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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joy 於 2010-11-29 17:00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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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上此案部份的裁判書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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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7 I/ E8 X1 ]- \8 u" D6 p(一)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具有獨立所有權,有無理由?
. Q5 F2 E8 W" {; {+ c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系爭社區,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為該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當無疑義,合先敘明。又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同條項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雖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業已編列單獨建號、門牌號碼,其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其專有部分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觀之,該建物係坐落新店市○○段、2255建號、地下一層、總面積為11.77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管理員室,權利範圍為53分之1,可知原告並非地下室一層(即停車場)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權利範圍為53分之1之共有權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已屬無據。況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係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停車位既位於登記主要用途為管理員室之部分,本質上應仍屬共同使用部分,僅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個別特定使用之空間,故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堪予認定。又系爭社區規約亦規範停車空間屬應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而所稱專有部分必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二要件,雖原告得於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範圍內,排他的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並非如同住家般有門、牆可供區隔,足認系爭停車位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故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 @; [' x! j( \% ~: ^& v" u8 n(二)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經系爭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是否有效?
0 V0 \1 e' D" j* d3 R然遍查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並無修訂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議題、討論及決議,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系爭社區規約暨管理辦法目錄及節錄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該管理辦法係「98年5月1日新版」,然既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何來新版本?是尚難認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系爭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自難認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希望之河社區第十屆規約內的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為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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