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意見
壹、案 由:據訴,新北市政府受理民間申請「新北市三峽生命園區興建營運BOO投資計畫案」,審核過程疑涉疏失等情乙案。
一、新北市政府辦理本案先存有規避與地方民眾溝通之心態,嗣復未詳實審查民間申請人各項條件是否具備,致抗議與陳情不斷,同府未能迅速妥善處理,導致事態擴大,所耗社會成本甚鉅,顯有未洽。
(一)
新北市(前臺北縣)政府於97年編列預算200萬元,辦理「臺北縣縣立第二殯儀館規劃設置可行性評估案」,同府民政局於97年11月21日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告,97年12月12日將評估案以181萬8,000元決標予洪志強建築師事務所。該案於99年2月提出結案報告書,書中第9-2節建議開發方式:「依促參法第42條由政府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或依同法第46條由民間自行規劃參與興建。」同府民政局99年2月4日簽呈略以:「開發方式如依促參法第42條規定,由政府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未來必然面對民眾抗爭壓力,造成政府困擾,建議依促參法第46條規定,受理民間自行提出之規劃興建案,以減少縣府困擾,縣府則由主動轉為被動立場,居間協助民間辦理。」同年月12日由時任副縣長之蔡家福蓋縣長周錫瑋(乙)章批示「如擬」、同年月22日該簽呈回民政局由局長與副局長複閱(99年2月13日至21日為春節連假)。
(二)
查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6條之1規定:「主辦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對於可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興辦項目、協助事項、作業程序予以公告,徵求民間依本法第46條規定,自行規劃提出申請。」惟新北市(前臺北縣)政府並未辦理政策需求公告,民間申請人昌溢公司隨後於4日後,即99年2月26日以99昌字第022601號函新北市(前臺北縣)政府,表示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檢送「臺北縣三峽生命園區興建營運BOO計畫」投資計畫書,請同府辦理後續審核程序。
(三)次查同府先後於99年11月22日、12月8日、12月22日召開3次審核委員會會議,並於100年1月25日第4次會議完成審核。經本院調閱歷次審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於99年12月22日第3次審核委員會會議,審核委員提問:「民間申請人未來是否要設立新公司?本案財務是否獨立?」民間申請人回覆:「昌溢公司係為本計畫之興辦所設立,財務部分獨立。」惟本院調閱經濟部商業司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資料,發現該公司發起人會議及成立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16日及18日,為同府辦理「臺北縣縣立第二殯儀館規劃設置可行性評估案」決標日之4日及6日後,民間申請人早於97年12月即知新北市(前臺北縣)政府未來之殯葬政策為依促參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故成立該公司。本院另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該公司自成立以來迄今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97年12月至101年4月僅有進貨費用、均無銷貨紀錄,且98年至100年,每年均虧損200餘萬元,100年6月始依審核委員要求,資本額由成立時500萬元增資為2,500萬元,以避免公司淨值變為負數。新北市(前臺北縣)政府對此重大投資案(預計民間投資金額為35.66億元),未對投資廠商設定實績經驗限制,亦未詳查民間申請人是否為虧損公司等。
(四)
綜上,舉凡垃圾場、焚化爐、殯儀館、火葬場、變電所等鄰避設施之興建,因對附近居民產生實質或潛在性負面影響,非常容易招致居民抗爭與反彈,惟此類鄰避設施又屬必要之公共設施,故政府機關於辦理此類興建之案件,自應從規劃設計階段即加強與民眾之溝通協調,以化解民眾之疑慮及避免未來衍生抗爭等社會成本,且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此係政府機關辦理鄰避設施興建不可避免之義務與責任,並非改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後即可完全免除該項責任。新北市政府辦理本案存有規避與地方民眾溝通之心態即為可議,嗣復未詳實審查民間申請人之各項條件是否具備,致地方民眾群起抗議、四處陳情,同府未能迅速妥善處理,導致事態擴大,所耗社會成本甚鉅,顯有未洽。
二、新北市政府未依規定於主辦機關網站公開申請案件摘要,亦未持續簽准延長簽約期限,變相授權所屬要求申請人與地方民眾溝通,核有疏忽。
(一)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民間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申請案件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之網站。」同施行細則第41條之2規定:「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前項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一個月。…。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二)
查昌溢公司於99年2月26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函送「臺北縣三峽生命園區興建營運BOO計畫」投資計畫書予新北市(前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審核事宜。承辦單位民政局於同年3月28日首次將本案資訊鍵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其後於100年11月9日、101年3月12日、4月10日、6月11日及7月4日多次於該會網站更新本案資訊,惟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8月6日函復新北市政府同意本案解除列管,本案資訊皆未登載於同府或所屬民政局網站。
(三)
次查新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14日、18日、23日、30日辦理4次議約會議,至100年4月11日第5次會議完成議約,依前揭施行細則第41條之2規定,簽約期限至100年6月10日,同府承辦單位民政局生命禮儀科於同年5月24日簽請延長簽約期限延長2個月,並請昌溢公司召開地方說明會,經市長於同年5月24日核准;100年8月17日承辦單位續簽延長2個月至100年10月10日,並請昌溢公司再度召開地方說明會,亦經市長於同年8月22日核准;100年11月至101年5月間,同府請該公司與地方民眾妥為溝通,該公司則請同府儘速完成簽約,雙方為此多次公文往返。新北市政府後於101年7月5日函昌溢公司稱:本投資計畫案於100年1月25日審核通過、100年4月11日議約完成,因簽約前地方民意強烈表達反對訴求,同府乃於101年5月4日函明定101年5月17日為最後疏處期限,該公司雖於101年5月14日、16日各辦1場座談會,並於101年5月18日回覆已完成附近居民之溝通說明,且取得地方居民認同。考量本投資計畫案涉及地區民眾之重大公共利益,應以民意為依歸,經詢地方民意結果,仍有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具體強烈表示反對,顯見該公司疏處未盡周延,且因同府革新措施對部分殯葬設施興闢需求期程之調整,同府不繼續辦理本投資計畫後續事宜等語。
(四)
綜上,新北市政府受理昌溢公司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資三峽生命園區興建營運BOO計畫,惟未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案資訊公開於同府網站;後於審核、議約完成後,僅二度簽請市長核准延長簽約期限至100年10月10日止,期限後均由同府所屬承辦單位民政局自行要求民間申請人與地方民眾溝通,與該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有關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規定未符,核有疏忽。
調查委員:黃武次
也期盼相關的單位可以介入調查,還給土樹三鶯無數居民一個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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