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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那種自有車位不停卻來停你的車位的人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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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6 20:28:43 |只看該作者
joy 發表於 2011-10-6 17:01
回復 不要問我 的帖子

請教一下:

您所提的1、2已超出我所知的範圍了
您可以請教專業的律師,
或提出訴訟,判決後就可以知道答案了!

你所提的第3點:
我前面已有說過,誰鎖誰倒霉,
鎖車的人當然違法
所以請不要害保全人員,

社區的「規約」與法律抵觸,
該「規約」當然無效

笑也過一天,哭也過一天,我選擇笑笑看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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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6 21:48:05 |只看該作者
回復 不要問我 的帖子

社區規約乃所有住戶共同協議決議遵守的契約行為,就是大家同意這樣子做並應該遵守履行,住戶亂停車同意用鎖車罰錢處分,是經過大家同意的,住戶(即車主)有支配自己車輛的權利,現在大家把這個權利放出來給社區管理者進行管理,只要自己的車亂停,即同意給社區管理者鎖車罰錢,私契約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只要所約定之內容不違背公共秩序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不抵觸法律的強制規定時,原則上規約內容應為有效,並無牴觸法律的問題
在未經車主同意下鎖車限制使用自由,很明顯是觸犯強制罪,但情況是,車主同意在達成某條件下讓予鎖車限制使用自由,這是有經過車主的同意,所以應無妨礙自由的情形
換言之,簡單的說,甲乙約定好,要是甲考上台大,乙的電腦就要給甲使用,結果甲考上台大告知乙後就把電腦搬走,這樣的契約行為無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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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7 11:45:36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joy 於 2011-10-7 11:50 編輯

找個判例來研究看看吧:
裁判字號】 95,易,9
【裁判日期】 950509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本院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麗景江山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被告丁○○則係麗景江山社區住戶。....
丙、被告甲○○部分:...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在89年5月27日作成決議在樓梯間、公共通道、轉彎角等紅線上違規停車者,經勸告不理,應鎖輪罰錢,後來該社區函請市警局 交通隊執行社區內違規拖吊,但是交通隊說這是私有地,其沒有辦法執行,該社區91年6月份又作成決議,在社區內紅線處違規停車鎖輪,汽車罰款500元、機車200元... 被告甲○○執行本件鎖輪乙節係適正執行麗景江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職,斷不能以其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即謂其以強制之故意,刁難、脅迫丁○○或丙○○。
(四)、或謂被告甲○○之行為雖未對丁○○或丙○○構成強暴或脅迫,然其行為已對渠二人使用之8652-DT號自小客車構成物的脅迫(即不肯開鎖),因之,仍構成強制罪云云,然被告甲○○係因被害人丙○○不肯 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繳交罰款500元,甲○○始不為開鎖之行為,證人黃耀龍明確證述其在場處理時,丙○○或丁○○均未繳交罰款500元,被害人丙○○亦自承其與丁○○找被告甲○○理論時尚未繳交罰款,其到最 後到守衛亭繳交500元,然後拿收據到管理中心給被告甲○○看,甲○○就幫其開鎖等語,可見被告甲○○在被害人丙○○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繳交罰款500元後,即毫不遲疑為丙○○開鎖,並無故意遲延不開鎖之公報私仇之舉措,則其有何對物脅迫之可言?(五)、尤有甚者,據聯合報95年3月9日C5版報導,「台北藝術大學(即國立藝專)校園內處處可見被鎖輪胎的紅線停車車輛,這原來是校方為遏止紅線停車想出的方法,先到出納組繳罰款,才能到警衛室要求開鎖。」有該剪報附卷可參,可見在私人領域內違規停車之處罰非僅麗景江山1例,台北藝術大學鎖車時同樣未發生火災,即未有緊急防衛情狀之存在,亦未見該校校方負責人為檢察官起訴涉犯強制罪,況被害人丙○○明知或可得而知8652-DT號自小客車所停位置係麗景江山社區所禁    止停車之地點,已如上述,被告甲○○之執行鎖車與台北藝術大學之執行鎖車又有何異?被告甲○○於丙○○繳交罰款後開鎖又與台北藝術大學於違規人繳納罰款後開鎖有何差異?益見被告甲○○之行為無任何違法之事實,其鎖車及在丙○○繳納罰款前之拒絕開鎖之行為,不得謂係故意刁難或私行鎖車之非法脅迫之手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行為,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適用通常程序,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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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7 13:11:34 |只看該作者
還有網路律師諮詢案例:
•今年六月間因停車在自家社區停車場非停車格處遭到社區主任委員鎖車,於是提出強制罪告訴。開了一次偵查庭後檢察官於7月14不起訴,檢察官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指出「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由於鎖車時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與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不符」
後來我提出再議,再議內容提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並提出「被告將車上鎖,乃間接強脅本人不得在社區公用道路隨意停車,確實也間接施用強暴脅迫」
但高院檢察署卻僅再次強調最高85年度台非356號之判決,並無對我提出之理由做回應,駁回我的再議。
想問大律師,難道此行為不構成強制罪嗎?謝謝
•陳俊溢 (陳俊溢律師)
•文章日期:100-09-16 09:18 
•文章人氣:0
•個人積分:232
•律師評價:34 │ 律師證號:95台檢證 字第6904號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社區的管理服務人可以對於住戶違反共用部分的使用方法加以制止。你的案子,即便是構成要件該當,社區的管理服務人還是可以主張他們的行為係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因此它們的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構成犯罪。
http://www.law110.com.tw/forum_c ... ;ccode=lDate%20de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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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7 13:46:35 |只看該作者
另個案例:
納悶的林先生問:
我媽媽住的社區中,因管理委員會决定只要在社區內的紅線停車沒有閃雙黃燈,一律鎖車,要開鎖時須繳交五百元的管理費,且在社區的門口立牌子警告,我曾與管理委員會反映過,但他們的回答是:這件事經過區權會的同意,所以住戶須遵守這項規定,我納悶的是罰款這件事不是公務機關的權利嗎?我看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有的罰則都是公務機關在執行,並且管理委員會又不是公務機關,管理委員會有權力這樣做嗎?


律師林傳源答:
如果社區管委會或警衛,無故將他人的車輛鎖車,就有觸犯《刑法》強制罪的可能,但如果管委會鎖車的行為,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是住戶規約有約定,而管委會是依照決議行事,就可能不違法。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
因為法院曾有類似管委會鎖車糾紛的判決,依據法院見解,就約定專有或公共的部分而言,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管委會可以基於管理而鎖車,這樣的約定並非無效,因為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管委會對公共的部分有維護、管理的責任。
而依林先生來信提到,管委會有豎立告示牌告知,在社區內紅線停車如果沒有閃雙黃燈,一律鎖車,開鎖時要繳交五百元管理費,繳費後就可將車子開走,而這項規定,又經過區權會同意,因此就林先生所述情況看來,管委會的做法應該並不違法。
記者張琦珍採訪整理
http://www.busong.org/thread-228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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