單位暫時接辦有關保險事務。
第十四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        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        理事長之變更。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十六條        (刪除)

第三節   被保險人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出國、農地辦理移轉或出租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退伍、返國或農地終止出租時,亦同。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檢送被保險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送交保險人憑辦。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期保存之。
第二十條之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戶籍遷移,指有戶籍法第四條第三款所定遷徙登記或第四款所定分(合)戶登記之情形。


第三章   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將其六月至十一月及十二月至次年五月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送繳投保單位。
保險人每年按投保單位五月及十一月底加保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投保金額與保險費率,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並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六月二十五日與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寄達投保單位。
保險人計算當期保險費後始加保或退保之被保險人,其該期應繳納或退還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月結算,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沖抵後之金額,繕具繳款單或退款單及加、退保人員名單,寄達投保單位,由投保單位於該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或退還被保險人。
第二十二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以郵政劃撥繳納者,應在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投保單位名稱、保險證字號、繳納月份及金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前項表單如於保險人寄達之當月底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並於寬限期間三十日內繳納。
第二十三條        投保單位對於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結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沖抵。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者,於不予核發診療書單及停止受理保險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計算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其保險費仍應按期繳納。
第二十七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各該政府撥付。
第二十八條        投保單位收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掣發收據。
第二十九條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者,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
前項申請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連續住院診療者,係指被保險人於因傷病事故請領住院診療給付期間退保,於退保後仍連續請領住院診療給付而言。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住院診療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
第三十二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應繳之證件者,指被保險人有關投保資格及請領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五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應依式填送。
第三十六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生育證明書,應由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出具者,方為有效。
第三十七條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
第三十八條        保險給付金額按日計算者,計算至角位數為止;其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        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二、        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        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三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        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        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戶口名簿影印本。流產或死產者,並應檢附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之證明書。 被保險人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者,應檢附證明夫妻關係之戶籍資料。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之流產,指自然流產而言。其為人工流產者,應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節   醫療給付

(附註:依據內政部84年3月17日台內社字第8474079號函示略以,…全民健保業於84年3月1日開辦,因農保條例修正案未能如期完成立法程序,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制原則,農保醫療給付部份併入全民健保辦理…。故目前農保之保險給付種類僅:生育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等3種。)

第四十一條        特約醫療機構應與保險人簽訂合約,依據醫療準則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
前項合約範本及醫療準則由保險人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二條        保險人得視需要自設醫療機構,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醫療機構隸屬保險人者,其編制、人事、會計應與保險人分開。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申請門診診療時,應提具門診就診單及國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未提具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前項門診就診單,每次掛號以一張為限。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認為必須住院診療者,應提具住院申請書、住院診療診斷書及國民身分證,辦理住院手續。
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未能及時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之醫療機構提出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者,應檢具身分證件,聲明具有農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並於三日內補送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如遇假日得順延之,逾期補送者,應備述理由。
被保險人無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所需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不負給付之責。
第四十五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發現就診者與其所持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國民身分證不符時,應即登記就診者身分資料並留置其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通知保險人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門診就診單及住院申請書由保險人按月寄發各投保單位備用。其發給及使用須知,由保險人訂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不給付項目者,應於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上註明,並告知被保險人。
第四十八條        義肢之給付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就診,均應掛號,每次掛號除由同一醫師診療者外,以一科為限。
同一傷病非因治療上必要,不得於同日內在兩處以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門診。
第五十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接到住院申請書後,應就診斷欄各項詳細填明,並抽存副本一份外,以正本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經審定為應不給付或變更原申請者,應以書面通知醫療機構,並副知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前項醫療機構於診斷確定為屬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不給付之項目者,應於診斷確定之當日通知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並自診斷確定後向被保險人收取住院診療費用。但診斷確定為法定傳染病者,其確定前之診療費用應由保險人支付。
第五十一條        被保險人不得任意要求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處方、用藥或檢查。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不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購藥品、自費檢查、或徇其要求處方、用藥。
被保險人自購藥品、自費檢查,保險人不予給付。
第五十二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六個月內合併計算。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住院已屆滿原申請住院日數必需繼續住院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住院日屆滿前,說明必須繼續住院理由,向保險人申請延長住院,並通知投保單位。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如無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予給付,其延長住院診療費用,由該醫療機構自行負責。
第五十四條        投保單位填具之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兩次而無故仍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保險人不予給付。
第五十五條        (刪除)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緊急傷病係指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醫師認定必須緊急處理之病症。其因緊急情況經其他醫療機構醫師認定者亦同。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住院診療,以公保病房為準,其因暫住三等病房者,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補償差額。
第五十八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對於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保險人不支付應出院而未出院期間之住院診療費用。
第五十九條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當月份診療費用,應於次月十五日前開列清單並附應備書據報請保險人核付,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但經審核與有關規定不符或尚須補辦手續或須實地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療機構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由其所屬投保單位請領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依其門診或住院診療當月起前三個月本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平均每人次門診或平均每天住院診療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第四節   身心障礙給付

第六十一條        保險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第六十二條        (刪除)
第六十三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身心障礙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第一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心障礙種類部位同一者。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指被保險人歷次所請領之身心障礙給付,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額度為限。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五節   喪葬津貼

第六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一、        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三、        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
第六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第六十七條        請領喪葬津貼時,其所屬投保單位尚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五章   經費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經費,係指保險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所需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次:
       
一、        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        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七十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
前項各種書表,除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辦理農保醫療作業所需者外,其餘均由保險人製發。
第七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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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這裡談自己的想法 , 看法,論證道理

只有蠢蛋才會靠洗版轉移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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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只會綁繃帶,貼藥膏的人,口口聲聲要堵人的哈哈哈!
假網頁充斥,顯示自己內心空虛,不經與不寧,當然會認為依據實在的法規去論述,是比不上自己虛擬世界的空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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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84年5月31日總統(84)華總義字第349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條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87)華總義字第87002313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條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89)華總義字第890014701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59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並增訂第4-1條條文;修正之第4條,自93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4、6、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4條自95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321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01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6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0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第一條        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        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        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        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        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        農業用地。
二、        農舍。
三、        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之一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第五條        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84年6月8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更新日期 : 201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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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一個農民每個月只要交78元農民健康保險費用,不像勞工,軍公教不僅要交健保還要交勞保及軍公教保,只要加保農民健康保險滿十五年,年齡滿六十五歲,每年可以領回八萬左右,是每月交農民健康保險費用的一千零二十幾倍,交八十幾年的健康保險費,一年農民津貼就本錢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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