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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篇~~京都人必讀的居家憲法

2010-10-28 10:41 · 樓主
🔧 本文章最後由 達芙妮 於 2010-10-28 17:10 編輯


目前個人所住的公寓大廈在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住戶對法律不甚了解, 加上建商在交接時並不主動積極讓管理委員會運作正常, 因而造成很多後續管理問題延續近十五年仍然未全部解決, 有鑑於此, 呼籲京都的兄弟姊妹們有必要好好瞭解這部"居家憲法",這樣我們在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可以發聲,維護我們自己的權益

以下是這部條例 我也將一些重要項目以紅色標示來讓大家做為參考
當然也請傑森大多多指導~
2010-10-28 10:43 · 2樓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 二 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 4 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
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0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
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
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第 12 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 13 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
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 14 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
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 15 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
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17 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
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
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
擔。

第 18 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 19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
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 20 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
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
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 2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 22 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
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 23 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 24 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
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 三 章 管理組織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26 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
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
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
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
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 27 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第 28 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
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
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
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30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
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32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

第 33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
保存。

第 35 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 36 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 37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

第 38 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 39 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 40 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2010-10-28 10:43 · 3樓
第 四 章 管理服務人
第 4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 42 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
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 43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
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 44 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5 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
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
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
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
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
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
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
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第 5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4 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分期、分區、分類 (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 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56 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
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
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
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7 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
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
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
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
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
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 58 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
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
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 59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處理。

第 59-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
、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
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60 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 61 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010-10-28 14:06 · 4樓
親愛的達芙妮
真是辛苦妳了...
我已經載下來列印出來看了...3Q...
2010-10-28 15:23 · 5樓
謝謝達芙妮!
社區內有這麼多熱心鄰居關心公共事務,
我對第一屆管委會對社區的美好前景信心大增啊!!!!! {:4_127:}
2010-10-28 17:36 · 6樓
達芙妮 發表於 2010-10-28 10:41
目前個人所住的公寓大廈在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住戶對法律不甚了解, 加上建商在交接時並不主動積極讓 ...


先為達芙妮的認真鼓掌,因為說實話,小弟承辦公寓大廈案子的心得,再保護多數住戶周全的法律,也比不上真正願意為了社區付出的熱心住戶。

就條文部分,其實不管什麼法條,文字本身語意並不難,難都難在實際發生問題時,雙方對於條文的解釋不同,所以萬一真的發生紛爭,小弟當然願意略盡綿薄之力,跟大家分享過去的經驗。


2010-10-28 18:03 · 7樓
🔧 本文章最後由 哈哈笑 於 2010-10-28 18:49 編輯


認真的女人最美,為達芙妮的用心拍拍手{:6_315:}......也謝謝傑森大熱心又主動當大家的顧問~

選擇京都是近年來做了最對的決定~~

2010-10-28 18:42 · 8樓
回覆 達芙妮 的文章

希望以下幾個案例未來都不要在京都發生

[社區管理交流] 這樣的管委讓人對社區管理不敢期待
https://forum.ibeta.tw/forum.php?mod=viewthread&tid=9213&extra=

所以極力建議各位街坊鄰居~要先盡義務,爾後才能享權利!
再一次感謝達芙妮的用心跟努力!{:4_82:}
其實你已具備當主委的第一要件~除了有顆熱誠服務的心之外,還必須知道依法行政的專業素養!{:5_257:}
2010-10-28 19:19 · 9樓
千金買屋, 無價好鄰, 各位芳鄰一定要幸福喔!
2010-10-28 20:37 · 10樓
傑森 發表於 2010-10-28 17:36
先為達芙妮的認真鼓掌,因為說實話,小弟承辦公寓大廈案子的心得,再保護多數住戶周全的法律,也比不上真 ...


謝謝達芙妮,不僅是家族的搶分高手之一,認真起來也是很口愛啊 {:7_401:}
2010-10-28 22:23 · 11樓
達芙妮 發表於 2010-10-28 10:41
目前個人所住的公寓大廈在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住戶對法律不甚了解, 加上建商在交接時並不主動積極讓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內政部85.10.2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五四五號令發布
內政部94.11.16台內營字第0940011177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

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

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前項工程造價,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工程造價。

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時,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 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010-10-29 09:19 · 12樓
超認真的達芙妮^^~` 好棒,已經給個讚囉!

我們也會抽空仔細研究!
說真的,大家有看到這一篇的人,有興趣了解裡面的內容的,真的要回應一下!
這樣也比較清楚大家了解的狀態!

未來在討論的時候,相信能很快的取得共識與決議!

社區有一位“訟棍”,感覺好安心啊~~
2010-10-29 10:56 · 13樓
回覆 達芙妮 的文章

看了第 17 條才知道~
"餐飲業"居然跟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是屬於同樣危險等級的行業!![/size]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還會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

原來有餐飲業是跟瓦斯行,爆竹工廠是同樣危險等級的行業,所以有明文規定!
另外還會增加社區其他住戶的火險保費
還有製造環境髒亂及臭味

因此建議~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對17條所列出的危險行業做出"限制式",以保障生命財產安全!
2010-10-29 11:27 · 14樓
回覆 哈哈笑 的文章

對感謝達芙妮的熱心及J大的熱誠,有你們京都的住戶有福氣,當然小弟也會負責好好監督,共同營造美好的生活環境{:7_463:}
2010-10-29 14:54 · 15樓
🔧 本文章最後由 c3253366 於 2010-11-1 15:38 編輯


回覆 ANDYKAO 的文章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另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專業服務案」-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
Q2. 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訂定規約時,因為當時規約尚未訂定故無除外之情形得予適用,但對於規約之變更時,規約如有降低出席門檻之規定時,是否會造成規約之不穩定性,有無解決之道。
答: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另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故任何情況下,均有規約之規定可供遵循。為維持規約之穩定,可在規約範本或規約草約中訂定較高之修正規約門檻

依此問答說明規約似乎只能提高門檻不能降低門檻
故希望芳鄰们要開始研究規約如何修訂(購屋合約書上有規約),要限制那些行業之經營,需要大家集思廣益,依經驗除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比較容易召集外,以後想要修改規約就難了。
2010-10-29 18:37 · 16樓
回覆 c3253366 的文章

謝謝C大的提醒~

"智者見於未萌,愚者暗於成事"

所以請各位坊鄰在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就要做好防範措施哦!
否則難保日後社區出現以下"嫌惡鄰居"~
危險行業:瓦斯行,爆竹工廠,汽機車修理店,或生猛熱炒100....等
八大行業:KTV,歌友會,色情理容院,一樓一鳳(A & F棟),變相小吃店...等
單純的京都變就成了多事的的"驚都"...
2010-10-29 21:55 · 17樓
回覆 達芙妮 的文章

正在努力研讀中{:5_261:}
2010-10-30 14:35 · 18樓
🔧 本文章最後由 達芙妮 於 2011-1-20 13:13 編輯


以下資訊,提供參考 ~~~~

五大原則 管委會更健全
◎任期有限、職務輪替
◎主委、財委、監委三權分立
◎重大決議 至少兩成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住戶規約增列罷免權
◎管理基金盡可能交付信託

〔記者陳品竹╱專題報導〕住宅社區要運作健全,住戶除了可依循政府頒定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外,透過制度建立健全的管委會也非常重要。

根據台中市建築管理學會理事長黃瑞嘉指出,管委會要建全,只要能掌握5大原則,大概就不會有問題。
包括委員任期有限、職務有換;一般而言,同樣職務由同樣的人擔任久了,因為職務熟了,就有機會找漏洞「A」錢,因此最好的方式就是任期限制,最多連選連任一屆,但所擔任職務必須變更,例如本屆擔任財委的,下屆就算連任委員,也不能再擔任財委。這就像銀行櫃檯要常常換職務,辦理不同業務,避免「熟能生巧」而趁機A錢。

再來就是明確主委、財委、監委三權分立;這三個職務掌握整個社區的財產,絕不能有親戚關係,且要落實印章分掌,每月財報應該給住戶每人一份,每次管委會會議在一星期內就要把會議內容、決議公布周知。

另外,就是重大決議,應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議,過去因為開會的人數要過半,對大型社區而言很難開得成,因此一般都授權管委會,但目前法規降為只要1/5的所有權人出席即可,因此反而要勤開這種會議,避免管委會專斷專為。

修正住戶規約,增列住戶有罷免權的條約,現有官方提供住戶規約範本,區分所有權人對管委會只有選舉權,沒有罷免權;住戶可透過大會訂定對管理委員的罷免權及罷免條件等,可防範不肖委員。管理基金則盡可能信託銀行,可制度性地避免不肖主委或財委弄錢。
2010-11-01 00:44 · 19樓
我覺得餐飲業的管制可能有點難,我們目前就已經確定有怡客進駐,可能還有傳說中的麻辣鍋或義大利麵
2010-11-03 13:18 · 20樓
個人建議:社區規約是區分所有權人可以訂定出來規範管委會的作為,視社區要給管委會多少權力!
如可以花錢的權限是多少,多少以上要經區分所有權的的同意!
多少錢的花費需要三家的比價,何種況狀才可以解約物管公司(因為物管公司的花費算是社區最大的開支,有許多委員利用自己委員身分找進自己要的物管,從中控制物管公司及謀取利益)
還有合約的簽訂是否需要公告? 也有發生委員和廠商簽不平等契約,讓社區有機會賠償大筆金錢的契約!
是否願意授權管委會任意變更社區建設(如有管委會認為花草不好,任意變革改造),任意出租社區公用區塊!........
這些都是一開始需要規範的,若定在規約中,管委會需照規約走,避免管委會權限過大,造成社區很多爭議!
雖說管委會的委員很熱心服務,但不免有心人士只要聯合利用大家忙碌,進入幾個委員就可以掌控管委會,然後有異議的人士就不斷退出,造成少數人把持! ...........這種案例也不乏少見!
提供這些意見供大家參考!
2010-11-05 00:36 · 21樓
Thank you so much for your dedication, "Daphne"~
2010-11-05 01:24 · 22樓
妮大,妳的大名是Daphne嗎?
2010-11-05 12:28 · 23樓
回覆 u2194739 的文章


被發現了~~{:4_166:}

是的~是我的英文名~~
2010-11-07 11:19 · 24樓
剛剛想到一件事,就是社區住戶,會租屋給別人,基本上這是免不了的事情!
但我覺得可以要求,承租者,必須向管委會登記,住入人數、相關人名、以及所使用之門禁卡對應承租人姓名。
有助於出租人過濾承租者(需事先告知才會有效果),並協助鄰居掌握週遭狀況。

目前租的社區,對出租戶的管理蠻嚴的。若是出租者,住戶有幾個人,就只會配幾張門禁卡,房東出租之後,門禁是不能用的,會變成一般訪客。來訪需登記與通報。 我是覺得這個也是合理的!
畢竟出租之後,房東不能擅自進入,若未取得同意,是有可能構成闖入民宅的狀況。

不曉得是不是適合反應在這邊。但我覺得出租戶的管理,是必須有他的規範。以及如何處理不願意配合住戶公約時處理。

以上想法~
2010-11-07 12:44 · 25樓
jimmysucm 發表於 2010-11-7 11:19
剛剛想到一件事,就是社區住戶,會租屋給別人,基本上這是免不了的事情!
但我覺得可以要求,承租者,必須 ...


就把你現在那裡的作業模式搬過來與其它住戶的互相比較吧!

我相信對於自住型的住戶對於這一區塊應該比較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才是~
2010-11-07 14:51 · 26樓
jimmysucm 發表於 2010-11-7 11:19
剛剛想到一件事,就是社區住戶,會租屋給別人,基本上這是免不了的事情!
但我覺得可以要求,承租者,必須 ...


管理嚴格是很好,但凡事還是要適法,不知這樣合不合法?房東仍是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出租,但仍擁有房屋及公設的比例權,若不給房東進入社區,我不知適法否?? 況且要出租者登記住戶幾人及人數,還要人名,這正當嗎? 我不清楚,是否有侵犯隱私之虞,況且也不能規定一個屋子只能住多少人吧? 如果出租人不願提供呢? 有何公權力? 沒有發生質疑不代表就是合法,若一旦引發糾紛,如何處理?
如果不合法引發糾紛,並不太好! 所以任何的規範都應多多參考法律的適法性! .............雖是保障自住者權利,但若侵犯到非自住的權利,也不樂見! 畢竟大家都是一樣付出心血買的貴重資產!
2010-11-08 10:38 · 27樓
戀家 發表於 2010-11-7 14:51
管理嚴格是很好,但凡事還是要適法,不知這樣合不合法?房東仍是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出租,但仍擁有房屋及公設 ...


也就因為有種種的困難點所以才需要住戶們參考其它社區的管理制度以及法源依據來訂定出一套最適合京都社區的規章!
2010-11-08 12:14 · 28樓
u2194739 發表於 2010-11-8 10:38
也就因為有種種的困難點所以才需要住戶們參考其它社區的管理制度以及法源依據來訂定出一套最適合京都社區 ...


基本上社區定何規則,我並不太有意見,相信大都數住戶也不太會有意見! 重要的是:要能執行,否則就只是好看的規定!
且不論怎樣訂都應站在大多數的住戶權利上(雖不能滿足所有人,至少也應朝向大多數的住戶權益去思考)
更要能適法,不是想怎樣訂就怎樣訂,畢竟管委會沒有公權力,所有違法的事件都必須呈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去執行! 雖有些規定若是不影響大都數住戶,但也不能因少數住戶就犧牲其權益! 畢竟這是住家,不是公司行號,不是公務機關,不是學校,更不是集中營.......
要面面俱到是很不容易! 想要符合自己的理想也不容易,畢竟這是集合式住宅,有多數人的意見參與!
所以尊重每個人的意見,也充分溝通與表達,才能達到最大的效益!
2010-11-08 13:00 · 29樓
戀家 發表於 2010-11-8 12:14
基本上社區定何規則,我並不太有意見,相信大都數住戶也不太會有意見! 重要的是:要能執行,否則就只是好看的 ...


完全認同喔~~~人越多~就越難處理~也因此許多住戶才會對第一次的管委會如此的重視。一旦過了第一次的會議~未來要改就是更加的難了~所以才需要謹慎處理。
2010-11-08 19:21 · 30樓
回覆 hyl105 的文章


My pleasure~~~ Glad to have you all being neighbours in the same compound.

By the way, you're the first one who can tell my English name................{:7_368:}
2010-11-14 12:53 · 31樓
昨天交完屋去國慶路拜訪住在太子國際村的朋友
他門社區獲98年度各類管理維護優良公寓大廈評選 [績優獎]
管理的很不錯喔!!
聽說他們管委會很強勢
保全門禁不確實~換
若住戶通知物業管理三天未改善~換
我朋友笑稱清潔人員看到住戶都必恭必敬的向看到上賓一樣
2010-11-22 14:18 · 32樓
回覆 大頭宗 的文章

"好的管委會帶來好的生活品質"
管委會當壞人的機會很多,正義感+勇氣+一顆無私的心~很重要!
如果還有高超的溝通技巧那就更好了!

2010-11-22 20:24 · 33樓
回覆 ANDYKAO 的文章

ANDY大
你回來囉??那星期日(11.28)下午2點的住戶聯誼會..你參加嗎??
2010-11-25 17:08 · 34樓
回覆 桃莉 的文章

桃莉大您好,
我上次錯過了,這次一定會到!

終於可以向鄰居介紹懵懂的自己,
也可以見到新鄰居了!到時候見!
2010-11-25 22:04 · 35樓
回覆 ANDYKAO 的文章

歡迎你...請問到時會來幾人呢??
2010-11-27 17:52 · 36樓
回覆 桃莉 的文章

"本人+內人"共2位
請多指教!!
2010-11-27 21:25 · 37樓
達芙妮你真是太棒了!{:4_199:}
2010-12-02 20:36 · 38樓
大頭宗 發表於 2010-11-14 12:53
昨天交完屋去國慶路拜訪住在太子國際村的朋友
他門社區獲98年度各類管理維護優良公寓大廈評選 [績優獎]
管 ...


太子國際村要換物業了{:7_476:}

https://forum.ibeta.tw/forum.php?mod=redirect&tid=12387&goto=lastpost#lastpost
2010-12-02 21:19 · 39樓
樵籍卜 發表於 2010-12-2 20:36
太子國際村要換物業了

https://forum.ibeta.tw/forum.php?mod=redirect&tid=12387&goto=lastpost#la ...


他們管委會真的太強勢了
希望我們以後的管委也能一樣
社區生活環境才能維持
房價也可維持水準
2010-12-07 00:06 · 40樓
回覆 小當當 的文章

周一上午去京都
有去你家
看起來好像是沉穩路線規劃

臨走時遇到3-4個人到你家
可能是你親戚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