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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新北市政府答覆關於三峽瀝青廠後續處理 [列印本頁]

作者: 寧靜海    時間: 2011-6-15 15:49
標題: 新北市政府答覆關於三峽瀝青廠後續處理
本帖最後由 寧靜海 於 2011-6-15 16:02 編輯

親愛的市民您好!您於100年6月2日致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電子郵件反映三峽區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違法營運請立即勒令停工、撤銷許可證及拆除違建一案,市長非常重視,已轉交本府環保局、經濟發展局、農業局、工務局、地政局、高灘地管理處處理。有關查處情形說明如下:   


一、環保局:
對於北大特區長期遭附近瀝青廠排放廢氣一案本局非常重視,已於100年5月26日邀集市府相關單位派員至三峽瀝青廠會勘,其廠後方非法堆置瀝青刨除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已依告發限期改善,本污染案已成立專案,每日均派員前往該瀝青廠稽查,定期派員監測該廠各機組數否正常操作,若經發現超出排放標準,必依法重罰,99年處分該公司新臺幣870萬,100年5月12日又依法命其1號機組停工。另查該公司違規營運部分,本府相關局處已依法積極查處中。倘台端再發現有污染情事,請逕撥洽本府環保局公害陳情專線(02-22882327)反映。感謝您特地來信,如有其他需要改進之處,亦請您多多賜教。敬祝健康愉快。

承辦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
聯絡電話:2288-2327
承辦人:林銘駿


二、經發局:
有關民眾陳情三峽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經查該工廠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係屬合法登記之工廠。於92年9月10日核定該廠毗連擴展計畫,並於92年11月5日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目前申請擴展計畫土地(綠地、隔離設施)變更使用案,各機關審核中,土地尚未核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現仍為農牧用地)。

承辦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
聯絡電話:本市境內1999、(02)29603456分機5297
承辦人:郭律呈


三、農業局:
民眾陳情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違規使用農業用地一案,經查本局分別於97年3月21日、97年8月29日、100年2月21日、100年5月27日及100年5月31日對該公司於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440-2地號等47筆違規使用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40、69條規定請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本府地政局)及相關單位依法辦理。

承辦機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農牧經營管理科
聯絡電話:本市境內1999、(02)29603456分機2971
承辦人:翁瑞鍵


四、工務局:
臺端您好:非常謝謝您寶貴的意見,臺端陳情「三峽瀝青廠勒令停工、撤銷許可證及拆除違建恢復原狀」乙案,本局回覆如下: 若經本府經發局撤銷其工廠登記證後,本局將配合通知本局承包廠商不得再跟違法之三峽瀝青廠採購瀝青。 再次感謝臺端對本市市政之關心,並請適時提供寶貴意見,耑此,並頌 順綏。

承辦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一科
聯絡電話:本市境內1999、02-29603456分機7821
承辦人:呂奇龍


五、地政局:
親愛的市民您好!感謝您來信對市政問題提出的建議與寶貴的意見,本案經查除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517-2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可設置工廠),其餘廠區範圍土地屬農牧用地及交通用地違規使用,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該廠區部分土地上堆置砂石係為祥泉營造有限公司所為,本局業以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31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551712號函開立處分書,另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違規使用部分本局業以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565013號函開立處分書,並均限其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交通使用目的,如屆期未恢復,將依同法第22條移地檢署偵辦,另屬違建部分,將移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非常感謝您對於本案之關心,希望我們的答覆能讓您滿意,若您仍有疑義,歡迎逕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同仁卓素玉小姐聯繫,聯絡電話:29603456分機3307。

承辦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編定管制科
聯絡電話:本市境內1999、(02)29603456分機3307
承辦人:卓素玉  


六、高灘地管理處:
關於本市三峽區三峽瀝青廠使用水源地一節,經查該廠區坐落地點,非位於公告三峽河河川區域內(橫溪段溪南小段),次查現地亦無水利用地,故非為水利法適用範圍。

承辦機關: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巡防管理隊
聯絡電話:(02)89699596分機702
承辦人:張宗棋   


附上原信件內容,大家如果認同,就改一改,然後寫信到「市長信箱」陳情,要求市府拿出魄力來吧!如果市府連依法行政都做不到,那還有什麼值得信賴的呢?

市長信箱:http://talk.tpc.gov.tw/indexEmail-1.jsp

經市府會勘,確認三峽瀝青廠違法擴建、擴張並使用農地及水源地,時間長達十多年之久,對此嚴重違法之惡質廠商,政府應該拿出塑化劑事件針對昱伸公司的魄力,至少應該做到下列三點:

1. 立即撤除三峽瀝青廠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並勒令停工。
2. 立即拆除三峽瀝青廠違法擴建部份,並將違法使用的農地與水源地恢復原狀。
3. 立即行文臺北市政府,以及轄內所有承包政府工程的廠商,要求他們不得再跟違法之三峽瀝青廠採購瀝青。

  台灣是法治國家,三峽瀝青廠已經確認違法事實,於法規定,應立即撤銷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禁止展延或換發,並應立即勒令停工,又違建擴張部份應該立即拆除、恢復原狀,還有針對政府工程包商,應立即停止再跟違法工廠採購瀝青。

  這些都只是政府基本該做的是事情,如果新北市政府一再包庇違法工廠,一再採取無關緊要的專案管理跟九牛一毛的金錢裁罰,三峽居民將不排除蒐證後提請監察院調查,並將事件升級至總統級或國家等級弊案來處理。

  關於違法三峽瀝青廠的後續處理情形,攸關新北市政府門面,以及朱立倫市長的政治誠信,請謹慎看待,依法執行,尊重百姓。

作者: Spock    時間: 2011-6-15 15:56
本帖最後由 Spock 於 2011-6-15 15:58 編輯

好多局處聯文ㄝ .海大勇啦 ^_^
皮球踢ㄚ踢  
作者: 寧靜海    時間: 2011-6-15 15:59
本帖最後由 寧靜海 於 2011-6-15 16:04 編輯

請大家注意這一段:

二、經發局:
有關民眾陳情三峽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經查該工廠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係屬合法登記之工廠。於92年9月10日核定該廠毗連擴展計畫,並於92年11月5日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目前申請擴展計畫土地(綠地、隔離設施)變更使用案,各機關審核中,土地尚未核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現仍為農牧用地)。

承辦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
聯絡電話:本市境內1999、(02)29603456分機5297
承辦人:郭律呈

三峽瀝青廠正在申請計畫土地變更使用案,就我所知該工廠很早就提出土地變更計畫的申請,但一直沒有通過,但三峽瀝青廠仍加蓋違建,擴充產量,也造就現在違法的事實。

不過政府會不會趕快幫忙三峽瀝青廠變更合法化呢?大家都在看,希望新北市府不要這樣惡搞,絕對讓你信用破產。

另外我認為經發局明顯逃避問題,三峽瀝青廠原本是合法登記的工廠,但該工廠在變更土地使用尚未核准之前,就違法擴建,違法使用農牧用地與交通用地,經發局應該要有更積極的作為。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四條規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五條規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
五、 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一、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二、工廠有違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確定。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本法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工廠登記後,應轉知相關主管機關。

三峽瀝青廠經市府各局處共同會勘,確認違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違法使用農牧用地及水源地,並加蓋違建超過數千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不得同意及變更三峽瀝青廠的設立許可,也不得辦理三峽瀝青廠的登記或變更登記。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三峽瀝青廠變更土地使用及擴建,皆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核准,新北市政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請新北市政府務必依法行政,除廢止其設立許可及登記之外,未來亦不得准許三峽瀝青廠採用變更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的方式就地合法。



作者: 小柚子    時間: 2011-6-15 15:59
回復 寧靜海 的帖子

讚!!
作者: 寧靜海    時間: 2011-6-15 16:00
還有環保局還在提罰款,我要求的明明就是撤銷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環保局駱駝心態真讓人憤怒!
作者: 柏非特    時間: 2011-6-15 16:03
看來經發局是關鍵,如果他火速通過變更文件,瀝青廠就合法了,不知是否有法令可限制其變更.
作者: 寧靜海    時間: 2011-6-15 16:06
柏非特 發表於 2011-6-15 16:03
看來經發局是關鍵,如果他火速通過變更文件,瀝青廠就合法了,不知是否有法令可限制其變更. ...


  大家對於經發局可能火速通過「三峽瀝青廠的土地變更使用申請」有疑慮的話,不如直接打電話問問承辦人吧!

承辦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
聯絡電話:本市境內1999、(02)29603456分機5297
承辦人:郭律呈


  
作者: 小柚子    時間: 2011-6-15 16:07
回復 柏非特 的帖子

假如新北市政府幫忙三峽瀝青廠變更合法化,建議啟動監察院調查,懲處彈劾失職官員
作者: 寧靜海    時間: 2011-6-15 16:07
我決定每天寫一封信過去要求市府,如果市府連違法工廠「撤銷工廠登記」、「撤銷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拆除違建」、「勒令停工」都做不到,這種政府...唉...
作者: juniormark    時間: 2011-6-15 16:09
寧靜海 發表於 2011-6-15 15:59
請大家注意這一段:

經發局眼盲
海大這一段呈訴直接寄到經發局(副本給地政局)去~看他怎麼回答~~
作者: 寧靜海    時間: 2011-6-15 16:09

  大家也可以看看工務局的回應,工務局表示要等到經發局撤銷「三峽瀝青廠」的工廠登記,他們才會通知承包廠商不得再跟違法工廠採購瀝青。

  很可笑吧!違法的事實都確定了,違建跟污染都明擺在那邊,結果一個局處不動作,其他都在推託跟踢皮球,你不生氣嗎?希望大家一起寫信去抗議,上街頭要做,但信箱也要給他灌爆!這不是民粹!這叫「民怒」!!!

  看完回信整個人非常火大!氣到不行...

四、工務局:
臺端您好:非常謝謝您寶貴的意見,臺端陳情「三峽瀝青廠勒令停工、撤銷許可證及拆除違建恢復原狀」乙案,本局回覆如下: 若經本府經發局撤銷其工廠登記證後,本局將配合通知本局承包廠商不得再跟違法之三峽瀝青廠採購瀝青。 再次感謝臺端對本市市政之關心,並請適時提供寶貴意見,耑此,並頌 順綏。

承辦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一科
聯絡電話:本市境內1999、02-29603456分機7821
承辦人:呂奇龍

作者: 寧靜海    時間: 2011-6-15 16:10
juniormark 發表於 2011-6-15 16:09
經發局眼盲
海大這一段呈訴直接寄到經發局(副本給地政局)去~看他怎麼回答~~ ...


  資料都有,信件內容也有,歡迎大家引用,大家一起來寄!不要讓政府推託踢皮球!
  別以為我們居民好欺負... 官字兩個口,隨便官員解釋?
作者: 柏非特    時間: 2011-6-15 16:11
如果讓他搶先一步,在去監院恐怕已經來不及了,一定要思考防範之道.
作者: 小柚子    時間: 2011-6-15 16:12
回復 寧靜海 的帖子

這些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書,將來都要作為監察院彈劾失職官員的依據,大家記得保留完全!!
作者: 寧靜海    時間: 2011-6-15 16:13
有沒有律師或懂法律的朋友就工廠登記相關法規,幫我們看一下市府是否有權撤銷工廠登記,但卻什麼都不做?
作者: 小柚子    時間: 2011-6-15 16:24
本帖最後由 小柚子 於 2011-7-12 11:06 編輯

回復 寧靜海 的帖子

名  稱 工廠管理輔導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
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
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
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第 4 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六)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
      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本法所定
之事項。

   第 二 章 登記及設立許可
第 6 條  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
工者為限。

第 7 條  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
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
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第 8 條  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

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第 9 條  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
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


第 10 條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
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第 11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
一、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
二、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經其許可。

第 12 條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第 13 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
    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第 15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
    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
    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
    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第 16 條  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
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
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
;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或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
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
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為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管制需要,工廠應就管制物質之生產銷售情形於
一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
,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申報管制物質之申報內容、程序、期限、變更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工廠登記資料或就工廠登
記事項予以證明。
前項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或證明時,應陳明理由。

第 20 條  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
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第 21 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製造、加工或使用之危險物品。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及其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
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之工廠資料建檔列管,並轉知有關
機關。

第 22 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及投保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保險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工廠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
從事製造、加工者,應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廢棄物之
種類及原料儲存量。
前項應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工廠資料應建檔列管;其發現工廠之
原料有異常囤積時,應即通知原核准或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處理。
第一項工廠之原料漏溢或燃燒致有污染環境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範圍
,限期令其清除、處理;屆期仍未清除、處理者,該範圍內之原料視同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之。

第 24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工廠設立許
可或登記

一、依本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
    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確定


第 25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
可或登記:

一、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
    知主管機關。
二、工廠有違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
    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確定。

四、違反本法規定經依本法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工廠登記後,應轉知相關主管機關。

   第 四 章 輔導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工業發展,應就下列事項,對工廠實施輔導:
一、工業生產技術之調查、研究、引進、移轉及推廣。
二、工業新產品之開發、工業產品之設計、品質提升、自動化、提高生產
    力及經營合理化事項。
三、工業技術人才之培訓。
四、工業污染及工業安全衛生之防制或管理技術。
五、其他與工業發展有關之事項。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管理之同一工業區內有五家以上製造、加工或
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區域聯防
組織。
前項區域聯防組織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建構組織內工廠危險物品有關資訊系統。
二、建構組織內工廠及其鄰近救災整備有關資訊系統。
三、提升組織內工廠防災及應變技術。
四、有關組織之章程、災害通報模式、相互支援協定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之訂定。
五、其他聯防有關事宜。
第一項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尚未加
入該區內之區域聯防組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加入之。

第 28 條  為提升環境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工業區內工廠或區外相關工廠,設
置共同污染防治設施。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9 條  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0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
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
    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
    之製造、加工。
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第 31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
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
    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
    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
    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
    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 32 條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
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3 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
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七年。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
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
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公告之。

第 34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
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
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
,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
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
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年內取
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
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
罰。

第 35 條  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
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
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第 36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既有工廠,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申報其所有之危險物
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本法修正施行前,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
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之工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期限,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第 37 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及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
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應繳納審查費、登記費、抄錄費、證明
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30043
作者: Spock    時間: 2011-6-15 16:26
本帖最後由 Spock 於 2011-6-15 16:30 編輯

回復 寧靜海 的帖子

我已經質詢完郭先生啦.   他說  7/10 前如果三峽瀝青廠跑完工廠變更 .  就.....
但他說機率不大 .   我就說塑化劑老闆從被抓 to 判刑.... 創世界紀錄 .  
反問朱市長會不會 .  掩耳盜鈴就呼嚨過去ㄚ
作者: 柏非特    時間: 2011-6-15 16:31
有關目前申請擴展計畫土地(綠地、隔離設施)變更使用案,這個部份是以綠地跟隔離去做申請,但2.3號機組明明就是生產使用,是否有違規使用的嫌疑,不知有無查閱申請案的方法.
作者: 寧靜海    時間: 2011-6-15 16:33
回復 Spock 的帖子
我已經質詢完郭先生啦.   他說  7/10 前如果三峽瀝青廠跑完工廠變更 .  就.....
但他說機率不大 .   我就說塑化劑老闆從被抓 to 判刑.... 創世界紀錄 .  
反問朱市長會不會 .  掩耳盜鈴就呼嚨過去ㄚ


  感覺存在風險,畢竟大家都知道三峽瀝青廠後台很大,搞不好昱伸老闆是火速判刑,但三峽瀝青廠是火速就地合法也說不定... 這一點我們需要預防。
作者: 小柚子    時間: 2011-6-15 16:36
本帖最後由 小柚子 於 2011-6-15 16:39 編輯

回復 柏非特 的帖子

有阿,就是第37條
第 37 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及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應繳納審查費、登記費、抄錄費、證明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作者: 柏非特    時間: 2011-6-15 16:57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96年04月0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60010505號修正發布
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據以辦理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爰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用地別者。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三、興辦事業人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將興辦事業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本要點審查分工原則,送各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徵詢同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先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規定審查。
四、興辦事業人應擬具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並就下列事項詳予說明:
     (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說明。
     (二)變更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
     (三)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是否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等說明。
     (四)變更後土地使用計畫之興建設施配置說明。
     (五)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之規劃說明。
     (六)該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說明。
     (七)聯外道路規劃與寬度及對農路通行影響說明。
     (八)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設施。
        前項各款事項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不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位置、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
        第一項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書或土地使用計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再予說明。
五、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
     (二)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者。
     (三)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者。   
     (四)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者。
     (五)申請變更農業用地面積已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且有採取部分土地分割情形者。
     (六)申請變更農業用地面積已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之面積,而藉分期分區開發,分次申請用地變更者。
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需之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三)申請事業用地變更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審議規模者,因無可避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且已依規定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之灌、排水系統等農業建設投資未造成影響,或有影響惟已研擬相關防護與配合措施者。
    (四)凹入鄉村區為自然地形、建築用地包圍或被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
    (五)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
    (六)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產銷設施所需用地。
    (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據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段三年衝刺計畫所規範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前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使用土地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申請變更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面積達該鄉(鎮、市、區)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款之土地。
    (三)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既有公共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擴大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
    (四)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經專案輔導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既有農業產銷設施,經認定確有擴展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
七、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需之用地。
    (二)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三)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
    (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導興建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
    (七)開發面積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之住宅社區。
    (八)低污染之工業區。
    (九)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申請為下列使用者:
        1.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2.申請工業區以外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3.申請毗連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住宅用地使用之零星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
        4.特定農業區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5.因重大建設計畫或重大交通建設計畫土地被徵收,申請於自有土地或依已核定住宅重建案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6.因徵收或撥用,至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7.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
        8.離島或原住民保留地因住宅興建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十)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經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但申請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者,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置且符合下列範圍之使用,始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1.土方銀行。
        2.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作為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功能者。
八、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防止災害。
     (二)國防需要。
     (三)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四)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或公共設施。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
     (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導興建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
九、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事業計畫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十、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訂定有限制條件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事業計畫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十一、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
     (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二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以 一點五公尺為原則。但縣(市)政府依據地方特性規定另訂定大於一點五公尺者,依其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變更使用依相關法令辦理整體性之規劃,得免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
     (一) 因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而變更者。
     (二) 非都市土地國家公園區、河川區、鄉村區、風景區或工業區內農業用地變更者。
     (三) 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十二、各不同使用分區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寬度如下:
     (一)特定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含勞工住宅)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3.變更作工商綜合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4.變更作廢棄物處理場、土石採取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設施者,至少二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5.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者,至少二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6.變更作為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一般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含勞工住宅)使用者:至少十公尺。
     3.變更作工商綜合區使用者:至少十公尺。
     4.變更作礦業用地、廢棄物處理設施、土石採取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設施者,至少十公尺。但申請變更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5.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者,至少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6.變更作為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三)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審查規範,依其規範應留設綠地或保育地等,其具有隔離效果者,依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比照前款一般農業區之配置原則辦理。
十三、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開放球場及蓄水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增列具隔離效果之隔離設施項目,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各目的事業計畫審查規定,所規劃留設之綠地或保育地,其設置區位具有隔離效果者,得併入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面積計算。
十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免再依本要點審查規定辦理:
      (一)申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或河川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者。
      (二)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社區興建或重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者。
      (三)屬第十六點第四款第四目至第七目規定之農業用地變更者。
      (四)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農業用地辦理用地變更者。
十五、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案件,應填具審查表,其格式如附件。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自行調整附件格式,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之案件,應同時檢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填具之審查表。
         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審查,其審查項目依據都市計畫農業區審查作業規範及相關都市計畫審查規定與程序辦理。
         送區域計畫審查之案件,其審查程序及書件格式依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程序,除第十四點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範圍範圍內農業用地之申請變更案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二)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範圍內農業用地之申請變更案件,其面積在十公頃以下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國家公園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申請變更案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後,再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不論所屬分區性質,一律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1.申請零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2.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3.興辦公共建設或公用事業所需用地。
        4.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者。
        5.因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者。
        6.因重大公共建設土地被徵收而於自有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者。
        7.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者。
十七、農業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已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面積者,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後,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查意見。
       (二)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審議之案件,屬第十六點規定事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十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涉及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者,如有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十九、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農業用地之變更,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就審查同意之案件,應定期彙整統計,送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列案備查。
二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編定案件,應依規定收取審查費。       申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需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核者,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費收據影本。

紅字部分應該是對我們有利可以利用部份,畢竟瀝青廠絕對不是低污染工業,藍字是我認為瀝青廠送審的理由,另外瀝青廠用地在10公頃以下(先前查約2甲),應該只需直轄市政府農業局同意就可,實體訴求應該凍結瀝青廠任何形式變更.

作者: Wen    時間: 2011-6-15 16:59
應該告到監察院
作者: 小柚子    時間: 2011-6-15 17:09
回復 柏非特 的帖子

堅決反對三峽瀝青廠以任何形式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就地合法!!
當天口號必要的其中之一!!
作者: kwl    時間: 2011-6-15 17:14
本帖最後由 kwl 於 2011-6-15 17:15 編輯

回復 柏非特 的帖子

紅字部份
1.變更作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
是否用以下較符合     
  5.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者,至少二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作者: andy826    時間: 2011-6-15 17:16
本帖最後由 andy826 於 2011-6-15 17:17 編輯

三、農業局:民眾陳情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違規使用農業用地一案,經查本局分別於97年3月21日、97年8月29日、100年2月21日、100年5月27日及100年5月31日對該公司於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440-2地號等47筆違規使用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40、69條規定請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本府地政局)及相關單位依法辦理。

莫名耶~ 既然3年前就知道違法了, 為何至今仍未拆除?! 一直罰鍰了事就好??
作者: 柏非特    時間: 2011-6-15 17:27
另外依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
第十八條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
      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
      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
      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
      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
      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與
      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
      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漂白粉、亞
      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
      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
      甲醛、丙酮、縮水乙  、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
      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
      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
      基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藥、生物製
      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
      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之殘渣為原料之物
        品製造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
        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
          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
          應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
    電石處理者。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認有發生公害,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
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
      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
        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
        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環
        境保護、清潔生產、能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務之技術
        服務業。
(十七)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八)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
        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機房。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十)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
      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1.醫療機構。
      2.護理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
        2.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稚園。
(十三)郵局。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
      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
      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三)運動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
      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
      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六)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
      ,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七)旅館: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並以
      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
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
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
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
百分之五十。

第 19 條  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
土地之使用。但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不在此限:
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關之爆
    炸性工業。
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
甲種工業區中建有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者,其使用應符合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

第 20 條  特種工業區除得供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
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縣(市
)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外,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
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設置之工業。
二、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機房。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
築;增建時,亦同。

上述紅字是瀝青廠可能被歸類的行業別,瀝青廠設置位置至少要在甲種甚或是特種工業區,所以現在大家認為當初合法請領工廠登記的區域(1號機)土地分區很可能也不合法,如今要變更用地除非是變為特種或甲種用地不然應該就是違法的,不知有無此類法律專才可以提供諮詢.
作者: 柏非特    時間: 2011-6-15 17:33
回復 kwl 的帖子

忘了說明我是想到如果綠帶圍籬要20公尺或30公尺,那歐鄉社區距離瀝青廠外圍是否有超過這個範圍呢?印象中是一牆之隔而已,如果從歐鄉社區外圍起算30公尺或許瀝青廠想變更就有困難度.
作者: evalee    時間: 2011-6-15 17:37
本帖最後由 evalee 於 2011-6-15 17:39 編輯

有下列法律問題待釐清
一 瀝青場是否為應許可事業?
   依上揭提工廠法資訊,工廠有採登記制及許可制,有的登記完成後即可營業;有的必須取得許可,取得許可以後再進 行登記,亦即 ''許可加登記''才滿足營業條件。必須先找出,瀝青場依何規範為工廠法第11條的需經許可事業。

二 是否不得取得設立或變更?
     若滿足前一條件,接下來工廠法第14條第二款<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依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北府地營字第1000565013號字函所示,瀝青場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土地管制使用規定,以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

三 違反工廠法第14條法律效果?
    罰則無單獨規定法律效果,唯依工廠法第24條,撤銷設立許可,要先滿足<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確定>的條件。
這似乎有多重許可的問題,瀝青場主管機關要先撤銷其許可確定,拿撤銷確定書再依工廠法撤銷工廠許可。

總結:先弄清楚瀝青場設立的過程中,需要哪些主管機關的許可,它最主要的主管機關為何?最為重要。
        再者,依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的函,敘明它違反土地管制規定,依此理由檢示各個主管機關依據的法令是否違法。

以上為我的意見,謝謝大家提供資訊


作者: 北大貓    時間: 2011-6-15 17:38
早就認為一定會就地合法的,政府現在的態度就是在開方便之門等他們合法。
如果三峽瀝青廠倒了,以後新北市柏油路鋪了又挖挖了又鋪,這麼大的利益勾結要找誰呢。
作者: 柏非特    時間: 2011-6-15 17:39
回復 小柚子 的帖子

他應該不是先走工廠輔導辦法,我猜應該要先去做農地變更後再去做工廠登記變更,所以工廠登記這邊應該查不到,要看農地變更那塊.
作者: evalee    時間: 2011-6-15 17:49
本帖最後由 evalee 於 2011-6-15 17:50 編輯

請大家幫忙在此PO文,尋找
三峽瀝青場 設立過程需要向哪些主管機關報備
資訊夠多,才可以判斷有無撤銷 廢止 設立許可的要件。
法令多如牛毛,避免挂一漏萬,也適度減輕志工的負擔。
謝謝各位
作者: max1130    時間: 2011-6-15 18:06
雖然小弟因資質愚昧搞不懂這些法條,看得兩眼灰颯颯@@,
然而看到諸位先進們為大家付出的努力與相關法條的鑽研真的好感動,
不知不覺也跟著熱血了起來,真的覺得有你們真好~
作者: juniormark    時間: 2011-6-15 22:20
工廠管理輔導法的前身是工廠管理設立規則~
已經立法10年了~這部法律是盡量讓工廠能夠合法經營~罰則(包括設立,變更登記)部分比較被動~
畢竟經濟部的法律還是以產業發展為目的。

如眾多網友所說:
還是要從土地非法利用,環境汙染等方式來舉證,把這些非法事項彙集起來~
進而有明確證據證明瀝青廠已連續多次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事項
進而註銷其工廠登記~~~

但這處理過程,如果新北市政府沒有一個帶頭的來彙整,僅靠一個專案會議,大家一定是各說各話~
很容易被瀝青廠透過各種行政申請補件等方式拖延~
如他說那些廢土堆置不是他的~那地政局就需請權利人會勘,來證明瀝青廠所說為真~~
這樣一來一往又是一個幾個月~
這種以拖待變的策略~瀝青廠比我們還行(40幾年了)

所以6.25的遊行,就是要讓新北市政府知道~
新北市政府要有局長(環保或是副市長)以上的人負責~我們會追著他要進度~
作者: 小柚子    時間: 2011-7-12 11:35
回復 juniormark 的帖子

新北市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集合員工及下游廠商至市府陳情,提出工作權及覓地遷廠等議題訴求違建緩拆,市府表示尊重每一個人表達意見的權利,但取締違規的決心不會改變。市府指出曾給予協助及相當長的改善期限,但廠商毫無誠意且沒有積極正面作為,仍一再擴大持續違規作業,導致影響員工工作權益。


經濟發展局表示,該公司69年核准之工廠登記約為121坪,雖於92年核定約1,686坪毗連擴展事業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惟該公司迄今近八年時間,不但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還陸續將廠區範圍擴展至附近農業用地上,非法使用面積高達2,727坪,違規情節明確重大,本府地政局已依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於7月8日前將違規使用之農業用地恢復農業使用,工業用地證明有效期限亦將於100年7月10日屆滿,屆時毗連擴展事業計畫將同時廢止

雖該公司97年8月曾表達3年內遷廠意願,但從未提出具體規劃資料。其間市府自99年11月至100年4月曾數度主動協調及評估林口及三峽兩處用地使用問題,並將評估資料、後續應辦理程序及用地取得相關資訊提供參考,惟廠商毫無誠意,一拖再拖,未見積極請求協助或回應動作。市府屢次主動提供協助,仍非法佔用合法,無遷廠誠意。


環保局表示,自97年起,三峽北大特區居民便不斷陳情,近三年每年陳情件數平均達600-700件,該公司雖於98年初自日本引進二次燃燒設備,用以處理再生瀝青異味。但自99年起,該公司為應付客戶需求,經常超時超量生產,且未落實維護情形,致設備未能維持正常功能,使空氣污染問題持續存在,未見改善,環保局除屢次延聘專家現場指導外,亦三度函示該公司應依規定或建議事項改善,但該公司依然故我,持續造成煙道排氣超過排放標準,99年至今已遭罰鍰920萬元, 1號機組已於5月12日停工,2號機組現正進行停工處分程序中。


資料詳洽:環保局 廖科長啟承 電話:本市境內1999、29603456分機4089
新聞聯絡人:環保局 賴股長子秀 電話:本市境內1999、29603456分機4232

資料來源:http://www.ntpc.gov.tw/web/News? ... l&postId=225875

是否可援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

作者: LindenatKB    時間: 2011-7-12 12:02
本人與熟悉地政人員討論後供各位參考:

五、地政局:
0 N7 E. Y- J7 c. C, Y1 K親愛的市民您好!感謝您來信對市政問題提出的建議與寶貴的意見,本案經查除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517-2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可設置工廠),其餘廠區範圍土地屬農牧用地及交通用地違規使用,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該廠區部分土地上堆置砂石係為祥泉營造有限公司所為,本局業以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31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551712號函開立處分書,另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違規使用部分本局業以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1000565013號函開立處分書,並均限其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交通使用目的,如屆期未恢復,將依同法第22條移地檢署偵辦,另屬違建部分,將移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非常感謝您對於本案之關心,希望我們的答覆能讓您滿意,若您仍有疑義,歡迎逕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同仁卓素玉小姐聯繫,聯絡電話:29603456分機3307。

只要是地政局認定有違法使用之情事, 並已開立處分書後, 其他行政單位即可依法(連續)處罰, 若未依法行政可向監察院依公務員懲戒法檢舉公務員怠忽職守!
作者: 小柚子    時間: 2011-7-12 12:23
回復 LindenatKB 的帖子

今天已經7/12,依照空拍圖,三峽瀝青廠並未恢復原狀,政府可以依法連續處罰,並移送地檢署偵辦。

作者: kwbaseball2002    時間: 2011-7-12 21:35
小柚子 發表於 2011-7-12 12:23
回復 LindenatKB 的帖子

今天已經7/12,依照空拍圖,三峽瀝青廠並未恢復原狀,政府可以依法連續處罰,並移 ...

同意+1
作者: gmflinda    時間: 2011-7-12 21:49
可是已經超過市政府說的7/8 & 7/10, 但是為何遲遲沒有看到市政府發布下一次的行動時間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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