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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朱(化名)96年10月搭乘親人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跟一輛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小朱體傷。小朱後來於99年8月檢具理賠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殘廢保險金,但保險公司以殘障手冊所記載的殘廢時間超過二年為由,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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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 L: P P. _2 C" x8 H0 b% }( _保險公司主張,小朱在97年3月向社會局申領身心障礙手冊,距離99年8月申請理賠已超過二年,時效已消滅,因此無法理賠。小朱則認為,他是在車禍發生二年後,才經醫師審定成殘,保險公司不理賠沒有道理。5 x( C, B; y5 I. q1 C* J( ^* C
0 _; w& W- ?- V1 q保發中心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的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日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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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謂知有請求權日,應指小朱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即車禍加害人)日。所謂「知悉損害發生」,原則上為損害發生日,也就是交通事故發生日。本案因交通事故發生與殘廢狀態確認日的時間有差異,為保護受害人權益,應可解釋為殘廢狀況確認日。' o( Y) p% |& j( W6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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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朱主張99年8月才經醫生審定成殘,但根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所檢附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小朱在97年11月就已確認是殘廢狀態,因此二年的消滅時效期間應從這個時候起算。# j9 @9 `- o" ^
' Y) s: E5 {; _保發中心並認為,保險公司主張小朱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的日期是97年3月,因而認定小朱這個時候就已知殘廢狀態。但身心障礙手冊的評定標準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審定標準並不一致,且小朱取得的身心障礙手冊記載隔年(98 年3月)須再鑑定,僅屬於暫時性的體況認定,因此身心障礙手冊恐怕無法做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殘廢確認書,保險公司主張以此時為時效起算點,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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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4 S: u6 {* V保發中心認為,小朱的殘廢保險金請求時效應自其確認成殘日,也就是97年11月起算,因此還在二年時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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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保戶,殘廢給付的請求權時效認定並不是從事故發生日起算,而是從確認殘廢日起算,保戶若碰到類似爭議,最好據理力爭。, v, R: `+ V! ]' G3 ?
【經濟日報2010/11/10╱記者/邱金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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