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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大廈週邊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適用範圍〈續〉? [列印本頁]

作者: 發哥    時間: 2014-2-5 23:10
標題: 大廈週邊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適用範圍〈續〉?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4-2-13 22:58 編輯 ! y6 l1 |% G& f6 B& |% _9 V5 J

! s% R" ~: Y/ i( h/ x9 u; G社區周邊常見路人行走,也有騎士為躲避紅綠燈行走其上,橫衝直撞置行人安全於不顧,請問,大廈週邊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適用範圍?如是,交通警察有義務執法,並履行應盡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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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6 r, {0 T# O多次見著很多有志之士,注意到汽機車停在社區周邊,即打電話至警察局通告取締,惟警察如無依據如何取締,又無親眼目睹開具告發單,如何知曉取締為真?恐僅是告慰人心空泛舉動而已,認不得真,若有依據,容不得推託唐塞,必須負起積極作為〈主動取締〉的義務。
作者: 風之子    時間: 2014-2-5 23:34
我曾經檢舉便利商店放置桌椅造成客人深夜逗留喝酒聊天聲音過大,但警察大人回復無法取締桌椅為路霸僅能以噪音規勸客人離去,原因即您所提的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適用範圍,要靠該社區管委會規範,雖不爽但無奈!!
作者: 家的愛    時間: 2014-2-6 01:47
還是要靠大家一起努力!
作者: 發哥    時間: 2014-2-8 14:56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4-2-8 15:39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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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y9 a9 i( L- D' n, d: {有關退縮綠軸定義及範圍〈社區周邊〉部分,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已多次發函警察局,說明使用目的及內容,供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用途據以執法取締。
作者: 發哥    時間: 2014-2-8 15:31
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請參酌交通部函示意旨(如七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路臺(72)監字第○五二八六號函、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交路(73)字第一四三四七號函、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交路字第○○四○五九號函等),以該區內道路具有「無管制設施」、「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情事」,依事實認定之。5 t) s7 E3 Y( v0 K7 j

作者: 發哥    時間: 2014-2-8 19:24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4-2-8 19:31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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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交通部的函示,各社區周邊之區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沒有管制設施如學校、亦非專供社區特定人通行、係開放供公眾自由進出,自然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適用範圍,交通警察如遇到有該條例規定之違規情事,自應主動〈或他人舉發〉取締,所以沒有風之子提及警察所說的理由〈難以成立〉。
作者: 發哥    時間: 2014-2-9 10:48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4-2-9 21:16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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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T" E. |7 x' `, j5 R警察局的意見是,有關退縮綠軸違規停車部分,確可依主管機關函示之法源及使用目的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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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發哥    時間: 2014-2-9 10:48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4-2-9 10:54 編輯 2 h, A' m' a1 C# ?- ]

: G& K; s" t7 P, B. Z8 g& `! @6 ~那警察機關為何還不取締裁罰?
作者: 發哥    時間: 2014-2-9 17:52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4-2-16 11:28 編輯 8 L) }7 i8 H+ 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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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說未取締的理由是,執法之範圍應更加明確,方可據以執行。
作者: chioumj    時間: 2014-2-9 20:01
不能勇於任事的都會一番說詞的......
作者: 發哥    時間: 2014-2-9 21:4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說,有關退縮綠軸範圍界定部分,因屬建物法定空間,仍屬私權範圍,宜由社區增加標示,俾利轄區分局落實執法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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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只有社區增加標示,轄區分局就可落實執法之判斷,真無法理解?法令既已明文規定,都不執行,毫無公權力之社區畫個標示,轄區分局就可落實執法?不知法令依據在那兒?
作者: 發哥    時間: 2014-2-10 22:07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4-2-10 22:17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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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綜合結論,請城鄉發展局提供社區退縮綠軸明確範圍界線,供社區管委會研議施作區格線或點,作為轄區分局執法取締之依據基準。& u6 C- {5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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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以私權做為出發點,推給社區管委會,真的是這樣嗎?
作者: 發哥    時間: 2014-2-10 22:19
本文章最後由 發哥 於 2014-2-10 22:20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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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76)交路字第○二六○一七號函示:「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上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社區〉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8 s7 S- r0 X/ x" B* U. v9 O

作者: 發哥    時間: 2014-2-11 21:32
亦就是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縱然是私人或社區共有,只要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民眾檢舉,依行政程序法,警察機關必須將處理情形回覆。
作者: 發哥    時間: 2014-2-15 22:29
請看再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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