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_) t3 G- T3 ?8 S, a3 `3 ^6 B 除一般權利消滅之原因,如拋棄或標的物滅失而當然消滅外,其有存續期間或其他終了事由者,因 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終了事由之發生而消滅。至於未訂有存續期間或其他終了事由之專用權,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區分所有權人不得逕依集會決議或變更規約之方式使其消滅,蓋以保障專用權人之法律地位,以維護交易安全也。- U$ Z0 b( }" s0 A7 l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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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共設施之管理及法律問題: ; N3 \$ A% ] F/ Z. v3 V v8 D( N
$ O% d8 c8 O9 m* r 公共設施之管理,包括對建築物和附屬設施的使用、維護和修繕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大致有破損之修繕、清潔維護、公共設施安全檢查、消防設施的檢查,和地下室、停車場、屋頂陽台的使用規劃等。茲就管理組織、管理之權責範圍及費用之負擔等及其相關之法律問題分述如下:+ T! X2 R7 r; e" p4 o. n& U! p
( R, b4 N$ L* x( u1 z+ D& x(一)管理組織: $ p0 W0 o* B3 }( ?& L, m * O7 p9 s/ Q: N1 N w9 i 為整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見,落實社區自治的理念,必須以集合方式決議公共事務,並授權一定的個人或團體執行,否則將造成公共事務無人願意管理或無人可為管理之情形。故本條例特別在第三章中制定關於管理組織的設置、職權及運作的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有關的組織或人員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人等。 ; ]4 H0 p% x9 x8 q; s+ i. ^ ) Q% ?- O% Z0 O' O" l1 X: ~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 T2 I; Y- T0 I5 B4 s - I. L' R0 B7 d 本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之持有者,對於建築物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最為密切,所以由其決定建築物公共事務的運作最為適合。而一般對於團體內部機關的分類,可分為意思機關和執行機關。意思機關負責決策,並監督執行成效;執行機關在意思機關的授權下,負責執行意思機關的決定。在公寓大廈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為意思機關。 5 C8 n# P" I# `/ W& y( r 4 y; ?5 J0 n0 ^6 k+ X 2.住戶: , |' l7 B2 a% s0 I+ t9 I6 Y: |1 n. ~/ d2 M* v4 ]/ X/ t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住戶是建築物的實際使用者,雖然不像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事務有決定權,非區分所有權人的住戶也無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建築物的管理確直接影響住戶的使用。所以本條例賦予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的權利,使住戶可藉由此一方式參與建築 物的管理。 6 \5 U* i( [/ L7 `& q- o! ?; D# K. h8 p6 z) |
3.管理委員會和管理負責人: 7 c6 H) c1 i+ u: u* h8 r0 L0 ~' o2 n1 K0 d; N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八、九款之定義:「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大寓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條文中並未要求應設立前者或後 者,一般而言,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眾多,管理事務較複雜者,可採管理委員會方式,以分擔工作;而戶數較少的公寓大廈則可採取管理負責人方式,以精簡事權。7 C0 ?. K6 T; ~) E3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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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理服務人: 0 \+ k! j* ?" K' t! x8 Y" R4 Y 6 W+ E0 y% u0 T+ \# X8 C$ p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者。」公寓大廈的業務雖然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執行 ,但因專業性質、時間、體力等因素,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不可能事必躬親,有時仍必須委託或僱傭他人擔任執行工作。管理服務人依照其工作內容和型態,可由個人擔任,如大廈管理員、清潔工等;也可由公司擔任,如保全公司擔任居住安全維護工作。 + H' q& `, V, T+ ^$ `6 l: _5 d+ Z; ~; ~* N0 h5 K
(二)管理之權責範圍: ( Y* p+ w7 X% X9 i% i/ L ) j9 \% q, S h4 g3 @# b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我國法律制度上對建築物的管理分散於各種不同的法規和機關。例如 建築物結構或外觀的變更是由地方政府的工務建管部門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由消防部門負責;噪音、污染的防治和取締由環保部門負責;道路通行由交通和警政部門負責;住戶間因相鄰關係所生的問題如不屬於上述各部門管理的事項,則必須依據民法物權編中相鄰關係的規定,甚至需透過訴訟來確保自身的權益。由於事權不統一,加上各政府部門普遍有人手不足的現象,導致各項管理業務無法貫徹。本條例將管理權 下放致各公寓大廈自身的管理組織,以區分所有權人和住戶的自治管理為主,政府的行政管理為輔。$ x4 r1 k, R5 K/ s' ]. a- i
4 R/ ^5 [ w* `0 _/ ?7 j 公寓大廈公共設施的管理,主要為對建築物和附屬設施的使用、維護和修繕。公寓大廈依使用情形區分為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其管理亦分由個人和管理組織負責。本條例第十條規定: + ]+ m6 H, A8 o. W9 `7 b4 @' e3 N. o" V5 g& c+ N1 F9 }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0 p# M0 `' s( Z7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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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w4 G, ^, M- 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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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9 n# H* l8 R$ T+ u9 t4 s2 h$ }6 Y6 }7 ^0 J3 D" f
共用部分的管理事項,大致有破損的修繕、清潔維護、公共設施安全檢查、消防設施的檢查和地下室、停車場、屋頂陽台的使用規劃等。 7 l; e* Z! B5 n- l0 c4 T! @5 M + L3 U% R8 o& f' j& ]- g另對於人的管理牽涉到公共設施部分,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 M; s6 e# g( L3 y- T# [: N. q, K) K i2 |! ]8 x
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防礙出入。 ( X; j! Z8 [' M1 j" u8 o7 W0 R - z% J. o1 ~8 n- {6 j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防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 I6 q8 E) F& c! S8 d3 X$ ~) x7 x. X0 @, @
住戶違反前三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1 [3 u5 v) `+ z. D1 z+ |2 }& ^; P. J" u4 s# r
本條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和公共安全。8 Z* V4 ]; K4 O! Z. ]
8 _& E0 o2 \9 e/ o: \. e 而依據上述對公共安全維護的原則,建築物內原本不應堆放危險物品,但在某些行業卻必需放置一些可能引起危險的物品,而造成其他住戶的威脅。為保障其他住戶的安全,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本項規定僅合法營業的經營者適用,違規營業者依據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原本即應加以禁止,理論上沒有投保的可能。 ) A1 i3 [' ]7 K6 M" m 3 v. n' v" O# F, ~2 P! d(三)管理經費(公共基金): # I! s! K9 y& p# t & A4 d# F# N0 ~; z8 C4 N; s. D: h 1.來源: + H x, q7 D% l# _8 u ! c1 u. r/ R+ M5 {" j/ x 公寓大廈管理業務的執行,除前述管理組織為「人」的要素外,另一要素即為「錢」。為了使管理業務推展順利,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強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並明定其來源: # K" V* P; K3 \ c' A( Q% p& p3 V2 V; a ~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3 k/ j8 Q* p) L/ T6 f% l8 b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 ~5 A4 D+ Y# P' x& V6 O* Y
本基金之孳息。 : `* z$ ~& J1 V# ^+ I0 f' V7 T4 t/ F其他收入。 3 [3 Z- `/ {! `, F& ]3 \ b R7 c 2. 運用: * u% O( _+ n( ` ; t* I" c# V' ~! ^% b, N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實際的管理和運用則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公共基金之保管及運用因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的執行,所以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提出報告。除此之外,第二十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和運用情形公告,使區分所有權人和住戶便於了解。另外,在管理委員會改組或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解職、離職時,應將收支情形和餘額移交新任的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以便繼續執行運作。 " Q2 L1 J6 a4 @1 q6 g / z7 W- U& R% l(四)管理規章(規約): 4 K- _! I/ n" t9 P% d' q' Q9 }* ~( p: ~# t+ b+ F( d' u4 e9 B* \% C
規約之定義,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的管理,本條例立法的基本原則為 「住戶自治」,而規約可謂住戶自治的基本規範,實際運作上佔有重要地位。/ Y9 d6 R2 E6 E"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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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訂定,在效力上,依據民法上司法自治的原則,只要規約的內容不牴 觸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情形,原則上都是有效的。7 x/ G1 n" T*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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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結語 $ O' T# O( {6 E: ~6 y& E! P7 X- F9 O# e: o o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佈施行,象徵「住」的領域法制化。尤其因社會型態的變遷,住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日趨複雜,雖然本條例仍有未盡完善之處,但已使住戶間必要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遵循及依據。期待這部「居住憲法」能為社會一般民眾所瞭解並貫徹,則不但能減少相關紛爭、提昇國人居住品質外,更能落實社區民主,發揮居民自治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