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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管理] 大廈管理費 未來管委會不能自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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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3-6-7 09:31:13 |只看該作者 |新文章置後
【聯合晚報╱記者張文馨/台北報導】
! w5 |: x% Q9 V        * c- x  Z* C, D$ I4 J- H3 E1 ]
2013.06.06 03:03 pm5 F  P# T9 k1 g9 b- p) q
0 [1 s, k# N( u; _1 R
0 i( c! }' P% w$ ]. m/ ]
行政院院會今天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未來公寓大廈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不得自行訂定或要求住戶繳交多少管理費,一切回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指,多人區分同一棟公寓大廈,且各有其專有部分,所有權也跟著分割,以公寓大廈來說,各樓層的住戶所有人,就是區分所有權人,根據各公寓大廈內規,定期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5 U7 g7 k* `. J- f1 p  g
0 J0 Q1 o; }: B: I根據修正草案內容第12條規定,管理費分擔方式及金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不得授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訂定。未規定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率分擔。+ ~: P! j0 g" m

: K- \- K$ |9 ^- K: }3 M( t) N: n向來公寓大廈都採自治,行政單位不多加規範,但是近年不斷出現住戶和管委會的糾紛,例如管理費金額的調整、社區維護的花費,還有不肖社區總幹事私自挪用虧空公共基金等問題。
% U1 Z3 \5 }: c) i, T  v0 y- }( l7 k9 x1 `* `" |( H
提案說明指出,公寓大廈的公設使用一定年限後,當設施、設備老舊,需龐大費用支付管理,有時所需龐大,住戶和管委會之間易生糾紛,進而拒繳管理費。
7 S3 @, N9 h) m, ^& \, V0 |' ]- S6 {7 |% c. x5 l) N
修正條文第36條規定,為強化公寓大廈管理資訊透明化,規定至少每三個月公告一次有關公共基金、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費用的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明訂相關文獻的保存期限。
4 \. E0 q. o  j& y- u( I( _3 R$ p# g, A; L5 n$ Z/ H
過去常出現建商蓋好房子,未交屋前的「二次施工」行為,因通常屬違建,如樓中樓或公設大廳。新草案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在共用部份違反規定者,建商必須恢復原狀並負擔相關費用。
3 L6 v) I: F' \% q! {
5 b+ H) s: E! `; @/ N+ j【2013/06/06 聯合晚報】( s+ c( O" Y% Z8 m  x
6 J) |2 J1 Z) F% \! P$ w  b
全文網址: 大廈管理費 未來管委會不能自訂 | 生活新聞 | 生活消費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LIFE/LIF1/%E ... shtml#ixzz2VUQmoTH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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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6-7 10:18:36 |只看該作者
此一法規讓大家可以依循,不夠幫助有限,因為不夠詳細,對新大廈很難由區分所有權人作出每坪管理費應該多少?沒有客觀依據如何訂出收費標準?徒增大家吵吵鬧鬧,最後打成一團,受害者還是區分所有權人.應該第一屆管委會先接受建商建議的每坪單價多少,第二年再談修改,至少公積金每年要提撥多少才合理,政府有義務調查各方意見,然後硬性規定百分比,每年稽核,要有罰則才不會又流於各說各話,要訂就儘量周延,不要留下太多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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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6-7 17:33:49 |只看該作者
過去常出現建商蓋好房子,未交屋前的「二次施工」行為,因通常屬違建,如樓中樓或公設大廳。新草案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在共用部份違反規定者,建商必須恢復原狀並負擔相關費用。
哇! 真的? 還假的?& d( f; y' w& _
可以溯及既往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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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6-7 17:43:25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yapi 於 2013-6-7 17:47 編輯 & i) c% J9 M3 p( z
) Y, n' n$ ^% z( `5 Y) E0 g% V
過去常出現建商蓋好房子,未交屋前的「二次施工」行為,因通常屬違建,如樓中樓或公設大廳。新草案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在共用部份違反規定者,建商必須恢復原狀並負擔相關費用。; H! A2 L4 O) K1 U  T+ S7 i+ \
**********9 T7 `$ e; I2 @' ~. u  j7 U. f' p) }
# M4 w. \. u" M$ B: k
個人預估以後建商會有新的二次施工合約條文6 {- G( g' g' I6 z$ g; ^
6 A# `1 t" ]: {0 o* d% y; K* S
就像房東本應就租金所得申報所得稅,那合約就寫稅金由房客負責一樣。
+ r3 N' C& W, L5 J6 v法務可不能白養啊4 r& F/ N1 ?+ U6 [9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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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1-25 15:52:30 |只看該作者
贊成,本該如此,不然無良建商,完全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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